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甘01民终5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某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对某某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前,某某公司就案涉10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对该票据追索权纠纷已实质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与前案当事人均为某某化公司与某某公司,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前案票据追索权纠纷基于相同材料采购合同,双方争议对象相同。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化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与前案票据追索权纠纷实为基于同一事实而行使不同请求权,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前案票据追索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相同,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再次,前案人民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对某某化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主张票据款,故某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实质否定了前案裁判结果。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票据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竞合时可以择一主张,某某公司也已经选择以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已实质审理,该选择具有终局性,不能再提起基础法律关系诉讼,符合法律关系竞合时只能择一主张的应有之义。某某公司以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2、一审认为某某公司丧失票据追索权后仍有权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在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丧失票据追索权后仍履行的行为,是某某公司自愿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丧失票据追索权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某某公司丧失向某某化公司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某某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法关于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维护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不当得利。本案票据权利已存在瑕疵,若允许某某公司再主张原因债权,某某化公司履行基础关系产生的债务后无法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允。3、一审认定某某化公司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化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并加计50%罚息。某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其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期间向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履行,该诉讼在2023年11月,则某某公司取得向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在2023年11月之后,2023年11月前,某某公司没有取得权利。且某某公司在2023年11月之后取得向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2022年7月1日时,某某公司不享有权利,一审认定某某化公司自2022年7月1日起向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错误。4、一审判决是对票据法律规定和票据法律关系的破坏。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付款方式之一,具有支付结算功能。一方接受票据支付后,双方的合同关系转化为票据法律关系,双方应受票据法律的调整,并应承担票据法上的后果,一方加入票据法律关系成为票据权利人后,原交易关系因票据转让而得以清偿。某某化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脱离原交易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票据法上的关系,不应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回溯到已经消灭的原交易关系,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某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向某某化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结论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首先,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解决的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前案票据追偿权纠纷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两案诉讼标的完全不同。其次,前案诉讼请求为某某化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商业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请求为某某化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不同。两案仅诉讼主体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某某化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合同没有约定交付票据后视为合同债权消灭,商业汇票支付效果不完全等同于货币支付,当债务人使用商业汇票履行付款义务时,持票人(债权人)提示付款,付款人足额付款后,债务人完成票据金额的支付义务。矿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票据款项没有足额支付,故某某化公司应当继续对该款项进行清偿。3、请求权竞合不是权利消灭的原因。买方通过向卖方开具或者背书转让商业汇票形式支付货款,汇票被拒付时,卖方既享有票据追索权,又享有买卖合同价款请求权,由卖方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买卖合同价款请求权。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关于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确定及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确定的规定,请求权竞合时选择其一并不导致另一诉讼权利丧失,仅是不能以另一权利要件支持本案请求。2001年8月10日[2001]民四他字第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某某化工运贸公司、天津某某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规定,“二、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一审开庭前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此后不得进行变更。该案当事人在一审时以违约提起诉讼,二审时不应以侵权确认时效”。根据最高院网站转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3月21日刊登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问题2: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如果不消灭,持票人权利如何,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的不同情形下,持票人权利如何?答疑意见:一、关于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的问题。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基础关系所约定的义务,向票据债权人交付票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原因债权,二者并存。二、关于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竞合时的行使顺位问题。从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和票据功能的角度考虑,持票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未能实现债权的,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关于票据权利未能实现的判断标准,则以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满足即可,即在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持票人即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某某公司已对某某化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故某某公司依据双方买卖合同要求某某化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本案货款金额经双方确定无误,某某化公司用以支付货款的票据未能兑付,双方债务没有清偿,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化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化公司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基本社会认知。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化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某某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甲方某某化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前期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负责供应甲方东川棚户区改造C地块11#、12#楼混凝土,每月26日双方核对当月使用方量,并以双方确认的小票进行结算挂账,若与某某化公司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后,以框架协议为准,此协议自动失效,若没有完成框架协议签订,则乙方在停供后三个月内付清已供混凝土全部货款。2019年7月30日,某某化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前期供货协议基础上补充如下:“一、聚合物混凝土每立方米另加40元,抗渗混凝土P10、P12每立方米另加30元。二、2019年8月9日前如双方未达成付款等相关事宜的一致意见时,乙方将停供混凝土,同时甲方分期平均支付货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发生额的80%,余款2020年1月23日前付清。三、甲方指定(***,身份证号:62272319********)现场对供方发货单签字,视同为对账结算的确认。甲方指定(***,身份证号:62040319********,***,身份证号:62042119********)对账单、结算书签字人,指定人员的签字亦视为甲方对对账单及结算书的确认。五、原商品混凝土前期供货协议其他约定条款继续生效。六、本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原商品混凝土前期供货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9月29日,某某化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某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东川棚户区改造项目C地块第七标段(11#、12#楼),供货起止时间为约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实际为准),供应量约250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量为准),运距21公里,总价款约910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网银支付或者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不负责贴现)。预拌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支付方式为月度混凝土材料款当月计量次月支付,每月25日双方核对当月使用方量,依据为混凝土发货单、配合比报告、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等文件,双方完成对账、结算后,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认可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双方已经签字盖章对账单审核值的70%,待乙方对本工程全部供货结束(或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审定总材料款的85%,剩余尾款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2020年12月31日,某某化公司将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兰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01231812481209,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用以支付前述货款。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化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收款方式:商业承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西固东川棚户区改造项目C地块11#、12#楼项目商砼款”,并加盖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3月25日,某某公司的销售及财务人员与某某化公司项目部人员签署进行对账后形成对账单,载明2020年11月26日-2021年3月25日,双方之间的回款金额为1000000元。2021年7月21日,某某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1日,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5日,开户行以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为由拒付。2022年4月7日,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某某公司发起追索,某某公司未向其清偿。2022年5月18日,某某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兰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化公司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请兰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化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某某公司未出示已清偿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证明为由,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2)甘0102民初100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3年7月10日,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某某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甘0104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兰州某某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23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化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商业汇票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经审理后,作出(2023)甘0104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某某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4)甘95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23)甘0104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在票据追索权纠纷败诉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双方争议的票据金额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构成货款的有效支付,某某化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3、某某化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依据是: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实际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某某公司前诉系以票据关系起诉,现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虽前案与后案当事人相同,但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某某化公司关于某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化公司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某某公司丧失票据追索权利并不影响其与某某化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其有权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某某公司与某某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化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方式支付价款。某某化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货款,但该汇票到期后并未实际兑付。某某公司与某某化公司之间债权的产生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况下,不产生支付货款1000000元的效力。涉案材料采购合同并未约定买受人出具承兑汇票后双方的原有债权即消灭,故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化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货款的义务。
关于某某化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持逾期付款损失。某某化公司以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因承兑汇票未实际承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未按期履行,仍属违约。涉案材料采购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剩余尾款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某某化公司应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1.5倍即5.5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支付功能,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基础关系约定的义务向票据债权人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享有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若因持票人的原因导致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产生的债务后无法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允,故持票人对其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只能择一主张,不能并列行使。本案中,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提起诉讼向某某化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支付汇票款1000000元,二审法院以最后的持票人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超过票据时效为由,认定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消灭,并驳回某某公司向某某化公司进行票据追索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的双方当事人与本案相同,虽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但实质系某某公司对某某化公司的同一笔债权,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某某公司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后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故某某公司又以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对本案作出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州某某水泥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还兰州某某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兰州某某水泥商砼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