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04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个人并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授权***与***签订合同,且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印章,其签名也并非***的本人签字,某甲公司不应当向***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20年5月28日与***签订合同的是***个人和***,并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从始至终并未授权***与***签订合同,案涉合同签章部分字迹并非***亲自签名,且某丙公司的印章并非真实印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乙方是***,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某甲公司不应向***承担还款责任。
二、一审法院遗漏了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缴纳工程保证金,无需向***借款,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相互矛盾,应予纠正。根据《工程履约保证金缴纳协议》第一项的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后才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某甲公司自始至终与某乙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发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发承包关系,某甲公司也无需向某乙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更无需向***借款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因此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向某乙公司转账并非基于与某甲公司达成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工程履约保证金缴纳协议》明确约定合同乙方为担保人,且合同正文部分亦约定在某乙公司未能向***清偿债务时由合同乙方向***承担保证责任,故***与合同乙方之间为一般保证关系,案涉合同中乙方仅作为一般担保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某甲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该担保无效,且***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某甲公司不应当向***承担还款责任。
四、***未向某甲公司出借资金,***向某乙公司***的转账行为并非基于某甲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就案涉项目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也未实际进场进行施工,不具备缴纳保证金的条件,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裁判部分相互矛盾,***向某乙公司转账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五、一审法院将***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的收据及短信记录错误地用作定案证据,且短信记录为多方转发后的截图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提交的收据为复印件,未能与原件进行核实,其真实性存疑,且收据复印件中记载的交款事由模糊不清,其痕迹与***当庭陈述的内容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当庭提交的短信记录为多方转发后的打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短信记录并未在庭审中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仅向法庭展示了案外人所提供的短信记录截图,该短信记录上也仅有***所发的内容,没有某甲公司回复的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辅助证实该短信记录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无法证明***实际将信息发送至某甲公司处,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六、一审法院认定***通过向某甲公司起诉的方式第一次催要借款,同时又认定***在2022年9月起向某甲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存在严重矛盾。实际本案在案涉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10月,至***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工程履约保证金缴纳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案涉项目实际并未施工,某乙公司应在2020年8月底退还相关款项,某甲公司实际退还款项的日期为2020年8月底的后二个月,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约定借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催要借款的时间为2024年8月22日,同时在案件诉讼时效部分写明***自2022年9月起就案涉借款向某甲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裁判内容前后存在严重矛盾,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10月底开始计算,至***实际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各方在保证金缴纳协议中对贷款事由、借款用途、借款交付事项都有明确约定,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作为某甲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某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分公司,***、某丙公司在履行中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对上述协议中的盖章、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合同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这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达成借款合意,***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到某甲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甲公司是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在保证金缴纳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因某甲公司资金紧缺,某甲公司向***借款100万元用于向丙方支付保证金,双方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很明确。且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录屏,证明***向某甲公司、***和某甲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主张过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38033.33元,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费用共计11380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8日,甲方***、乙方***(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丙方***(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三方签订《工程履约保证金缴纳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项约定:“乙方和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后,乙方需向丙方缴纳¥1000000.00元整工程保证金,由于乙方资金紧缺,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0元整,并由甲方(户名:***,账号,6231820601000070050,开户行:甘肃银行天水分行营业部)通过银行卡直接交付给丙方(户名:***,账号622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西支行)。银行转账凭证即代表收款收据。”上述协议由***签字加盖名章、某丙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2020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1000000元,备注附言为借款。同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未向***偿还借款。另查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公司系某甲公司内部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缴纳协议》中就案涉借款约定的事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缴纳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向某丙公司出借资金的事实;且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缴纳协议》中对案涉借贷事由、借款用途、借款交付等事项约定明确,***亦按约向某丙公司指定的账户交付了案涉借款,对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故,***主张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认为其系案涉协议一般保证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对案涉借款利息未有约定,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某甲公司应在***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但某甲公司经***起诉催要借款后仍未及时偿还案涉借款,故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2日起至案涉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标准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22年9月起就案涉借款向某甲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对某甲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判决:一、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标准,向***支付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21元,由***负担912元,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某甲公司主张其公司并未授权***签订《工程履约保证金缴纳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加盖的公章也并非某丙公司的印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法人以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明确载明某丙公司向***借款,并对借款用途、如何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且***实际支付了案涉款项,故***与某丙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还款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虽协议中有保证字样,但联系协议整体内容可知某丙公司向***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某丙公司系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并非保证人,对某甲公司辩称其系案涉借款保证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协议内容,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022年10月17日***向某丙公司负责人***发送了短信,经询问***,一审卷宗中短信发送记录显示的手机号是其本人手机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于2024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某甲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追加案外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解决,故对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2元,由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