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载永,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宏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745148。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罗修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惊韬,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X15557143W。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5栋5-12层每层的3号、4号。
法定代表人:马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波,该公司风险控制部法务专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宏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宏发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查明客观事实,重新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昆明宏发公司骗取签字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2019年10月25日,昆明宏发公司拿来写有“退场报告”字样的纸张要求***签名,并未说明签字的目的和后果,由于***文化水平低,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就按昆明宏发公司的要求签名。后来发现昆明宏发公司打算辞退***,而且不作任何补偿,***与其他一同被辞退的工友联合立即去云县劳动保障局投诉要求解决补偿问题,这时才看见昆明宏发公司出的“退场报告”有“因个人原因退场”等字样内容。其实,上述《退场报告》除签名外,其余内容都是昆明宏发公司后来添加上去的,其内容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二、2020年5月27日,***向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案于同年9月公开开庭,后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仲裁开庭期间,***提出对退场报告进行笔迹鉴定,仲裁庭不予受理。在一审阶段,***同样提出申请,法官认为无必要,劝***放弃申请。但是,昆明宏发公司单方写上表示***自愿的内容与***真实意思严重不符,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综上,***的“退场”行为完全是昆明宏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当获得劳动补偿。
被上诉人昆明宏发公司答辩称,《退场报告》《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均有上诉人***的签字,符合***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仲裁过程中,也要求***等人进行笔迹鉴定。因此,上诉人***的离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葛洲坝公司述称,关于笔迹鉴定,劳动仲裁时仲裁员已经提出鉴定的事项,但***一直没有申请,所以不存在上诉状中所说的事情。其他意见与昆明宏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明宏发公司支付***8年劳动补偿金:5178元/月×8年=41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昆明宏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与昆明宏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昆明宏发公司将***派遣至葛洲坝公司安装处提供保洁劳务。2019年10月25日,***在《退场报告》中签名确认因个人原因申请办理退场手续。昆明宏发公司向***出具《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合同,工作年限为25个月零19天。昆明宏发公司在证明书上(甲方)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在(乙方)签名确认。2020年5月27日,***向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14日,仲裁机构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2019年10月25日向葛洲坝公司安装处申请办理退场手续,并在昆明宏发公司向其出具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确认系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虽否认系其本人签名,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昆明宏发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葛洲坝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退场报告》上明确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办理退场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宏发公司签订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亦明确载明“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合同”,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述的个人原因为“公司跟我们说叫我们去丽江做,要调整岗位,我们不愿意去”。据此来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葛洲坝公司签订《退场报告》,与被上诉人昆明宏发公司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其与被上诉人昆明宏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原因均系其不愿意到公司安排的新岗位工作,自愿解除与昆明宏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系昆明宏发公司伪造的签名,但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主张,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从葛洲坝公司项目部退场,并提出与昆明宏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未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系昆明宏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昆明宏发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世兰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孙德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梅
书 记 员 帕莹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