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甘0104民初53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刘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26)甘0104民初 52号原告刘某与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 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兰西劳人仲裁字〔2025〕 第119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 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 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 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 程某,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 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 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当与(2026)甘0104民初52号案 件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6)甘0104民初5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