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北路77号单身楼218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756号7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新庄乡泉坪村泉西社42号。
上诉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化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化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货款195062元及违约金39505.32元(其中判决第二项违约金为3799.38元)两项合计234567.32元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应予纠正。1.《钢材购销合同书》是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依据,签订主体是***与某乙公司。经某甲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欠条确认,欠付***钢筋款的是***,不是某某化公司,钢筋款的债权人是***,不是某甲公司。2.即使礼县某某钢材总汇是某甲公司的经销商,也不是代理人,礼县某某钢材总汇与某甲公司均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分公司或隶属的关系。3.礼县某某钢材总汇法定代表人杨某出庭作证陈述:“***与杨某是合伙关系;某乙公司向杨某支付36000元的税款。”经销商与委托代理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某甲公司不具备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化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某某化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实际买卖的任何合意,案涉钢材的洽谈、供货、收货、签收、交付货物、销售确认等均是某乙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资金审批单仅仅为代付款项而代签。不应作为本案钢材欠款认定的定案依据。2.礼县某某钢材总汇法定代表人杨某出庭作证多次确认买卖事实,因此应予以确认:钢材采购意向的需方、买卖中通知钢材的数量种类的主体是***,向杨某支付税款的主体是某乙公司,与礼县闽泰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不是某某化公司。3.某某化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办理过任何钢材款的结算或确认,案涉钢材最终欠款的确认方都是***,***出具的欠条对债权债务已进行了明确确认,与某某化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某某化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正确,某某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20年8月20日,某某化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钢材出卖人为某甲公司,买受人为某某化公司。该《材料采购合同》是案涉钢材买卖的依据。同年9月6日,某某化公司审核通过该合同,并按程序备案。当日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给某某化公司承建礼县大黄工业园供应钢材,履行交货义务。某某化公司收到钢材后签署资金审批单,后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所实施的前述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2.***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代表某甲公司,***系代表某某化公司,二人均非事实上的债权债务人,两份合同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行为项下产生的合同。某甲公司提交的证人杨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虽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的意思表示并非代表其本人给***出售钢材,而是代表某甲公司,因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出售钢材的条件;***作为买受人签字、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其意思表示也并非代表购买钢材用于其个人,而是代表某某化公司,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购买钢材用于礼县××工业园××期工程,资金审批单显示***为项目负责人。另外,某甲公司提交的欠条虽记载欠款人是***,债权人是***,但并不影响某甲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地位。不管某甲公司指定何人供应钢材,某某化公司指定何人接收钢材,案涉钢材用于某某化公司承建项目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故某某化公司认为“钢筋款的债权人是***”的理由不能成立。3.案涉钢材系礼县某某钢材总汇代表、协助某甲公司交付,某甲公司对礼县某某钢材总汇的行为予以认可,该事实不影响某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某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系通过某某化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某甲公司给某某化公司供应钢材、某某化公司收取钢材后给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等一系列行为事实证实的。某甲公司指定礼县某某钢材总汇作为代理人协助给某某化公司运送、交付钢材,不违反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某甲公司自始至终对礼县某某钢材总汇的行为予以认可,不影响某甲公司作为出卖人的主体地位。某某化公司企图以此抗辩某甲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化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某某化公司出示的《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某化公司出具的资金审批单上***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共同印证了***不仅是某乙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某某化公司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代表。故***与某甲公司的代理人洽谈合同,接收某甲公司交付的钢材,并给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均视为代表某某化公司作出。其次,不管案涉钢材由谁购买,某某化公司将某甲公司交付的钢材用于其公司承建的礼县大黄工业园项目,其系案涉钢材买卖的实际受益人,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而受益,其就应该承担责任。第三,某某化公司签署《材料采购合同》,出具、签署资金审批单的行为,证明了某某化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某某化公司一直主张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和资金审批单仅仅是其公司为代付款而签订,但该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第四,某甲公司虽与某某化公司没有直接结算,但***作为某某化公司的代理人,其对某甲公司出具《欠条》,就视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化公司对案涉钢材的结算与确认。不仅如此,某某化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自2020年11月18日以后,即最后一批钢材运送至项目地以后,杨某多次向***催促支付钢材款,***以建设方礼县某某工业园未给其公司付款、工地出事了等理由推迟付款,更加证实某某化公司对欠付某甲公司钢材款的事实是认可的。第五,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某某化公司共同承建案涉项目,其也与某甲公司的代理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与某某化公司同为案涉钢材买卖的受益人。某乙公司与某某化公司就案涉项目并未进行结算,基于签署合同及实际收益的情形,某乙公司毫无疑问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与某某化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是正确的认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未到庭能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化公司、某乙公司及***连带清偿某甲公司钢筋欠款203787元、税款48454元,按照欠款、税款合计总金额(252214元)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欠款之日(2020年11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95549.92元,(以上合计447763.92元),并继续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至欠款、税款实际清偿为止;2.判令***在其签收的40178元钢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化公司、某乙公司、***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6日,某某化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分包某某化公司承包的礼县大黄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中的基础工程、土建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室内给排水、防雷工程、电气安装工程、装饰装修等,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质量、包辅料等。2020年8月20日,某某化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中国中药礼县大黄工业园一期建设项目供应钢材170吨,合同货款为728850元。2020年9月6日,某乙公司与***(礼县某某钢材总汇业务员)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就礼县大黄产业园一期工程由***向某乙公司供应钢材170吨,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公章。自2020年9月6日开始,礼县某某钢材总汇(收货单上为礼县闽泰建筑钢材批发零售)陆续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当日供应钢材货款为49008元,2020年9月9日供应159726元的钢材,2020年9月13日供应137596元钢材,2020年9月19日供应25897元的钢材,2020年9月19日供应107900元的钢材,2020年9月23日供应23483元的钢材,2020年9月24日供应40063元的钢材,2020年9月24日供应19455元的钢材,2020年10月25日供应100481元的钢材,上述单据均有***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8日,***在40178元的钢材款单据上签字确认。礼县某某钢材总汇合计供应货款为703787元的钢材。某某化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5月2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725元,共计508725元。另查明,礼县某某钢材总汇系某甲公司在礼县的钢材经销商,***系礼县某某钢材总汇员工,***系某乙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某某化公司、某乙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相关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具体数额。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首先,某某化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某甲公司经销商礼县某某钢材总汇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某某化公司通过其公户向某甲公司公户分五次转账共计508725元,且每一笔转账均备注钢材款。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某甲公司与某某化公司在案涉礼县项目中仅供应了案涉钢材,因此某某化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钢材款系本案某甲公司供应案涉项目的钢材款。某某化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前均会出具资金审批单,该审批单上由某某化公司案涉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因此某某化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某乙公司系某某化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分包方,某甲公司经销商礼县某某钢材总汇供应案涉项目的钢材由某乙公司法人***及***签字确认。本案中,案涉合同所约定的钢材供货至礼县大黄产业园一期项目,无论是某某化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亦或是某乙公司作为分包方与礼县某某钢材总汇员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行为项下产生的合同。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某某化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并未进行结算,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某某化公司和某乙公司应共同支付。***与***在收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二人不应当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案涉货款数额。某甲公司主张钢材款金额203787元,庭审中经某甲公司与某某化公司举证,某某化公司辩称其已支付货款508725元,某甲公司认可收到508725元,但其中8725元并非本案钢材款,某甲公司对该8725元非本案钢材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此不予采信,认定机械化已支付案涉钢材款508725元,尚欠付钢材款为195062元。三、关于案涉违约金。违约金的认定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衡量。关于实际损失,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及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实。但某某化公司与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必然会造成某甲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某化公司、某乙公司及***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均有约定,但某甲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计算标准,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方能体现“损失填平”“责任和义务对等”等违约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化公司应在收到货物起2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故其违约金应自2020年12月8日起算至2024年2月1日(起诉之日),另某某化公司于2021年2月3日、5月7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8725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具体如下:
计算详单
时间段
天数
LPR
利率调整
金额
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2月3日
3.85%
上浮50%
2826.48元=303787×(3.85%×(1+50%)÷360)×58
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5月7日
3.85%
上浮50%
3040.25元=203787×(3.85%×(1+50%)÷360)×93
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12月19日
3.85%
上浮50%
7071.81元=195062×(3.85%×(1+50%)÷360)×226
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
3.8%
上浮50%
957.43元=195062×(3.8%×(1+50%)÷360)×31
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
3.7%
上浮50%
6435.42元=195062×(3.7%×(1+50%)÷360)×214
2022年0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
3.65%
上浮50%
8959.04元=195062×(3.65%×(1+50%)÷360)×302
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
3.55%
上浮50%
1788.88元=195062×(3.55%×(1+50%)÷360)×62
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2月-1日
3.45%
上浮50%
4626.63元=195062×(3.45%×(1+50%)÷360)×165
合计
35705.94元
四、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税款。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增值税税款为84454元,某乙公司已支付税款36000元,尚欠48454元税款未付。经核算,某甲公司提交的五张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为442477.87元,税额为57522.13元,此外,案涉合同对钢材价款是否含税及税款的承担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天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062元、违约金35705.94元(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共计230767.94元;二、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天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2月2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天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原告天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85元,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31元。公告费200元由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某甲公司与某某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钢材的合意,某某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本案中虽存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某某化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但该合同中所涉及的钢材均供应到某某化公司承建的礼县大黄产业园(一期)项目的事实各方均予认可。此时,就应分析谁是合同的履行主体。某某化公司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为礼县某某钢材总汇与某乙公司,而礼县某某钢材总汇的实际经营者杨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是某甲公司的经销商,对此某甲公司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某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钢材的合意的问题。某某化公司称其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目的是走流程,配合某乙公司向礼县某某钢材总汇支付货款,是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对此,作为合同主体的某甲公司并不认可。从杨某与***协商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杨某在某丙公司对《材料采购合同》中的部分霸王条款表示不同意”的意见来看,此处的公司并非杨某实际经营的礼县某某钢材总汇,而是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对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是充分重视的,并非某某化公司所称的配合走流程。此时,就出现了合同的签名主体与履行主体相分离的情形。本院认为,合同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相分离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确认应构建“一般+进阶”的双重路径。一般路径首先应坚持外观主义,认定在合同文本上签名的主体即为合同相对方;同时认定合同义务的主体应是受合同约束的主体,为合同作出承诺的主体,从而得出,合同的履行者自然应是合同责任的承担者。而进阶路径下则要求秉持“名实相符”原则,在“名”“实”相符的场域内寻找识别因子,考察“正当性基础、合同目的欲得者、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的因素,进而锁定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系某某化公司的代理人,但从某某化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目的来看,某某化公司具有购买案涉工程所需钢材的意思表示;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钢材已被交付至案涉工地,某某化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某甲公司亦向某某化公司开具了发票。双方的上述行为印证了某甲公司与某某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合意,某某化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行为是其对某乙公司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存在的两份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行为项下产生的合同,各方实际履行的是《材料采购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判决某某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属实,判处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