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3306号
原告:张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景泰麒麟某公司负责人,住甘肃省景泰县条山镇嘉缘商务宾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依法受让债权56450404.7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法院以(2023)粤0606破申裁定受理广东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9月11日指定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将广东某公司应收账款委托京东网络拍卖。2024年4月5日某广东业城公司79笔应收账款,其中包括甘肃某56450404.78元。2024年5月10日***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广东某公司79笔债权,包括案涉该笔债权。2024年8月7日《消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由广东某公司管理人与江苏某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其中债务人债权栏中有“甘肃某56450404.78元”记载。2024年10月5日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在淘宝网竞买取得案涉债权52650404.78元。2024年10月5日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原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同日,江苏某有限公司给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由此,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债权56450404.78元。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受让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为此,依法诉讼,请依法追偿。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某主张的债权没有事实基础,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存在欠某有限公司的事实,故张某不具有取得受让该公司对本公司债权的基础,张某向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清偿债权56450404.78元的请求不成立。
就张某诉状陈述的事实来看,其对广东某公司关于对本公司债权的基础事实没有任何描述,其所谓取的债权的依据仅是:***竞拍了广东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广东天明律师事务所提交的京东网络拍卖司法的79笔应收账款,***此后将该所谓的“债权”转让于江苏某有限公司,后江苏某有限公司又将该所谓的“债权”转让于其,基于此,其认为对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了债权56450404.78元,对此本公司认为,受让债权的取得必须以原基础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为条件,原基础债权不成立,受让债权当然不成立。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公司认为,广东某公司对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存在享有应收账款的事实,张某也无法通过受让的方式对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债权。张某应为其取得的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广东某公司对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职权合法有效,这是应当承担的基本举证义务。
根据广东某公司管理人发布的竞买公告第2条:“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所获得的债权权益以某乙公司所享有的权益为准,某甲公司的权益依法不成立、不存在、不准确或者无法转让、无法回收。或存在瑕疵、缺陷或附随义务等,买受人将同样受到该不利事实、瑕疵、缺陷或者附随义务等的约束。上述存在的或尚未发现的不利事实、瑕疵、缺陷或附随义务等,由买受人自行调查核实并自行承担全部风险及损失”。公告第(四)条第2项:“管理人打包、展示的债权明细表、债权文件材料中记载的债务人户数、金额等未取得对应债务人的确认,也未通过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明确。可能存在全部或部分不成立、不准确、不存在等,可能存在与原权利人财务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情形”。案涉债权根本不存在、不成立,基于此,原告张某诉请不成立,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广东某公司在其会计账簿上无论如何记载,均属于单方面记载,对本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竞买公告中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均没有确认,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已经披露,张某不能以拍卖行为主张该笔债权成立,故其请求权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张某主张的案涉所谓“债权”广东某公司自始从未向本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张某起诉本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院作出(2023)粤0606破申83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广东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接管广东某有限公司。之后,广东某有限公司包括案涉之债权在内的79笔应收账款被以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2024年4月5日案外人***竞拍取得上述79笔应收账款。2024年5月10日***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79笔应收账款全部转让予江苏宝佳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10月8日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以72001元的对价受让取得了案涉56450404.78元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庭审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系其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该债权初始系由广东某有限公司享有,2023年广东某有限公司被破产清算后该债权被拍卖,并辗转转让予原告。对于上述债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事实基础,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案涉债权初始竞买公告亦载明:“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所获得的债权权益以某乙公司所享有的权益为准,某甲公司的权益依法不成立、不存在、不准确或无法转让、无法收回,或存在瑕疵、缺陷或附随义务等,买受人将同样受到该不利事实、瑕疵、缺陷或附随义务等的约束。上述存在的或尚未发现的不利事实、瑕疵、缺陷或附随义务等,由买受人自行调查核实并自行承担全部风险及损失;某乙公司名下应收款项等债权以管理人移交时的现状为准,可能存在产生时间普遍过长、非合法有效成立之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材料缺失严重、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证据不足、财务数据错误、债务人身份不准确或不明确、无法联系等情形。管理人对拍卖标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唯一性、可转让性、权利瑕疵等,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及权利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关联性以及债权清收的困难性和回收的可能性等均不作任何承诺或保证,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竞买人需对影响标的价值的一切因素独立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是否竞买的决策,并自行承担竞得该拍卖标的后可能承受的一切风险、损失或无法实现的预期利益”。在此情形下,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告与广东某有限公司的案涉债权依法成立的义务,对此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26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