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五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的雇主与领队,***也非***的雇员,两人与雇主***均为挂靠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资质,雇主***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拿到工程,为其提供劳务。其二、***给***2500元,是雇主***让管理人***转给***,让***转交给***治疗受伤费用,是***血汗钱17000元中的一部分。其三、***与被上诉人的领队***是同乡,事发后***留在工地,出于人道主义和同乡的关系,***负责的机械工作交接给了其妻,项目部领导和管理人***指派参与了协商***伤后事宜。其四,***常年只是机械租赁,没有带团队的能力,工地受伤屡见不鲜,也知道带人干活需要资质及买保险等。***不认识***,考勤打卡、生活费等均由***负责,***发放工资。其五,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向***支付兰州新区瑞玲锦绣家园工地项目上的机械租赁与开机械人工费27000元,事发后***告知工程没挣钱,其中***有17000元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未结用于后续赔偿,***知晓后,也在起诉讨要血汗钱。二、一审未查清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有证据证明雇主***与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直接给***支付过劳务费,案涉劳务项目管理人***是由雇主***指派。综上,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是给***干活,事发后也是***安排人照顾我,事后赔偿等事宜都是和***协商,干了一个月还没有发工资就出事了。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包了我公司打地坪的活,人员工资由我公司发放给***,***再发放给工人,***是***叫来的。***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我公司给***发放工资。***负责项目,就是项目经理,工资由我公司直接向其发放。 甘肃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赔偿误工费34112元、护理费19352元、营养费4400元、伤残鉴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67642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000元共计162746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剩余工资13000元,以上共计175746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45858.58元,护理费26015.92元,伤残赔偿金79666元,住院伙食费2800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兰州新区瑞玲锦绣家园项目,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某某公司。 2021年6月29日,***在夜间加班过程中,被脚下的杂乱堆放的电缆线绊倒后右膝关节直接倒在水泥地上。因而受伤事后***被送往兰州新区某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4266.32元。 ***住院期间,***向***转款2500元。 2021年12月10日,***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损伤为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评估在1.8-2.4万元之间。三、***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6000元。 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不认可***的鉴定意见,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以及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甘天盛鉴(2024)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受伤系本次事故因素所致,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收到鉴定意见后无异议,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异议申请,视为其认可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向***和甘肃某某公司邮寄送达鉴定意见,二被告收到鉴定意见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异议,视为认可鉴定意见。现***要求各被告支付赔偿各项费用,遂诉至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视频、住院病历、微信聊天、鉴定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健康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主体为其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辩称不是***雇主,不认识***,但根据***受伤后各方协商时,让***承担责任,其并未否认,仅说其没有能力赔偿,同时***在被告受伤住院后,向被告转款2500元并进行了陪护,故对***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某某公司而言,其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双方实际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某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某某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应对提供劳务的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本案因施工现场地面设备摆放混乱,导致***受伤,某某公司亦有责任。 对于甘肃某某公司而言,甘肃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某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与甘肃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甘肃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其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提供劳务内容、受伤过程,酌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2023年度,故本案适用202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为主张权利确定损失,自行申请鉴定为十级伤残,某某公司认可鉴定意见,又重新鉴定亦为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的比例系数进行计算,***定残时未超过六十周岁,应计算二十年,以2023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即75144元(37572元/年×20年×10%)。 二、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费。同时,***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属的误工情况,视为无固定收入,参照202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70174元标准,护理期60天,加上住院28天,护理费为16919元(70174元÷365天×(60+28)天);营养费,按20元每天标准,营养期30天,加上住院28天,共计1160元;误工费,对于***的工资情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从事建筑行业,故一审法院参照2023年甘肃省建筑业64184元标准,误工期120天,加上住院28天,误工费为26025元(64184元÷365天×148天)。共计44104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出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天100元,***住院共计28天,共计2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却因受伤住院治疗而产生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 五、医疗费。***提交了证据证明支出医疗费14266.32元,但其诉求中仅主张2000元,故可推定为被告向***支付过医疗费,对于已支付的医疗费,***在审理中,未如实向一审法院陈述费用支付情况,且不能对未付2000元医疗费做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视为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医疗费。根据责任划分,对于其中30%的医疗费4280元一审法院在后续其他费用中予以扣除。 六、鉴定费用。***自行鉴定的鉴定费6000元系事发后***为确定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对***的鉴定有异议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仅伤残等级一致,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差别较大。故***的鉴定费用以及某某公司的鉴定费用由其各自负担。 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八、精神损害赔偿金。***受伤后,构成伤残,主要责任并非***,对***的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 综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127548元。扣除医疗费中推定已支付的医疗费4280元和支付的生活费2500元,剩余120768元。***自行负担36230.40元,***负担84537.60元。某某公司因对***的上述过错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4537.60元;二、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589元,由***负担300元,***负担289元。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账单及通话录音,证明***的工资由***发放,上诉人并非***雇主。证据2:转账记录,证明实际用工人***手下员工***向上诉人转账一万元并另付7000元现金让其转交***。证据3:新区一院票据及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用***转来的钱支付了***的住院治疗费用14266.32元,微信转账2000元,给上诉人妻子现金500元,共计一万七千元。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与***及其律师通话录音,证明***为实际雇主。 ***质证称,关于证据1,上诉人没有提交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反映出***和***是干活的工人,实际雇主是***,***和***是给***干活的人。关于证据2与证据3,我方认可***向我方已支付医疗费14266.32元,2500元是其他费用。***是某某公司的人,这是***代表某某公司处理事故。关于证据4,该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认定。 某某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于证据2,17000元数额属实,这是我公司委托***去处理本案事故,***和***的身份一致,都是我公司的员工。证据3、4的真实性不清楚,上诉人今天提交的5份通话录音我方均不认可。甘肃某某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均和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某某公司提交了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中打地坪的活由***承包。***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明确的承揽协议,也没有公司公章,且该证据上有三个人的签字,与常理不符。***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和***之间的结算我不清楚,我给***干活是真实的。甘肃某某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谁建立了劳务关系,一审判处由***向***支付赔偿费用是否正确。 ***上诉认为其并未雇佣***,***的实际雇主应为案外人***,***挂靠某某公司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一、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的实际雇主为案外人***;其二,某某公司亦不认可***挂靠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称***是其员工,在案涉项目上是项目经理。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称其受雇于***,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受伤后,各方协商如何处理***的赔偿事宜时让***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予以否认,仅说其没有能力赔偿,故一审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并判处由***向***支付赔偿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