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某某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2982号 原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原电厂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第三人:崔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甘肃某某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和第三人***、崔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作出(2022)甘0103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4)甘01民终377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经第三人崔某介绍去被告甘肃彭大高速干活,第三人***为工地负责人兼管理方。2021年4月25日原告在彭大高速华亭路段被施工车辆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因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申报工伤,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在庭审时被告甘肃某甲公司拒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抗辩工程系被告某乙公司所有;原告撤诉,后原告再次以被告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乙公司抗辩其只是发包人,路桥某某公司是承包人,并经原告落实第三人***为工地负责人;原告再次撤诉,后原告以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路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经第三人崔某介绍去被告甘肃彭大高速干活”为“2021年3月原告经第三人崔某介绍在甘肃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旗下的项目工地干活”。 某甲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当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在劳动用人方面具有严格的用工程序,所有员工均在答辩人的劳动用工库中,不存在任何遗漏的情形;且答辩人从未参与对被答辩人工作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更没有对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进行限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加入和接纳的合意表示,也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其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且在答辩人***所管理的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劳动者填写的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形式要件中也均未发现被答辩人的信息记录,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成立任何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最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指出,其经崔某介绍并在发包人甘肃彭大高速公路干活,而甘肃某某公路工程公司为承包人。据此可知,答辩人于涉案项目而言,既非发包方,也非承包方,其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明知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旧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起诉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符 合相关法律规定。 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和诉讼请求中均自述系某甲公司员工,开庭时又变更其是路桥某某公司员工,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与答辩人并无劳动关系,所有工程都是分包的,某乙公司并不自己施工,从未管理过答辩人,也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支付过工资或办理保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丙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其系某甲公司员工,并非该公司员工;答辩人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也不存在包用人员的情况,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关系的合意,答辩人陈述其系崔某介绍去工地干活,被答辩人并未招聘答辩人入职也未与其商议具体从事的工作以及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答辩人只是陈述其在路桥某某公司的工地干活,并非答辩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属实。 ***、崔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4月25日,***在彭大高速甘肃华亭市路段施工作业时被***驾驶甘H3××**号小型汽车碾压,造成***受伤。该车辆登记信息显示单位名称为彭大路面,车辆用途为工地通勤车。 2.银川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G85)鹏阳(甘宁界)至平凉大桥村(甘陕界)段工程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PDML-2标段主要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 3.2020年4月13日,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约定甘肃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务人员及小型机具设备协助某甲公司完成施工任务。项目名称为G85彭大高速公路PDML2标段施工总承包的底基层、基层支模、人工配合摊铺等。作业时间2020年4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并附有甘肃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情况表,其中无***、***、崔某等案涉人员。 4.2021年6月7日,崔某向***微信转账支付5600元,并附转账说明“***劳务费已付清”。 5.2021年9月26日***作为申请人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1年12月6日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12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某乙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2年1月11日因主体不适格,***再次撤回仲裁申请。2022年3月1日,***作为申请人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路桥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仲裁申请,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甘劳人仲不(2022)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6.路桥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通知书,显示“甘肃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登记变更为“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某乙公司系案涉G85彭大高速公路PDML2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系施工单位,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且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名单中并无***。***诉称2021年3月经第三人崔某介绍在甘肃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旗下的项目工地干活,但2022年1月11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自述2021年3月由***叫去在某乙公司提供劳务,***所做陈述不一致,互相矛盾;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系案涉被告的员工,对其招用、管理是代表被告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与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无法同时与三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当庭明确请求与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在庭审中自述,由第三人崔某介绍在G85彭大高速公路PDML2标段从事护坡工作,受崔某管理,工资由崔某发放。***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无法证明受某甲公司的用工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某甲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