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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惠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1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5)甘0102民初26533号民事判决,现当事人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甘0102民初265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对460390.62元不服提出上诉);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尚未完成最终有效结算,被上诉人尚不具备请求支付剩余款项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少事实基础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九、3条明确约定了结算程序和结算形式,即最终有效结算的形式是加盖“某甲公司结算专用章”。双方目前尚未形成该有效结算。 另外没有完成最终结算的原因,是施工设计文件中混凝土铺设厚度应为10cm,而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只铺设了8cm,其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上诉人无法和建设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建设单位拖欠的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无法收回。这也是涉案双方无法完成结算的最主要原因。 而且工程结算是需要双方议定的事项,并非被上诉人将资料通过某平台发送,上诉人就应该盖章确认,这完全不符合施二惯例和结算程序。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付款的事实依据不存在。 二、被上诉人未按设计施工导致业主拖欠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资金风险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以上所有款项的支付均以业主支付款到位为前提。”第5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乙方承诺决不向甲方追究责任。” 如前所述,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设计施工导致上诉人无法与业主完成结算,业主欠付大量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业主资金不到位的资金风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结论部分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虽未形成加盖“结算专用章”的结算文件,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结算合意,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2019年12月3日答辩人向上诉人就该项目报送了《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并经上诉人现场施工员***的签字确认。同时,答辩人向上诉人报送了《劳务分包结算单》,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蔡某及朱某对《劳务分包结算》内容确认并已签字,结算的金额为1660390.62元。另外,答辩人早已将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资料提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迟迟不予盖章,仅有签字,该未完成盖章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合法理由。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关于“施工厚度不符合设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已在结算过程中达成一致 答辩人仅负责施工的部分为沥青混凝土铺设,前道工序“水稳层”由上诉人施工方完成。而在答辩人施工时,现场实际留给沥青铺设的厚度是固定的,答辩人仅能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沥青混凝土铺设。而在结算过程中,双方曾发生分歧,答辩人要求按10cm计价,但上诉人明确拒绝,仅同意按8cm结算。答辩人基于合作及回款考虑,接受了该结算方式,双方据此形成《劳务分包结算单》。上诉人现上诉对其已经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60390.62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承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市城区道路路灯线路完善改造项目-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路灯线路改造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为沥青混凝土采购、运输、人工摊铺、碾压成型。2018年6月18日开工,2018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价款按综合单价现场实际计量确认,计价方式为14元/m2/cm,沥青混凝土采购价530元/T(含税、含运费)。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甲方才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工程结算须经项目部初审,报公司经营部门和相关部门终审,最终结算加盖“某甲公司结算专用章”方可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预留工程保修金5%,待工程保修期满及业主将保修金余额返还后30天内,甲方与乙方结清保修金(无利息)。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款,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当业主工程款暂不到位时,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并应全力配合甲方共同催讨工程款;同时,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承诺决不向甲方追究责任和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指令完成多个路段的沥青铺筑工程。2019年12月3日,原告代表***与被告现场施工员***签字形成《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完成的包括雁北路等多个路段沥青铺筑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4年5月16日,***通过某平台向被告的施工员蔡某发送《劳务分包结算》询问盖章情况,并称该结算表已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蔡某对此未予否认。该结算表载明雁北路等11个路段沥青铺筑工程结算金额为1660390.62元。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120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本案原、被告多年来存在多个合作项目,双方一直在相互沟通和付款,虽然案涉项目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5日,但在2024年5月,双方仍在沟通结算事宜,因此,原告于202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早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本院以《劳务分包结算》为依据确定为460390.62元(1660390.62元-1200000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且涉及多个工程,各项工程交付时间不一,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适当予以支持,具体按以下方式计算: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 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蔡某的某平台通讯记录可知,原告早已将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盖章,最终未形成加盖“某甲公司结算专用章”的结算凭证责任不在原告;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款,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资金到位情况。其次,业主方能否付款、何时付款、如何付款均属于不确定因素,该约定将上述不确定因素产生的风险不合理的转嫁于原告,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三、双方虽约定竣工结算后预留保修金5%,但未约定质量保修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并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拖延结算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的期限已届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60390.62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3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当归纳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进行了结算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于2024年5月16日向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了案涉劳务分包结算文件,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某平台中表示其已签字。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公司至迟已于2024年5月16日提出结算申请,上诉人公司声称,被上诉人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要求,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在收到对方的结算申请后,其工作人员已签字认可,现上诉人公司又以结算文件未加盖相关印章为由,拒绝认可案涉结算文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分包合同对款项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相应约定,即“...以上所有款项的支付均以业主支付款到位为前提。”、“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乙方承诺决不向甲方追究责任。”。本院认为,尽管当事人对款项的支付结算有约定,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且双方已完成了最终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积极主动地向建设单位主张了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施工单位和广大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