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栋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栋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甘0191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2019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定的《补充协议书》即《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书》,在其中明确约定了部分材料由上诉人订货,上诉人也承揽了案涉施工项目中使用的“木材、竹胶模板、设备料、塔吊、施工电梯以及所有小型机械”,因而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平米综合单价承包,即150元/平包干”,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认定;上诉人一审时共提交30份结算单,其中前29份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20560431.74元,最后一份2021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是案涉施工项目中产生的7699548元设备料及机械费。一审中某某劳务主张结算金额为“20924782.15元”,扣除税款后为“20151888.45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2.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材料,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劳务,还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与机械,完全属于建设施工的“人、材、机”的范畴,故上诉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主张材料及设备款2760344元有结算单为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3.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既有合同约定又有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与四建签订的《劳务招标答疑》,其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如同期工程款迟延支付支付超期15日之日起,甲方应承担违约金额的1.5%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自立案之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4.上诉人主张的保全费为诉讼的必要支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5.一审判决诉讼费分配有误。 某某劳务辩称,根据一审判决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跟上诉人是劳务合约,劳务费付清,上诉人的上诉与我公司无关。2760344元没有计算基础及事实,不认可;诉讼费不应承担。 ***辩称,项目结算未出,都是过程中的结算,没有确定的金额,合同是包干价,建筑面积也没有计算合适。2760344元材料、劳务都是包干,按建筑面积×单价计算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788.67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0035.6元(按照结算之日的lpr4.65%,自2021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2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栋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2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栋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七号御景项目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七号御景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兰州新区纬十三路(珠江大道)南侧、方家坡二期安置房北侧(在建),约定***承包栋某某公司发包的七号御景项目4#、5#、6#住宅楼及7#商业综合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2019年8月1日,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公司(甲方)与***劳务队(乙方)签订《兰州新区七号御景家园二标段项目劳务施工合同》1份,甲方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公司盖章确认,乙方由***签字确认,约定乙方承揽兰州新区七号御景家园项目二标段的分部分项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对于项目劳务单项承包价目进行了详细约定,对于工程施工用料(砂、石、水泥、砌块)甲方按预算量或实际消耗量供应,中型机械由甲方供应(塔吊、搅拌机、提升机、翻斗车),甲方安排操作人员,工程不支付任何预付款,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考勤表、务工人员花名册、务工人员计量表、结算书、工资发放清单等。同日,***(甲方)作为总承包方,与劳务承包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兰州新区七号御景家园二标段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甲方由***盖章并签字,乙方由某乙公司盖章签字,***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约定乙方分包甲方兰州新区七号御景家园项目二标段的分部分项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对于项目劳务单项承包价目进行了详细约定,对于工程施工用料(砂、石、水泥、砌块)甲方按预算量或实际消耗量供应,中型机械由甲方供应(塔吊、搅拌机、提升机、翻斗车),甲方安排操作人员,工程不支付任何预付款,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考勤表、务工人员花名册、务工人员计量表、结算书、工资发放清单等。 另查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公司系***的分公司。庭审中,某乙公司自认***系其委托的劳务人员,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0924782.51元,扣除税款后剩余2015188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与某乙公司、***、栋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栋某某公司作为总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签订《七号御景项目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武山某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兰州新区七号御景家园二标段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用料(砂、石、水泥、砌块)、中型机械(塔吊、搅拌机、提升机、翻斗车)均由***提供,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某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借用某乙公司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某乙公司、***、栋某某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中,***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公司签订《兰州新区七号御景家园二标段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又以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兰州新区七号御景家园二标段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大体一致,本院认定***对于***挂靠在某乙公司的事实明知,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规定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与***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栋某某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其与***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且***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总发包人栋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对于劳务费,原告主张劳务费为1940431.74元,被告某乙公司自认与***结算总价款为20151888.45元,并主张上述费用已经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并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269954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35%,以未付劳务费1940431.7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支持,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940431.74元及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6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78元,由***负担30298元。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顶账协议,拟证明四建给上诉人公司以物抵债协议,抵债938973元,作为材料款支付。2.发票5张,证明***给上诉人持股的某丙公司支付4938973元的材料款。 某某劳务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其不知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系其对***设备料以物抵资;材料结算书为项目过程结算材料,其与栋某某公司尚未结算完毕,***的劳务最终结算也并未确定;材料发票为甘肃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天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木材采购款4000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1.2021年12月20日***以某某劳务的名义与***签订《工程(劳务)结算书》,载明4、5、6、7#楼设备料及机械费合计7699548.00元。2.2022年8月30日,***和***持股的天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约定***以位于兰州新区七号御景小区1#楼2单元2602室折价938973.00元用于支付兰州新区××号××小区××段××#楼××项目欠付款项。3.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9月27日、2024年7月15日,***持股的天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出具发票,认可收到房屋抵顶款及材料费及机械费共493897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应向其支付材料及机械费276034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有误;3.保全费是否属于漏判。 关于材料费及机械费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虽与某丁公司分别签订了案涉项目《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书》以及《劳务招标答疑》,但其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无效。因某某劳务与***并未提交某某劳务提供劳务的相关证据,也并未提交某某劳务委托***签定该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虽然***与某某劳务之间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但***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其提供的《劳务结算单》,***与***就案涉施工项目已进行了结算,且对部分款项已支付。关于材料费及机械费,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员工海某签字确认的2021年12月20日的《工程(劳务)结算书》能够证明***应支付7699548.00元的材料费及机械费。7699548.00元减去已支付4938973元后尚欠2760575元,加之双方对一审无异议的劳务费1940431.74元,***应向***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机械费共4701006.74元,***请求支付工程款4700788.67元少于应付款项,故应全部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与***在《劳务招标答疑》中就违约金标准并未达成合意,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处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在案涉《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按月进行结算,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且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依照前述规定***应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4701006.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补偿上诉人损失。 关于保全费的问题,上诉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申请保全,其支付的保全费用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210元,合计10210元,应当由***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裁判结果有误,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以及材料机械费共计4700788.67元,及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700788.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76元,保全费10210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3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