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4356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恒业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鑫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鑫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盘扣等材料的租金1947865.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2771.89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LPR标准,暂从202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5年8月1日,之后应继续按照LPR标准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返还钢管扣件盘扣等材料的赔偿费用206089.55元、运费194514元、卸车费332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LPR标准,应从2025年7月1日计算至各项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陇南市成县自然资源局片区棚户区改造万国·成州新苑项目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盘扣等材料,双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顶托0.05元/根/天、短管(轮扣)接头0.04元/米/天、工字钢及槽钢0.23元/米/天,暂定总价为1217115元;盘扣租金标准为8.24元/吨/天,暂定总价为499179.2元;被告承担兰州至成县运输单价为170元/吨、卸车费30元/吨;每月25日为结算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结算租赁费,租金支付时间为233天;租赁期限以实际退还日期为准,租赁货物出库之日起至全部退还,租赁费和其他费用全部结清合同终止;退料时,被告须按原告要求分类堆码整齐再验收,如有损坏和缺陷的,被告按合同附件《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被告指定的材料签收人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将被告所需的设备料运输至陇南市成县万国·成州新苑项目施工现场,并将每月租金结算单报送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设备料已于2025年6月30日全部拆架完成,但被告仅退还了部分设备料。经原告核算,截止2025年6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设备料共产生租金3177865.84元、丢失钢管及扣件等设备料的赔偿费用206089.55元、运费194514元、卸车费33255元。被告累计付款1230000元,故还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81724.39元。原告虽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进行总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甘肃四建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拒绝沟通结算不属实,被告收到函后向原告提出异议并发出催告函要求进行结算,原告并未回应。对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不认可,被告于2025年5月2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退还租赁物,故租金计算应当截至该日,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即可;二、部分租赁物比如盘扣已经退还完毕,但原告还在计算赔偿费和租赁费。另外,原告提供的部分租赁物存在缺损,双方口头约定在计算赔偿费时予以扣减;三、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之后签订的合同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但实际双方口头约定的是租赁物运送到工地的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所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不认可,被告只同意承担合同约定的盘扣运费11220元;四、对原告主张的卸车费无异议;五、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双方并未办理总结算,被告催促原告办理结算但原告不予回应,双方共计产生租金约300余万元,原告只开具发票160余万元,并未足额开票,存在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东鑫恒业公司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2份、《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周转料租赁清单33份、周转料退料清单40份、有被告签字的租赁费结算书及结算单、收据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东鑫恒业公司提交的设备料缺损赔偿明细表、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单、周转材料运费结算单,被告甘肃四建公司提交的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催告函,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四建公司(甲方)因承建陇南市成县自然资源局片区棚户区改造万国·成州新苑项目向东鑫恒业公司(乙方)租用建筑周转材料(设备)。202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甘肃四建公司租用东鑫恒业公司的钢管、扣件、顶托、短管接、工字钢、槽钢。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租费暂定总计约883050元(含税),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实际认可的日期和数量为准;卸费由甲方承担,运费由乙方承担;第三条3.2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结算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文书),乙方应在1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与当期结算金额同等额度的发票,如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并暂停后期结算;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以实际退还日期为准;冬休期间不收取任何租赁费用;第七条约定,租金自甲方提货之日起计算,直至货物退至乙方库房验收之日止;每月25日为结算日,当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后,甲、乙双方开据总结算单,并由甲方在总结算完成后根据建设方付款情况按比例付清租赁费;租金缴纳时间为210天;第八条约定,租用材料(设备)的维护保养和丢失赔偿按《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由甲方向乙方偿付赔偿金及维修保养费;第十一条约定,对租赁材料如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坏,由甲方按后附表赔偿,损坏丢失的材料租金计算从出租之日到支付赔偿款的日期止;设备料丢失赔偿价也可按当期市场价赔偿。该合同后附《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一份。东鑫恒业公司于2022年11月27日起陆续向甘肃四建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
2023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甘肃四建公司租用东鑫恒业公司的盘扣。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盘扣租金含税单价为8.24元/吨/天,兰州至成县运费单程单价170元/吨,运费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卸车费用30元/吨由甲方承担;合同总价595379.2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实际认可的结算价为准;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8月15日至2024年6月7日,以实际退还日期为准;第七条约定,租金计算起止时间:2023年8月15日至2024年6月7日;租金缴纳时间:233天;租金自甲方提货之日起计算,直至货物退至乙方库房验收之日止;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结算租赁费,当甲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后,甲乙双方开据总结算单,并由甲方在总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免息付清租赁费。该合同中关于开具发票、丢失损坏赔偿事项的约定,与前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后附《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一份。东鑫恒业公司于2023年7月5日起陆续向甘肃四建公司提供盘扣。
2023年9月26日,因实际使用租期及租赁数量达到原合同已签工程量,故双方对于除盘扣以外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再签署《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2.1约定材料租赁期限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租期合计170天;2.3约定卸费、运费由甲方承担。
东鑫恒业公司至2024年6月4日向甘肃四建公司供应完毕全部租赁物,甘肃四建公司于2023年10月29日起陆续向东鑫恒业公司退还租赁物,最后一次退还时间为2025年5月26日。周转料退料清单显示,尚有部分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未退还,部分已退还租赁材料存在缺损情况。双方当庭一致认可,盘扣已经全部退还完毕。对于钢管、扣件等材料2022年11月27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双方共同签署结算书和结算单八份。对于盘扣2023年7月5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双方共同签署结算单七份。之后甘肃四建公司再未对东鑫恒业公司按月制作的租赁费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截至目前,甘肃四建公司已向东鑫恒业公司支付设备料租赁费1230000元,东鑫恒业公司已向甘肃四建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445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7月31日,东鑫恒业公司通过微信向甘肃四建公司发送对账函,同年8月5日甘肃四建公司回发催告函一份,载明其对已归还钢管、扣件等材料的数量及租赁费、盘扣租赁费、运费、租赁截止日期、赔偿费用均有异议。另,东鑫恒业公司单方制作运费结算单、设备料缺损赔偿明细表各一份,记载案涉租赁物产生运费共计194514元、设备料缺损赔偿费用合计206089.55元,甘肃四建公司均不予认可。双方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甘肃四建公司与东鑫恒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东鑫恒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出租义务,甘肃四建公司应当向东鑫恒业公司支付租赁费等各项费用。
关于租赁费。双方因存在争议未完成租赁费总结算,甘肃四建公司对于有其签字的结算书、结算单所载租赁费金额并无异议,但对东鑫恒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截至2025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租赁费应当计算至最后一次退还之日即2025年5月26日。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计算至货物退还验收之日止,损坏丢失的材料租金计算从出租之日到支付赔偿款的日期止。周转料租赁清单、退料清单显示,截至2025年5月26日,尚有除盘扣之外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未归还。东鑫恒业公司主张该部分材料的租赁费计算至2025年6月30日,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对于盘扣,双方当庭一致认可已经全部归还完毕,故盘扣租赁费应当计算截至2025年5月26日。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单、周转料租赁清单及退料清单记载内容,本院经核对计算后,认定全部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为3177485.07元。从中扣减甘肃四建公司已经支付的1230000元后,甘肃四建公司还应向东鑫恒业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947485.07元。
关于赔偿费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用材料(设备)如有丢失损坏应当照价赔偿。周转料租赁清单、退料清单能够证明,尚有除盘扣之外的部分租赁材料未归还、部分已归还租赁材料存在缺损,甘肃四建公司应当依约向东鑫恒业公司支付赔偿费用。对于东鑫恒业公司单方制作的设备料缺损赔偿明细表,甘肃四建公司当庭表示认可该表中除盘扣以外的其他材料的丢失数量及赔偿单价,东鑫恒业公司当庭表示放弃主张盘扣赔偿费5694.15元,故甘肃四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应为200395.4元。甘肃四建公司辩称东鑫恒业公司提供的部分租赁物存在缺损,其购买配件进行了维修,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甘肃四建公司提供的进货单系复印件,其中记载的所购配件不能反映出系用于维修案涉租赁物,周转料租赁清单中未记载租赁物存在缺损情形,甘肃四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东鑫恒业公司提供的部分租赁物确存在缺损且双方协商同意由其购买配件进行维修后相应金额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故对其举证的进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运费和卸车费。东鑫恒业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运费由甲方承担,系对原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等)中运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内容的变更,故全部运费194514元应由甘肃四建公司承担。甘肃四建公司则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运费由甲方承担并不是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双方口头约定除盘扣以外的运费各自承担一半,因原合同约定运费由乙方承担,故补充协议中约定运费由甲方承担,是对双方分担运费的一种平衡;同意承担盘扣运费。本院认为,双方2022年10月22日对钢管、扣件等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运费由乙方即东鑫恒业公司承担,租赁期限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2023年9月26日对钢管、扣件等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该补充协议系因实际使用租期及租赁数量达到原合同已签工程量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运费由甲方即甘肃四建公司承担,租赁期限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运费及租赁期限的约定内容来看,应当认定双方对钢管、扣件等材料的运费约定为,原租赁合同期间的运费由东鑫恒业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的运费由甘肃四建公司承担。东鑫恒业公司主张约定内容变更的意见不能成立。东鑫恒业公司单方制作的运费结算单中记载的单价符合合同约定,甘肃四建公司并未对数量及金额提出异议,故其中所载运费194514元,应由甘肃四建公司承担28934元(盘扣运费15164元+2023年10月1日之后钢管、扣件等的运费4590元+4590元+2210元+1190元+1190元),其余运费应由东鑫恒业公司承担。卸车费33255元,甘肃四建公司同意承担且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东鑫恒业公司主张甘肃四建公司对租赁费、赔偿费用、运费及卸车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除盘扣之外的材料租赁费约定总结算完成后根据建设方付款情况按比例付清,对于盘扣租赁费约定总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免息付清,但双方至本案诉讼时仍未完成总结算,以上各项费用金额系在本案判决中才得以确定。故甘肃某公司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付清租赁费、赔偿费用、运费及卸车费,如逾期未付清,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向东鑫恒业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至各项费用清偿之日止。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098元,根据东鑫恒业公司诉讼标的获得支持的比例,应由甘肃四建公司负担91%计11919元,由东鑫恒业公司负担9%计11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947485.07元、租赁物赔偿费用200395.4元、运费28934元、卸车费33255元,以上合计2210069.47元;
如果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还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实际欠付款项金额为基数向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支付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甘肃某有限公司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098元,由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19元,由原告甘肃东鑫恒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