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恒安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4民初9116号 原告:青岛恒安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3号8号楼2单元101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恒安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25年7月31日起诉原告青岛恒安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即(2025)鲁0214民初19914号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在(2025)鲁0214民初19914号案件及(2025年)鲁0214民初9116号案件中均系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将(2025)鲁0214民初19914号案件并入(2025)鲁0214民初9116号原告青岛恒安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的塔机(型号:QTZ63);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117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按照LPR的1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79255.19元,并支付自2025年3月1日起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暂计:1249255.1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青岛中视梦想之城项目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塔机,双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机,双方同时也对工程地点、租赁设备、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出租塔机,认真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立即返还租赁的塔机,并支付全部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合同管辖条款,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一、本案答辩人起诉在先、被答辩人起诉在后,答辩人早在2024年10月25日就本案提起诉讼,但贵院无故拖延立案,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三次退回答辩人的立案申请。因此,本案是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在先,且因答辩人提出的解除合同、拆除塔吊的诉讼请求在先,故不应当再审理被答辩人提出的返还塔吊的诉讼请求。二、《塔机租赁合同》因工程停工而陷入履行不能,被答辩人诉请支付的租赁费中,既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的租赁费,也包括工程停工后因被答辩人未及时拆除塔吊而放任损失扩大后的租赁费,还包括假设合同正常履行时被答辩人可能获得的预期可得利益的租赁费,但鉴于《塔机租赁合同》陷入履行不能,故答辩人只应承担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的租赁费,案涉塔吊所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大部分时间均处于停工状态,至2021年6月9日全面停工。收到停工通知后,答辩人立即通知被答辩人尽快拆除塔吊,以减少损失。但被答辩人接到答辩人通知后,并未及时拆除塔吊,导致塔吊长时间滞留在施工现场。而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的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其理应知晓工程项目全面停工可能会导致租赁费无法收回的风险,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应当立即拆除塔吊、结算租赁费,但被答辩人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以消极、不处理的方式放任损失扩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之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义务。工程自2021年6月9日停工后至今仍未复工,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但工程的停工对答辩人来说亦属于不可抗力,答辩人也是遭受损失方。且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因青岛中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行为可能会给答辩人自身、给被答辩人造成多大的损失。如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应当向损害责任方青岛中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基于此,无论是对于2021年6月9日工程全面停工后的租赁费用,还是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均属于被答辩人未采取适当措施而导致的扩大损失,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被答辩人放任扩大的损失、双方均无法预见到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因此,被答辩人诉请支付的租赁费中,对《塔机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的、已经由双方办理结算确认的租赁费,应当由答辩人支付;但对于工程停工后因被答辩人未及时拆除塔吊而放任损失扩大后的租赁费,以及假设合同正常履行时被答辩人可能获得的预期可得利益的租赁费,因《塔机租赁合同》陷入履行不能、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均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三、被答辩人诉请的租赁费中,还包括受疫情影响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但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故受疫情影响导致工程停工期间的租费,应当予以免除,被答辩人获取租赁费的收益,来源于对租赁物的使用,但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折旧、正常损耗等。众所周知,2020年下半年开始疫情全面爆发,疫情管控执行最严格措施,全国人民居家隔离,建设项目全面停工停产,塔吊在项目工地已无使用价值,同时也无法在其他工地周转使用。即:疫情管控期间免除租赁费,并不会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导致工程停工期间的钢管租赁费,应当予以免除。四、案涉租赁费,应当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已经办理结算确认的租赁费金额为准,但因被答辩人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具备。且被答辩人未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被答辩人违约,而并非答辩人逾期支付,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往的交易习惯,双方每月都会办理结算,并最终由双方共同在结算文件上签字、盖章,以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从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多份结算文件中也不难看出,双方最后一次办理结算之后再未办理结算,也足以说明双方均确认《塔机租赁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以及租赁费没有继续产生的事实。根据《塔机租赁合同》中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被答辩人属于先履行义务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答辩人属于后履行义务方支付租赁费。该约定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系因被答辩人未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被答辩人违约,而并非答辩人逾期支付。五、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塔吊所在工程的全面停工,但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行为。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因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产生的,其中也包括被答辩人自行计算的预期可得利益部分,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现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提出如上答辩意见,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案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案涉塔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青岛恒安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6月9日起停工至今,已多次通知被告拆除塔机,但被告拒不拆除,已经对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拆除塔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吊QTZ63一台,起用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出租义务,被告对于其承租的塔吊享有使用和控制的权利,该项目虽然在青岛中院及山东高院判决书中确认停工时间为2021年6月9日,但原告无从得知,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也并未向原告告知塔吊需要拆除,在原告看来,该塔吊一直为被告使用,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并不存在原告拒不拆除的情形,望贵院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一台使用,塔机型号:QTZ63,日租金为750元,其他费用38000元(含进出场费,预埋件、附墙),如超出高度50米附墙费用另计,本合同所有定价费用由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到甲方财务挂账后,甲方根据乙方的挂账金额进行付款,乙方在垫付到一个季度后,甲方开始按季度支付租费的65%,剩余租费塔机拆除后6个月付清;乙方应保证机械维护和保养制度的落实,使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机组应做好设备的日常检查,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乙方管理人员应对设备进行月检,并作好检查记录存档;设备在未办理安拆告知和相关审批流程手续时,乙方不得私自安装或拆除,否则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全责;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 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结算确认2020年6月塔吊租赁费22500(750元×30天)、进场费15000元。2020年10月6日,原、被告结算确认2020年7-9月塔吊租赁费67500元(750元×90天)。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结算确认2020年10-12月塔吊租赁费67500元(750元×90天)。 三、被告提交的(2023)鲁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2024)鲁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涉塔吊所在工程因开发商青岛中视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于2021年6月9日全面停工。 四、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6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0000元的租赁费收款依据,原告确认已收到租赁费20000元。 五、2024年11月23日,原告到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场进行拍摄取证,发现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场缺乏管理和维护,达不到拆除案涉塔机的所需条件。 六、2025年8月1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险保全费874.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的塔机(型号:QTZ63),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6月9日全面停工,至今没有复工,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塔机的诉求,以及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考虑到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场因缺乏管理和维护,达不到拆除案涉塔机的条件,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对案涉塔机所在的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维护,以满足拆除案涉塔机的条件。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应以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原告的时间来确定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即2025年8月5日。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拆除案涉塔机,该项请求本案原告在本诉中已经提出,本院已予支持,不再赘述。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租了塔机,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结算确认2020年6月至12月的租赁费共计157500元及进场费15000元,其后,双方再未进行结算。被告抗辩案涉项目于2021年6月9日全面停工,但未举证证明通知原告拆除塔机、退场,原告至今未拆除塔机。本院认为,案涉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负责塔机的维护,不可能长期不知道案涉项目停工的情况,而原告未及时拆除塔机,导致自身损失扩大,其对扩大的损失自身存在过失。故本院酌定将案涉塔机租赁费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认定2021年共计产生租赁费270000元(750元×30天×12月),加上2020年已结算的租赁费157500元,以及其他费用38000元(含进出场费、预埋件、附墙),共计465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5500元,同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合同约定被应于塔机拆除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价款,现塔机仍未拆除,但是,本院已将租赁费计止于2021年12月31日,发生塔机于此时拆除的拟制效果,进而发生付款期限届满的效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票后款,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105000元的发票,其余款项未开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仅需对已开具发票却未付款的金额85000元(105000元-2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其余款项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8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有定价费用由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到甲方财务挂账后,甲方根据乙方的挂账金额进行付款,乙方在垫付到一个季度后,甲方开始按季度支付租费的65%,剩余租费塔机拆除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下一季度付款时间节点应为2021年1月1日,故被告应承担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还辩称,案涉合同履行发生于疫情期间,应扣减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疫情已经发生近半年的时间,双方签订合同时对疫情的影响应当是明知的,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此费用的负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恒安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于2025年8月5日解除; 二、原告青岛恒安顺建筑机具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到案涉工地拆除案涉塔机1台(塔机型号QTZ63),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予配合协助; 三、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恒安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45500元,同时,原告青岛恒安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 四、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恒安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青岛恒安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43元,由被告负担5907元,原告负担10136元;被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