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ꅒ泉鸿盛建业有限公司;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2民初21876号 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南园)民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畅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飞燕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某,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鸿盛公司)诉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智能公司)及第三人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鸿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紫光智能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因承建“肃航高速公路酒泉东收费站”项目施工之需,与原告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口头协议。2017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价款共计3413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紫光智能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2、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酒泉鸿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2、供货清单87页。被告紫光智能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开庭中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期间共87张鸿盛商砼搅拌站发货单,该发货单上的现场签字栏中签名均为***、潘某。2071年12月12日的对账单中结算金额为341300元,原告公司在对账单中签字盖章,需方一栏中由第三人潘某签字。上述发货单和对账单中被告紫光智能公司均未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发货单和对账单,发货单和对账单中均无被告的签字及盖章,庭审中原告亦不能证明签收人***、潘某与被告的关系。原告称其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是口头供货关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0元,由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