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东鑫恒业建材有限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4354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恒业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鑫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鑫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的租金227602.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771.73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LPR标准,暂从2024年5月11日计算至2025年8月1日,之后应继续按照LPR标准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租金金额变更为22083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天水御府苑项目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工字钢0.25元/米/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将被告所需的设备料运输至天水御府苑项目施工现场,并将每月租金结算单报送给被告。现天水御府苑项目施工现场的设备料已于2024年5月10日全部拆架完成,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甘肃四建公司辩称,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材料属实,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办理结算。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单价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工字钢0.14元/米/天;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数量认可。在单价和总价能够一致确认的情况下,愿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东鑫恒业公司提交的周转料租赁清单2份、周转料退料清单3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东鑫恒业公司提交《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三份,拟证明双方在案涉项目中约定的租金单价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工字钢0.25元/米/天。被告甘肃四建公司质证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项目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同时期的陇南市成县康瑞·书景台项目和成县自然资源局片区棚户区改造万国成州新苑项目中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中一致约定,租金单价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工字钢0.25元/米/天(或0.23元/米/天)。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案项目中工字钢的租金单价按较低标准0.23元/米/天计算主张。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其主张的租金单价进行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东鑫恒业公司提交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16份,拟证明2022年10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的租金总额为227602.34元。被告甘肃四建公司质证表示,上述结算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其并未签字确认,仅对其中记载的数量认可,单价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工字钢单价原告按照0.25元/米/天计算,与其当庭同意的单价标准不一致,本院仅对其中记载的租赁数量及天数予以认定。3.原告东鑫恒业公司提交《对账函》、快递运单及详情,拟证明原告于2025年7月向被告邮寄《对账函》,被告签收后逾期未回复行为应视为对《对账函》内容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函》所载各项金额向原告支付。被告甘肃四建公司质证表示未收到该函,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账函》中原告单方计算的工字钢单价及租金总额与其当庭主张不一致,双方也未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对账函》逾期未回复即视为认可原告结算金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甘肃四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甘肃四建公司因承建天水御府苑项目租用东鑫恒业公司的钢管、扣件、工字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期双方在陇南市成县康瑞·书景台项目中于2022年9月20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单价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工字钢0.25元/米/天;在成县自然资源局片区棚户区改造万国成州新苑项目中于2022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单价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工字钢0.23元/米/天。东鑫恒业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向甘肃四建公司提供钢管16790米、扣件7620个、工字钢783米。后甘肃四建公司分别于2024年4月12日、4月14日、5月10日向东鑫恒业公司分批退还全部租赁物,还多退还钢管7365.2米、扣件6017个,双方一致同意在康瑞·书景台项目予以扣减。双方未对租金共同办理结算,甘肃四建公司亦未向东鑫恒业公司支付过租金。2025年7月30日,东鑫恒业公司向甘肃四建公司邮寄《对账函》一份,该函内容载,根据东鑫恒业公司财务账目显示,截止到2024年5月10日,甘肃四建公司尚欠东鑫恒业公司材料租金共计227602.34元,请甘肃四建公司于收到本对账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对并书面回复。如甘肃四建公司逾期未回复,视为对东鑫恒业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的认可。甘肃四建公司签收《对账函》后,至今未向东鑫恒业公司予以回复和付款,由此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甘肃四建公司与东鑫恒业公司之间口头成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东鑫恒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出租义务,甘肃四建公司应当向东鑫恒业公司支付租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租金单价,根据前述分析,本院对东鑫恒业公司主张的租金单价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工字钢0.23元/米/天予以认定。甘肃四建公司对其主张的租金单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周转料租赁清单、退料清单中记载的租赁数量及天数,本院经计算认定租金总额为220832.6元,与东鑫恒业公司诉请金额一致,故对其租金主张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甘肃四建公司应于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甘肃四建公司拖延付款构成违约,东鑫恒业公司主张甘肃四建公司承担以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8月1日为8767.97元。 案件受理费东鑫恒业公司已交纳2430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向其退还58元;减半收取2372元,应由甘肃四建公司全部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0832.6元及暂计算至2025年8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767.97元,合计229600.57元;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以欠付租金金额为基数向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继续计付自2025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租金本金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甘肃某有限公司甘肃某有限公司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告甘肃东鑫恒业建材有限公司已经交纳2430元,退还原告甘肃东鑫恒业建材有限公司58元,减半收取2372元,全部由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