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合川区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马某;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7民初3722号 原告:合川区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川区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与被告马某、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款20072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726.5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初被告甘肃某建司因位于合川区某建设项目需要泵车施工,经其现场管理人员被告马某与原告协商,原告安排泵车及驾驶人员等参与施工,泵车所需油费、运输费、驾驶人员费用等全部由原告负责,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总价,后原告安排驾驶员***驾驶泵车在被告前述工地施工,并分阶段多次与被告马某结算,被告马某在结算清单中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合计应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款240726.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马某通过微信支付了4万元费用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向被告甘肃某建司开具发票。原告应被告要求持续在前述项目中施工作业到2023年10月,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尚欠200726.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马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请求其支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也没有办理结算和签署结算单的权限,不能代表公司结算,应以原告与***结算的金额为准;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原告要求其签署的;原告的员工操作不当导致蔡某受伤,被告甘肃某建司垫付的费用应当进行抵扣;其支付的4万元亦应当予以抵扣。 被告甘肃某建司辩称,请求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请:1.付款条件未达成,根据原告与其签署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费用的具体金额应当办理结算,办理结算的负责人以及签收人为***,特别约定条款中第1条明确显示只有***签字的结算单才能作为其向原告付款的依据,合同第4条4.2、4.3、4.6项明确约定付款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到其财务进行挂账后,其根据挂账金额进行付款,付款时间节点以其的资金情况确定。本案原告没有与其办理结算,也没有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挂账。2.对于租赁费用的具体金额,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租赁费的最终金额不能确定,应当以原告与其结算为准。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第3.1条约定,租金的金额为178500元,若实际结算总价超出合同总价1万元以上需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合同,否则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诉请金额加上原告诉状陈述已经支付的4万元租赁费合计金额超过178500元,对于超出部分其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被告租赁合同第7条的7.1项、7.3、7.6、7.9、7.10、7.11项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安排的司机造成现场工人蔡某一级工伤,对于原告导致的被告公司赔偿蔡某部分的各项费用,应当进行抵扣,现被告公司已经垫付各项费用40多万元,超过原告诉请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的20多万元的租赁费和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结算清单、混凝土泵车使用确认单、微信转账记录、***配偶王某与被告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甘肃某建司质证认为,对结算清单、混凝土泵车使用确认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签字也没有公司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部分结算单载明的租赁早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对微信转账记录4份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聊天记录,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达成的,而非格式合同;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性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结算,被告亦没有收到。 被告甘肃某建司围绕争议焦点,举示了如下证据:(2024)渝0117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付款凭证截图。原告某经营部质证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马某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清单、混凝土泵车使用确认单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微信转账记录予以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2024)渝0117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进行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系甘肃某建司的员工,王某系***的配偶。2023年1月20日,马某与王某在微信中聊天,马某向王某转账10000元。2023年1月21日,王某问到“马工,新年好,请问猪场几号开工?”,马某未回复。2023年4月27日,王某问到“没钱加油了先付点哟”,马某于2023年4月29日转账30000元。2023年6月20日,王某问到“兄弟,你问没有?合同下来了吗?我后天要上来要钱哦,确实太难了,说好22号付钱”,马某发送了“泵车租赁合同(某)”并说道“打6份双面打印,一式六份,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附件每页盖章,最后骑缝章”。2023年6月21日,王某发送了合同图片并进行了圈点。 在实际提供租赁设备后,甘肃某建司(甲方)与某经营部(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某经营部出租泵车给甘肃某建司用于位于合川区“某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案涉合同就租赁设备及价格、租赁期限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三条租赁期限及合同价款组成第一款约定“设备租赁期限:租期暂定为8个月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具体以实际使用期限结算,实际结算总价若超出合同总价壹万元及以上,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合同,租金单价不变,否则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第二款约定“租赁费用价格(含税)包含但不限于机上人工费、运输费、设备进出场费、油费”。第四条租赁费、支付形式及期限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有定价费用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财务挂账后,甲方根据乙方的挂账金额进行付款”,第三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视甲方资金情况进行支付”,第六款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发票查验明细,以证明发票的真伪。”第七条安全责任第九款、第十款约定“乙方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告知甲方,如未告知甲方仍继续作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机械设备安装及使用时,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严格遵守操作程序,若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某经营部提供租赁设备后,马某在8张“合川区某建设项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1月18日合计金额26257元,备注已付10000元;2023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27日合计金额19238元;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31日合计金额50597元;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合计金额77332.5元;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30日合计金额51996元;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8日合计金额3200元;2023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25日合计金额5800元;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8日合计金额6216元。 2023年7月12日,某经营部向甘肃某建司开具混凝土泵车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178500元;2025年3月26日,某经营部向甘肃某建司开具经营租赁、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62226.5元。 另查明,2023年7月13日,蔡某在案涉工程做工时,***(系王某雇请)驾驶车牌为X的泵车(所有权人为王某)在作业时将蔡某砸伤。2023年8月8日,甘肃某建司作为用人(工)单位向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蔡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3年9月13日出具合川人社伤险字[2023]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某2023年7月13日受伤属于工伤。蔡某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2024)渝0117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蔡某产生的误工费43700元、护理费3676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2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48700元、住院期间残疾辅助器具费429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和物品费21000元、鉴定检查费6985.90元,共计损失1468581.23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198000元,由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27058.12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赔偿1000000元,由合川区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王某共同赔偿16464.98元,余下损失127058.13元由原告蔡某自行负担;上列各被告应赔偿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某经营部与甘肃某建司订立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该合同订立前,马某代表甘肃某建司与某经营部进行沟通、协商,某经营部在书面合同订立前已向案涉工程提供了租赁设备,甘肃某建司也予以接受,后续订立的书面合同系同一法律关系的延续,故马某的行为后果应由甘肃某建司承担。因此在书面合同订立前,某经营部与甘肃某建司事实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虽书面合同约定的甘肃某建司的负责人为***,但马某代表甘肃某建司与某经营部进行协商、结算,某经营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马某能够代表甘肃某建司,故马某的结算行为对甘肃某建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8张结算清单,甘肃某建司应付的租金为240726.5元,甘肃某建司通过马某向某经营部支付了40000元,则甘肃某建司还应支付租金200726.5元。但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某经营部未注意安全因素或者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某经营部承担。本案中,某经营部雇佣的人员在操作租赁设备过程中造成蔡某受伤,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蔡某受伤的后果应由某经营部承担,故甘肃某建司因此支付的赔偿费用127058.12元应由某经营部承担,此款应在租金中予以抵扣,因此甘肃某建司还应支付租金73668.38元。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视甲方资金情况进行支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约定,甘肃某建司应当在开具发票后视资金情况支付租金,而“视资金情况”的约定并不明确,某经营部可以甘肃某建司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某经营部于2025年3月26日开具了全部租金的发票,则甘肃某建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本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以73668.38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7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某经营部未举示保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马某代表甘肃某建司与某经营部签订合同并结算,马某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故马某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川区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租金73668.3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3668.38元为基数,2025年3月27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川区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合川区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9元,由原告合川区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负担2669.19元,由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