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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2民初2232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773.32元(以未付款项392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0日,之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18日签订《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兰州信息科技学院学生公寓建设项目隔震橡胶支座相关事宜。合同含税总价为560000元。根据《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隔震支座安装完成后的当月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次月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剩余隔震支座货款在隔震支座安装完成后的四个月内付清”。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合同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68000元,剩余货款392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和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原件一份、《发货单》原件一组、《协议书》原件一份、催款函及律师函复印件一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8日,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签订《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隔震支座,货款共计5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3月29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6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第一期付款日期为2025年4月30日,故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自2025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货款3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2元,减半收取3851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314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负担3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