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庆阳市兴羽恒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甘肃澳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3145号 原告:庆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秦直路与董某大道交汇处(金江名都公寓楼5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庆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羽恒公司)诉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甘肃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第三人甘肃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1025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04.14元(暂计算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合计107654.14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第三人甘肃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建的金江名都C区项目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提供承运服务,合同有效期: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1月20日,费用暂定总价155000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实际认可的结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兴羽恒公司已按照约全面履行了承运义务。2024年9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垃圾运输)结算书》,确认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租赁费共计152550元。结算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6日付款20000元、2023年8月21日付款30000元,共计5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截至目前仍拖欠某甲公司102550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乙公司亦应及时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某甲公司故诉至本院。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运输费的金额,应当以双方结算文件确定,2021年12月26日至2023年5月20日期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确认后运输费总金额为102550元,某乙公司予以认可。《公路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视甲方资金情况进行支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但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某乙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托运人)与庆阳市某有限公司(乙方承运人)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9月5日至2022年11月26日,垃圾运输起止地点:金江名都C区—甲方指定地点,合同价款暂定为155000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实际认可的结算价为准……第七条结算方式甲乙双方依据乙方所带回的工地收货单,双方以十个自然日为挂账周期。双方确认费用无误后,乙方三日内出具正规可抵扣的专用运输发票。”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按照约全面履行了承运义务。2024年9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垃圾运输)结算书》,确认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租赁费共计152550元。结算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合计付款50000元,但仍拖欠某甲公司102550元,双方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并负清偿责任,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102550元运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运费,故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8月22日起算至2025年3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为标准,以未付运费(102550元)为基数具体计算如下:102550元×(3.1%÷365日)×579日=5042.93元。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2025年3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损失,仍按该标准计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庆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02550元; 二、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庆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22日至2025年3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42.93元,并承担自2025年3月23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LPR)3.1%的标准计算至剩余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