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04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6日共计140388.88元,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费用共计1140388.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庭审中,已充分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某甲公司抗辩该笔借款属于项目往来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解释该笔借款的原委,而一审法院认定***需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加重***的举证责任,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提交借据作为直接证据,但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应当认定***对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若干民事起诉状仅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纠纷,其并未提交证据对***所主张的该笔债权进行充分解释,未尽到举证责任,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支撑其抗辩主张,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进一步举证,严重加重了***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对转账凭证与收据之间的表述差异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清晰地还原了整个借款背景及经过,而某甲公司对于该笔债权的解释前后矛盾、避重就轻,甚至不愿意承认相关经办员工。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进行阐述,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已对转账凭证附言上的“借款”和收据上的“往来款”差异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转账时***明确备注为借款是基于真实的借款意图,而收据上的“往来款”是对方单方面的表述,***在转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并非其他性质的款项往来。另外,某甲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前后矛盾。某甲公司先提出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因***参与建设兰州新区××房项目工程,存在其他债务债务关系,在之后的辩论环节又推翻之前的陈述,称该笔借款是***支付挂靠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的挂靠费用,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某甲公司的抗辩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某甲公司抗辩该笔借款是***挂靠某某劳务公司的挂靠费用,既与本案毫无关联,也不符合逻辑。本案是***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某甲公司抗辩的所谓挂靠费用是***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该笔借款是某甲公司抗辩的所谓挂靠费用,也不符合逻辑,因为如果有挂靠费用,某某劳务公司也应在向***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不会由***再次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了该笔借款发生的始末,因兰州新区瑞玲锦绣项目发包方资金未到位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紧迫性,基于***与某甲公司长期合作,***根据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项目部的安排,向某甲公司出借该笔款项,某甲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由某甲公司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相关项目劳务费。一审法院忽略***阐述的案件背景及事实经过,怠于查明本案事实,且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向某甲公司追索出借的本金及利息,但某甲公司一直拒绝偿还,因其未偿还出借本金长达数年,造成***较大损失,除偿还本金还应赔偿***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则应当对借贷关系中的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期限等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尚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意,其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并且***参与某甲公司数个项目的建设,并认可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作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达成,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案涉款项金额较大,大额借款无书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亦违背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主张的款项金额高达100万元,远超一般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范畴。若确为借款,按照社会一般理性谨慎的行为认知及交易习惯,双方理应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或由某甲公司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核心内容。现***仅以单方转账附言“借款”字样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明显违背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不应予以支持。 三、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6日共计140388.88元,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费用共计114038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00元,备注附言为借款。2020年5月12日,某甲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系付往来款。”该收据加盖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系天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0%;***、天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兰州新区××房项目建设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查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公司系某甲公司内部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向法庭提交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份予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某甲公司对***所述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款项系在兰州新区××房项目建设中产生的管理费用,并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四份予以证明。首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在转账凭证附言中单方备注“借款”,某甲公司向***出具的收据载明系付“往来款”,且在***提交的“四建***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先由***向某甲公司转账案涉1000000元,后某甲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就此来看,双方之间应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案涉款项金额较大,双方之间未形成借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其次,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参与建设兰州新区××房项目工程,且***认可双方在上述工程建设中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进一步举证。庭审中经询问,***除上述证据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向本院提交:***与某乙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证明案涉100万元系***向某甲公司出借的借款。某甲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话内容中并没有确定是借款,而是说将钱转至某某劳务公司,由某某劳务公司发放工资。本院传唤***对通话录音进行质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系***来回倒账。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系借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又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原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其中***陈述:“当时你、我、还有焦经理商量好,我把100万借给集团公司,给工人发工资”;某乙公司***陈述:“那个我查着了,就是转到劳务公司了……那个没事,那个本身打的钱就是借的钱。”根据该录音,对案涉款项系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某甲公司虽辩称其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债权债务中包含了案涉款项,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应向***偿还借款100万元。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022年10月17日***向某乙公司负责人***发送了短信,经询问***,一审卷宗中短信发送记录显示的手机号是其本人手机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于2024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双方对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以及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8月22日,2024年8月20日一年期LPR为3.35%,故某甲公司应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标准,自2024年8月22日起向***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标准,自2024年8月22日起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2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3.5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