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191民初8046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xxxxxxxxxxxx。
责任人:王某甲。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1MA6U10R02U。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海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海口某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请求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海口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海口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