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8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仲某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 上诉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03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某某化公司对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的126035元不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已扣减款项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而失去赖以成立的基础,根据某某化公司与案涉工程总包方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最终结算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70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26035元未施工部分应当扣减,该部分款项某某化公司未完成,某甲公司也更未完成。二、案涉工程没有形成最终结算,某甲公司自始没有向某某化公司报送过结算资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径行以“滌心苑项目(机械化)”的单据认定为最终结算错误,且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丧失赖以成立的基础和基本公平公正原则。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某某化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某某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事实上,(一)依据一审判决中,在庭审中***认可某甲公司完成了垃圾清运,土方开挖及桩间土(井桩)部分的工程量为40575.43方,某某化公司主张的33530方工程量系2019年12月26日某某集团出具结算单中的土方开挖部分,某某化公司未将“涤心苑项目(机械化)”该结算单中的“井桩1m、井桩2m”工程量计算在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项“井桩”工程量由其他主体施工。关于扣减款项,某某集团就“基坑清底”、“土方清运”、“桩头破除”、“钢筋调直”四个分项内容合计要求扣减166035元,后某某化公司与某某集团协商一致扣减126035元,某某化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4个分项内容与某甲公司的关联性,某某集团扣减款项4个分项内容不在某甲公司施工范围。(二)某甲公司自2019年1月工程施工结束后所有结算单据、凭证交付项目负责人***核对后办理结算,后多次打电话发微信联系项目负责人***办理结算事宜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于2020年6月30日电话联系后办理“涤心苑项目(机械化)”结算单,某甲公司积极配合和催促办理结算,是某某化公司不办理结算事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化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397941元;2、请求判令某某化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6747.24元(以3979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2年7月至2024年3月期间,***在某某化公司工作,系本案案涉项目某某化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2、2018年8月18日,甲方某某化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滌心苑扩建项目基坑专业分包项目,工程地点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工期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共120天,基坑土方开挖每方35元(包括土方开挖外运等),以上价格为含税价,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3、2020年6月30日,***在标题为“涤心苑项目(机械化)”的结算单落款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某某化公司欠付某甲公司397941元。 4、2023年7月27日,某甲公司诉讼来院;2023年9月13日,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103民初5534号民事裁定,某某化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处理。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24年6月12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甘01民辖2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5、庭审中,某某化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了案涉工程,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投入使用。***认可某甲公司完成了垃圾清运、土方开挖及桩间土三部分工程,合计土方量为40575.43方;陈述结算表中的代付款、油款及代付款税金均为施工期间某甲公司代某某化公司支付的款项,某某化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代付款;对于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的结算单中包含了2021年及2022年的付款情况的原因,***陈述其2020年6月30日就案涉工程总金额已签署结算,某某化公司2021年及2022年付款35万元后,某甲公司添加付款情况、重新出具了结算单,故其再次签字确认,并将落款时间依旧签为2020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1、某某化公司举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民终704号判决书,欲证明其公司与某某集团就案涉工程结算的土方工程量为33530方,少于某甲公司所诉的土方工程量,且应扣减126035元;某甲公司认可判决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某某化公司2020年6月30日签署结算单,上述判决时间为2021年,与某甲公司无关。对此法院认定:关于土方量,***作为某某化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签署的结算单确认某甲公司完成工程量为40575.43方,庭审中***认可上述工程量包含垃圾清运、土方开挖及桩间土三部分工程,现某某化公司主张的33530方工程量系2019年12月26日某某集团出具结算单中的“土方开挖”部分,某某化公司未将该结算单中的“井桩(1m)”“井桩(1.2m)”工作量计算在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项“井桩”工作量由其他主体施工,故某某化公司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关于扣减款项,某某集团就“基坑清底”“土方清运”“桩头破除”“钢筋调直”四个分项内容合计要求扣减166035元,后某某化公司与某某集团协商一致扣减126035元,某某化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四个分项内容与某甲公司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化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内容,某某化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了欠付金额,某某化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化公司与***共同支付397941元的诉讼请求,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另***为某某化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故应由某某化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款共397941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化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投入使用,现某甲公司自2022年5月12日起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提出案涉纠纷与其个人无关的抗辩,***签署结算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代付款共397941元并支付利息(以3979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2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甘肃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计3760元,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提交新证据。某某化公司提交某某集团结算单(十月)一份,证明目的是根据2021甘01民终704号案件中甘肃七建对某某化公司扣减款项工程内容的结算单,就土方项目某某集团与某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结算,也是兰州中院704号判决中进行扣减的126035元的依据。经质证,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与某甲公司无关。***质证称该证据与某某化公司无关,该结算单里有重复的工程量,被另案判决中扣减了。某甲公司提交某某集团结算单(十二月)一份,证明目的是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土方工程量是4万多方,其甘肃七建也认可,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某甲公司最终的工程量是4万多。经质证,某某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是某某化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甘肃七建一案的结算证据,也是某某化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某某化公司与甘肃七建的结算,该结算单实际与某甲公司无关。***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某某化公司与七建结算就是这个量,审计做完后去要工程量的时候,没有要下来那么多工程量,后某某化公司就起诉七建了。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化公司于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均是某乙公司人员签字后出具的,某某化公司提交的某某集团结算单(十月)中显示滌心苑建设项目的分包单位是案外人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集团结算单(十二月)中显示滌心苑建设项目的分包单位是某某化公司,庭审中某某化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的土方工程并非由某甲公司全部完成,案外人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部分是由某某集团直接分包与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某化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基坑专业项目分包与某甲公司,故本院认为某某集团结算单(十月)是某某集团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结算,与某甲公司无关。某某集团结算单(十二月)是某某集团与某某化公司之间的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向某某化公司主张工程款39794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与某某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化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内容,现主张因案涉工程总包方某某集团与其结算中已扣减126035元,该款项亦应在其与某甲公司的结算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某某化公司上述主张的依据是其提交的某某集团结算单(十月)中显示滌心苑建设项目的分包单位是案外人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完成的工程费用126035元已在其与某某集团的工程款另案诉讼中扣减,而根据庭审中某某化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的土方工程并非由某甲公司全部完成,案外人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部分是由某某集团直接分包与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某某集团与案外人的结算与某甲公司无关,故某某化公司依据某某集团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且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化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就案涉工程签字确认的单据记载某某化公司最后一笔支付时间是2022年5月12日,某某化公司欠付金额是397941元,落款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庭审中,对于落款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的结算单据中包含有2021年及2022年的付款情况的原因,***陈述其2020年6月30日就案涉工程总金额已签署结算,某某化公司2021年及2022年付款35万元后,某甲公司添加付款情况、重新出具结算单,故其再次签字确认时将落款时间依旧签为2020年6月30日。由此可知该单据形成时间是2022年5月之后,而某某化公司与案涉工程总包方某某集团与其结算扣减126035元的另案判决是于2021年9月作出,某某化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数额形成时间在其与某某集团结算之后,某某化公司明知案涉工程总包方某某集团与其结算已扣减126035元而未在与某甲公司的结算中予以扣减,明显不合常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某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化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9794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某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