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4362号
原告:景泰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喜泉镇喜集水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景泰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与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8294.19元;2.判令被告以未付货款10420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5年7月17日为22075.58元;3.判令被告以未付货款9409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5年7月17日为38708.6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8月4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各类岩棉板保温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经核对,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478294.19元,被告已支付280000元,尚余198294.19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辩称,对原告所称合同签订及供货事实认可,本案涉及两个项目供货,其中原告就嘉禾名都住宅小区项目(以下简称嘉禾名都项目)供货194093.08元,原告就该项目所涉货款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余94093.08元未付,但合同中约定被告视资金情况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未就违约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就该项目货款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就榆中县市民公园和场馆建设及道路新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市民公园项目)项目供货189866.16元,原告已开具足额发票,该项目货款被告已向原告全部付清,故就该项目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均提交的两份《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原告提交的就嘉禾名都小区项目供货的出货单及对账单、日期分别为2021年2月3日及2021年2月9日的收据、原告就市民公园项目供货的出货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原告就市民公园项目所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及部分出库单、原告就市民公园项目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原告就市民公园项目已收货款向被告开具的收据复印件(附转账存根复印件),202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兰州银行付款回单,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市民公园项目发货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该项目向被告进行供货的情况,该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中所载供货品类、数量系原告依出货单进行统计,被告对供货数量并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货物的单价存疑,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有被告确认信息,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中所载货物数量予以认定,但就其价格的问题,将在下文判由中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8月4日,原告景泰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甘某作为甲方,就“嘉禾名都住宅小区项目屋面岩棉保温板”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以下称《合同一》),约定原告就被告承建的该嘉禾名都项目供应岩棉保温板,双方就岩棉保温板的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而原告实际自2019年7月25日即已开始向被告的该项目供应岩棉保温板,直至2019年11月23日最后一次供货,原告就嘉禾名都项目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总计为194093.08,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余94093.08元未予支付。
2019年5月15日,原告景泰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某作为甲方,就“榆中县市民公园和场馆建设及道路新建工程项目保温岩棉材料”的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以下称《合同二》),约定原告就被告承建的市民公园项目供应岩棉保温板,双方就岩棉保温板的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规格80KG/m³的岩棉保温板不含税单价为318.6元/m³、规格160KG/m³的岩棉保温板不含税单价为592.9元/m³、铝箔不含税价88.49元/m³,双方约定税率为13%。合同中未就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实际于2019年3月19日即已开始向被告的该项目供应岩棉保温板,至2021年11月17日供货结束。就该合同项下货款,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共计付款2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项下规格80KG/m³的岩棉保温板以含税单价360元/m³、规格160KG/m³的岩棉保温板以含税单价670元/m³、铝箔以含税单价100元/m³进行结算;另,原告就市民公园项目供应的岩棉保温板中还存在120KG/m³规格,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该规格岩棉保温板的单价进行约定,但被告同意以原告就市民公园项目制作的发货明细对账单中所载442.3元/m³进行结算。现原、被告就原告在市民公园项目中供货货款总金额各执一词,原告称其就市民公园项目供货货款总额为234645.75元,被告称原告在市民公园项目中供货货款总额仅为189866.16元。
综上,原告为被告的两个工程项目供应岩棉保温板,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遂酿成诉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嘉禾名都项目、市民公园项目的岩棉保温板采购事宜分别签订《合同一》《合同二》,该两份合同应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权利义务。
一、关于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
庭审中,原、被告就嘉禾名都项目签订的《合同一》项下产生货款总额为194093.08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现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94093.08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市民公园项目供货情况,被告称原告就该项目供货货款向被告开具的发票系全额发票,故被告认为发票金额即为供货货款总额。买卖合同,应以供货方所供货的实际数量,结合单价就货款总额予以认定,并不应仅以发票金额即认定为供货货款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法庭就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后,原告提交原告就该项目向被告供货的出货单以证明其供货情况,并根据出货单自行统计制作发货明细对账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及发货明细对账单中所记载的供货规格、数量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就其中供货内容为“双面铝箔”的单价计算存在争议。经询问,原告称该“双面铝箔”系指粘贴了正反两面的岩棉保温板,合同中约定双面铝箔单价100元/m³系指,粘贴了双面铝箔的岩棉板按相应规格岩棉板的单价上浮100元计算;被告则称,“双面铝箔”仅系指铝箔,就应以100元/m³进行计算。出货单记载,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岩棉保温板规格为“10-80”“10-160”“5-80”等,经庭审询问,被告说明,该5、10系指岩棉保温板的宽度,80、160系指岩棉保温板的重量,标记为80的岩棉保温板单价即对应《合同二》中规格80KG/m³的岩棉保温板单价,标记160的岩棉保温板单价即对应《合同二》中规格160KG/m³的岩棉保温板单价,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该“m³”系岩棉保温板的计量单位。保温板铝箔通常系指用于保温板表面的铝箔层,一般而言系存在单面、双面的差异,通常系以厚度进行计量,而非方量,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二》中就双面铝箔的计量单位明确为“m³”,且结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出货单,就铝箔的计量方式、规格均系与岩棉保温板规格一致;同时,《合同二》中,原告的合同义务系向被告供应被告施工所需岩棉保温板,通常在建筑保温、工业保温等特定领域中,该“双面铝箔”应系指加贴了双面铝箔的岩棉保温板,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系在取得原告供货后直接进行施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双面铝箔”应系指加贴了双面铝箔的岩棉保温板,《合同二》中就双面铝箔单价的约定,应系指按双面铝箔实际加贴的岩棉保温板规格,以该规格岩棉保温板单价上浮100元的标准计算该加贴了双面铝箔岩棉保温板单价,经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双面铝箔”岩棉保温板规格均为“160”,故单价应为770元/m³(670元+100元)。结合原告制作的发货明细对账单,自2021年5月9日起,原告就规格80KG/m³的岩棉保温板均以276元/m³进行计算,即低于《合同二》中约定的该规格岩棉保温板的单价,此应系双方在后期就该规格岩棉保温板的单价进行了调整,且原告认可。结合《合同二》中对货物单价的约定、出货单中对货物数量的记载及前述单价调整情况等,本院就《合同二》项下产生的货款总价核算如下:1.80KG/m³岩棉保温板于2019年3月19日供应36.072m³,单价360元/m³,该笔货款金额12985.92元,自2021年5月9日后该规格岩棉保温板单价调整为276元/m³,该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供应218.37m³,对应货款金额为60270.12元,故规格80KG/m³岩棉保温板的货款金额为73256.04元;2.160KG/m³岩棉保温板共计供货54.864m³,单价670元/m³,产生货款36758.88元;3.双面铝箔岩棉保温板均系160KG/m³,故单价为770元/m³,原告共计供货154.872m³,产生货款119251.44元;4.原告还为被告供应120KG/m³的岩棉保温板10.8m³,被告同意以原告在发货明细对账单中所载单价442.3元/m³为准计算,故对应货款为4776.84元。综上,《合同二》项下产生的货款金额总计为234043.2元,被告已支付220000元,故就《合同二》项下货款,被告欠付14043.2元。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合同一》《合同二》项下所产生的货款金额应为108136.28元(94093.08元+14043.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合同一》《合同二》中均未就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经查,原告就嘉禾名都项目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系2019年11月23日、就市民公园项目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系2021年11月17日,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应于原告分别向两个项目最后一次供货时付清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就《合同一》项下欠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就《合同二》项下欠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前述规定,结合被告就《合同一》《合同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形,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合同一》项下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19年11月23日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上浮50%,即年利率6.225%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该合同项下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5年7月17日为33121.8元;被告应以《合同二》项下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1年11月17日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付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该合同项下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5年7月17日为2975.13元。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259078.37元,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144233.21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56%,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44%,被告承担56%。另,本案立案时,原告同意如胜诉,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泰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136.28元;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泰县某有限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25年7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6096.93元;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以9409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5%的标准向原告景泰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7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以140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向原告景泰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7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景泰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景泰县某有限公司负担1141元,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2元。由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景泰县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