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9017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同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同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被告同某某庭后邮寄补充证据,本院再次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643472.49元及利息122404.55元(自2021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承担自2024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合计765877.04元;2.判令各股东即被告同某某在3500万元、被告马某某在200万元、被告王某某在800万元、被告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4400万元、被告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3000万元、被告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在500万元、被告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3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1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与被告同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2019年某交通大学宁夏健康项目室内二层装饰装修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两年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5日开工,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结算价款共计12869449.79元(结算书确认合同内金额11660814.71元+报价汇总表确认增项部分工程款1208635.08元),工程质保金为643472.49元。工程竣工后,因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2020年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中院在对前述事实审理查明的基础上,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宁0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结算价款的95%支付原告工程款,即12225977.3元;因保修期尚未届满,将工程质保金予以扣除。原告本案诉讼主张的即是银川中院(2020)宁0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扣除的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质保期于2021年10月20日届满,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王某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均系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认缴出资800万元,持股8%;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持股10%;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400万元,持股44%;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持股30%;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5%;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3%。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认缴出资为700万元,持股7%,系在2022年6月2日受让被告同某某认缴出资3500万元、35%的股份以及被告马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2%的股份。***系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实际控制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大量案件终本执行。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未申请破产,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宁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业已查明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且符合不享有期限利益的法定情形,应对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建筑法中“禁止转包”的规定将工程转包后又被转包,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虽然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其就于2019年9月5日仓促使用,但当时处于疫情期间,房子出现了质量装修问题后被告于2021年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没有来维修,质保金不应退还。 被告同某某辩称,是被告王某某设套让被告同某某代持股权,于2020年4月16日与被告同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同某某受让被告王某某持有的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35%的股权,于2020年6月10日完成股权登记,后被告同某某与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3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完成工商登记,被告同某某已不是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同某某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由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公司法只赋予了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权利,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能仅凭“未清偿到期债务”就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司法实务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应是债权人的证明方向,通过举证来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仍不能清偿到位来证明。二、衡量股东对公司是否完成出资,既可以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中是否有股东出资的验资记录,也可以结合公司成立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来判断。王某某作为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800万元人民币,王某某早已将上述认缴出资额全部实缴到位,原告不应将王某某为共同被告。首先,王某某自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开始筹建前后即通过指示宁夏某雅医院、宁夏某养老培训学校、第三方及其个人银行账户先后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高管***及第三方转投资款共计800余万元。该全部金额中,王某某指示某雅医院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公账户转投资款金额为2583000元、指示宁夏某智能居家养老职业培训学校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投资款金额为140000元、王某某个人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转投资款为468000元,另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成立筹建之初,王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为使公司顺利成立,先行为公司垫付购买办公家具、装修款、支付公司前期业务招待等费用个人支出83万余元。因当时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成立没有公账户且公司也没有经营收入,为使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步入正轨,出于公司经营需要,王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或指示第三方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外业务负责人***个人账户自2018年3月开始陆陆续续支付投资款共计3985000元,该部分资金经与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账并确认为王某某对公司的投资款。以上王某某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所转的全部投资款800余万元,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于2021年10月15日核对后并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以上款项情况属实。同日,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王某某下发“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已将上述认缴的注册资金800万元全部实缴到位。且近期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也已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王某某为公司出资的全部银行流水进行验资用以确认王某某确已向被告公司实缴出资800万元的事实。其次,本案王某某为证明其80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实缴到位,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其中王某某指示某雅医院、某居家养老学校以及其个人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公账户转的投资款就达到3183000元。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每年虽未制作年度审计报告,但前述转账凭证与银行交易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为王某某对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对该部分金额应明确予以认定为其对公司的注册资金。此外,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能够证实王某某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记账凭证中关于王某某的汇款中部分备注“借款”与“投资款”科目记载为实收资本,且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其他股东对王某某缴纳出资的方式(货币、债权方式)均无异议。王某某转给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的3985000元的出资款系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指示并经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由***代王某某支付的出资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应予以认可。再次,注册资金并非闲置资金,即使完成注资验资手续并经工商备案,之后该注册资金仍可用于公司的各项经营开支。王某某将出资款转入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或指示第三方付款,相关出资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装修或对外业务付款以及发放员工工资等用途。王某某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转账以及公司对外付款、***对外转账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的出资款已实际用于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支出,与股东注资验资后再提取该资金用于公司开支两者并无实质差异。因此,衡量股东对公司是否实际完成出资,也可以从公司成立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进行判断。从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的收入及支出情况、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来往情况等,可以证明王某某已经实际缴纳出资。综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请。 被告马某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建设装修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某交通大学某大厦一号楼二层建筑面积为6255.16平方米的装修,于2019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某交通大学宁夏健康项目室内二层装饰装修项目,工程内容为装修装饰、消防、强电、弱电等改造,签约合同价为11660814.71元,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两年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后原告与某建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将某交通大学宁夏健康项目室内二层装饰装修项目(总建筑面积6512.5平方米)以607.91万元合同暂定价转包给某建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建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将某交通大学宁夏健康项目室内二层装饰装修项目以总价5569285元转包给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因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2020年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前述事实审理查明的基础上,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宁0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结算价款的95%支付原告工程款,即12225977.3元(12869449.79元×95%)并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因保修期尚未届满,将工程质保金643472.49元予以扣除。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质保期于2021年10月20日届满。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称在质保期内发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于2021年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维修。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装修问题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提供的与物业李总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23年9月11日,内容为“材料费加上次的1763,共是2701元,工费11天共22个工×320,共7040元,合计9741元”。 被告王某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均系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28年12月31日。王某某认缴出资800万元,持股8%;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持股10%;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400万元,持股44%;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持股30%;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5%;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3%。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认缴出资为700万元,持股7%,系在2022年6月2日受让被告同某某认缴出资3500万元、35%的股份以及被告马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2%的股份。2021年10月15日,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王某某付***投资款明细》《王某某微信转***等示申人员款项明细》上盖章并经***签字后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王某某自2018年年初公司开始筹建以来,先后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等形式共向本公司缴纳出资800万元,该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已经全部缴足”。2024年9月3日,***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载明“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成立,公司注册登记前期因未设立公司账户且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收入。为筹建公司及经营需要,本人作为公司对外业务负责人,收取了股东王某某部分注册资金共计3985000元。该资金其中一部分用于筹建公司,一部分资金用于公司前期对外业务费用,一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公司装修工程等费用,以上所有本人对外支付的费用均在示申公司财务账簿上记账并附有相关的银行流水可以查证。”原告申请执行,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很多案件终本执行,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3)宁0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后,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也未申请破产,故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现有财产状况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在无证据证实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现股东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现股东应在各自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涉案债务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其已实际出资800万元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经查,王某某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借据及宁夏某雅医院(有限公司)的转款说明、企业信息查询单,结合王某某关于其向宁夏某雅医院(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转款并备注为投资款的255万元系其代王某某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故王某某未缴投资款应为545万元,王某某提交的其向***等的转款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证实系王某某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投资款,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下,亦不能证实王某某已实际出资800万元。被告同某某、马某某虽然已不是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但二人分别自王某某、***处受让所持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时,应当知道王某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人在受让股权后亦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又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某某主张其代王某某代持3500万元股权不应承担责任,因就该主张同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生效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即使存在股权代持事实,也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遂判决追加被告同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被告同某某在3500万元、被告马某某在200万元、被告王某某在545万元、被告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4400万元、被告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3000万元、被告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在500万元、被告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3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宁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某主张其已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出资800万元并举证证明其系通过宁夏某雅医院(有限公司)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转账认缴部分出资,但王某某作为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初的大股东,在2020年4月16日以0元向他人转让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数千万股权时明确要求受让人认缴相应出资,说明王某某具有对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以货币方式出资和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认知。王某某作为宁夏某雅医院(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向宁夏某雅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6张借款借据中“借款原因”均表述为“代付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但其中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一张45000元借据,对应同一天的转账凭证2笔,一张3万元的凭证备注为“投资款”,一张15000元的凭证备注为“借款”,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一张1万元借据,对应的转账凭证亦备注为“借款”,反映出宁夏某雅医院(有限公司)与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王某某与其系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宁夏某雅医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借据真实性存疑。至2023年2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王某某的实缴出资金额仍为0,亦无财务凭证印证255万元转款为出资款或该款项用于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综上,即使255万元转账凭证备注为“投资款”,亦不足以认定该255万元为王某某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一审法院依据转账凭证备注的“投资款”认定宁夏某雅医院(有限公司)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转账的255万元为王某某实际出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一审中王某某提交2021年10月15日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王某某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该公司缴纳出资800万元,二审中王某某提交2024年8月16日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王某某实缴出资8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183000元,债权4817000元(其中王某某向***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984283元,为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832717元),股东出资证明书中载明的“先后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与股东会决议中以“货币和债权”方式实缴出资800万元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且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充分佐证,王某某主张其向***个人转账为出资款,但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开立收款账户后仍向***个人多次转账,出资方式并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亦无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凭证等印证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前后其向***个人的转账转化为王某某的出资款或投资款,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追加被告同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被告同某某在3500万元、被告马某某在200万元、被告王某某在800万元、被告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4400万元、被告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3000万元、被告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在500万元、被告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3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某交通大学宁夏健康项目室内二层装饰装修项目已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两年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生效判决已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共计12869449.79元,质保期于2021年10月20日届满,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质保期内发现装修质量问题后要求原告维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的工程质保金643472.4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即1.5%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宁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同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同抗辩意见进行了充分阐述并驳回相应的上诉请求,故被告同某某在3500万元、被告马某某在200万元、被告王某某在800万元、被告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4400万元、被告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3000万元、被告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在500万元、被告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3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应对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为发起人要求被告***与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643472.4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即1.5%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同某某在3500万元、被告马某某在200万元、被告王某某在800万元、被告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4400万元、被告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3000万元、被告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在500万元、被告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3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9元,由被告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同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486元,由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某(宁夏)智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