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3126号
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华家井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诉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2682.81元;2.请求被告支付2022年5月7日截至2025年6月20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19550元;3.请求被告支付以112682.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25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起,新某为某厂技术改造项目供应透水砖、道牙子,至2022年5月,新某共计供货212682.81元,后某乙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剩余112682.81元货款拖欠至今。新某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告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仍未支付,新某故诉至本院。
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2021年和新某签订材料采购供应合同,当时双方只约定供应透水砖,约定价款117988.2元,提供增值3%专用发票,2022年4月增加了道牙子的供货,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合同,2022年6月21日支付新某10万元透水砖货款,剩余透水砖货款17988.2元,对于道牙子的货款并非不认可,现在是合同手续不全,财务无法支付货款,入库出库单都是全的,对新某诉的总货款是认可。但是新某提供的都是普票,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的差值7001.8元,新某应该给某乙公司把差额补回来。违约金合同中没有,某乙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都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9日,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采购商)与兰州某有限公司(乙方供货商)签订了《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甘肃某厂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透水砖的采购事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下列采购清单,向甲方交货(透水砖)暂定合同总价款117988.2元,提供增值3%专用发票。”后某乙公司又向新某采购道牙子等建材,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新某已按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以上有材料验收入库单予以佐证。
新某向某乙公司开具共计212682.8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某乙公司未置可否。2022年6月24日,某乙公司向新某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9月20日,某乙公司员工郭某通过微信向新某发送某乙公司欠付新某挂账金额212682.81元的截图,庭审中,某乙公司对欠付新某112682.81元货款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新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负清偿责任,故对于新某要求某乙公司支付112682.81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某主张的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双方签订的《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故以该时间节点次日起算至2025年6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以未付货款(112682.81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如下,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8月21日:112682.81元×(3.7%÷365日)×58日=662.51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112682.81元×(3.65%÷365日)×302日=3403.02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112682.81元×(3.55%÷365日)×62日=679.49元、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112682.81元×(3.45%÷365日)×336日=3578.68元、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112682.81元×(3.35%÷365日)×91日=941.13元、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5月19日:112682.81元×(3.1%÷365日)×211日=2019.34元、2025年5月20日至2025年6月20日:112682.81元×(3%÷365日)×32日=296.37元,以上合计11580.54元,加计50%为17370.81元。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2025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仍按该标准计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682.81元;
二、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25日至2025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370.81元,并承担自2025年6月2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剩余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