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赣06执异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抚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该公司经理、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鹰潭某公司甲,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余干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季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执行人:方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执行人:朱某,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执行人:王某,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执行人:徐某,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执行人:周某,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执行人:汤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鹰潭某公司甲与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江西某公司、余干某公司、季某、方某、朱某、王某、徐某、周某、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抚州某公司因对该案件执行过程中排除其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3月1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抚州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申请执行人鹰潭某公司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抚州某公司称,一、申请人申请执行案件,本不应终结本次执行,而应继续执行。《通知书》记载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申请执行,其后在获得了优先受偿权执行款850万元时,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仍有大量房产,可以继续执行,按照法律规定,鹰潭中院本不应在2021年12月28日终结执行,而应继续执行,进而申请人就无需在2022年2月10日申请恢复执行。二、应将剩余执行款1240631.62元及时发放给申请人。《通知书》记载在2021年的拍卖成交价10296859元,在扣除司法评估费25275元、扣除税款530952.38元,且申请人领取执行款8500000元后,尚有1240631.62元,而申请人尚有优先权工程款2933235元,还另有普通债权1000多万元,鹰潭中院应将剩余1240631.62元及时发放给申请人。三、申请人申请执行早于另一申请执行人鹰潭某公司甲。《通知书》记载申请人在2021年5月18日申请执行,在2021年12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鹰潭某公司甲在2022年1月10日申请执行,鹰潭某公司甲自然难以享受2021年的执行款分配。同时,鹰潭某公司甲申请执行后的一个月即2022年2月10日,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赣06执恢9号,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名下119套房屋既是鹰潭某公司甲申请执行财产,也是申请人申请执行财产并处在拍卖过程中,申请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依法应参与分配,否则生效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就失去意义。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鹰潭中院应将119套房屋成交价13816040元中的2933235元(申请人剩余的优先权工程款)分配给申请人,申请人无需另行等待其他财产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鹰潭中院执行行为部分有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鹰潭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恳请法院予以核实,并实事求是予以纠正。
申请执行人鹰潭某公司甲提交书面答辩称,申请执行人鹰潭某公司甲与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鹰潭中院已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并获得拍卖款。异议人抚州某公司申请对拍卖所得款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认为拍卖所得款不应当予以分配,理由如下:参与分配是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后,债务人的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起诉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异议人抚州某公司在2021年对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名下财产进行了相应的处置,并将所得款全部领取,并未给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予以分配执行款。且抚州某公司已经继续对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名下财产进行处分,并且已经进入拍卖阶段,所得价款完全可以覆盖抚州某公司的债权。根据参与分配的定义可知,只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才会发生分配制度,即被执行人财产能够覆盖全部债权的时候,不存在参与分配的机制。申请执行人鹰潭某公司甲对拍卖物具有法定的抵押权,依法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抚州某公司无权对本案的执行款参与分配,恳请法院驳回其请求权。
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江西某公司、余干某公司、季某、方某、朱某、王某、徐某、周某、汤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鹰潭某公司甲与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江西某公司、余干某公司、季某、方某、朱某、王某、徐某、周某、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2)赣06执1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在淘宝网上进行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所有的用于抵押的鹰潭市高新区在建工程,拍卖所得款1381.6040万元,其中申请执行人鹰潭某公司甲已领取1100万元。异议人抚州某公司与鹰潭某公司乙、季某、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赣06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令:确认原告抚州某公司和被告鹰潭某公司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被告鹰潭某公司乙在十日内向原告抚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33,235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具体数额以11,433,2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抚州某公司对已施工的工程,在上述工程款11,433,23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季某、被告蒋某对上述第二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在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抚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鹰潭某公司乙等未在法院判决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抚州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赣06执4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抚州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之后,因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抚州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赣06执恢1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名下鹰潭市高新区108套房产,成交82套,拍卖所得款10296859元,其中支付司法评估费25275元,扣除税务局有关拍卖(转让)环节的税款共计530952.38元,发放给抚州某公司执行案款8500000元,剩余未发案款1240631.62元系预留税款。抚州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2022年2月9日,抚州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赣06执恢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名下鹰潭市高新区房产,经过网络拍卖一拍、二拍均流拍,且抚州某公司不接受以物抵债,在听取抚州某公司终本意见后,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另查明,案涉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所有的鹰潭市高新区在建工程、房产等均由异议人抚州某公司承建。现异议人抚州某公司已领取建设工程款8500000元,剩余未偿付建设工程款2933235元。
再查明,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向异议人抚州某公司作出(2022)赣06执10号之一(《通知书》),对异议人进行答复,“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仍有大量房产可供执行,你司可处置该部分房产用于抵扣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异议人抚州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案件,本不应终结本次执行,而应继续执行”的事实理由,因抚州某公司与鹰潭某公司乙、季某、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恢复执行案件后,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名下鹰潭市高新区房产,经过网络拍卖一拍、二拍均流拍,且抚州某公司不接受以物抵债,在听取抚州某公司终本意见后,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该理由不予采纳。针对异议人抚州某公司提出的“应将剩余执行款1240631.62元及时发放给申请人”的事实理由,本院在依法执行(2021)赣06执恢16号一案时,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名下鹰潭市高新区108套房产,成交82套,拍卖所得款10296859万元,其中支付司法评估费25275元,扣除税务局有关拍卖(转让)环节的税款共计530952.38元,发放给抚州某公司执行案款8500000元,剩余未发放款项系为保证已拍卖房产后续办理房产证事宜而预留的税款,该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且与异议人提出的“对(2022)赣06执1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排除申请人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请求不存在关联性。
针对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申请执行早于另一申请人鹰潭某公司甲”的事实与理由,且认为鹰潭某公司甲申请执行财产也是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财产并处在拍卖过程中,异议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依法应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异议人抚州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其承建的鹰潭市高新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也即异议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鹰潭某公司甲享有的抵押权。虽申请执行人鹰潭某公司甲提出,抚州某公司与鹰潭某公司乙、季某、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法院对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名下财产依法拍卖,所得价款完全可以覆盖异议人抚州某公司的债权。且本院作出的(2022)赣06执10号之一(《通知书》)中提出“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仍有大量房产可供执行,你司可处置该部分房产用于抵扣所欠工程款”。抚州某公司与鹰潭某公司乙、季某、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名下鹰潭市高新区房产,经过网络拍卖一拍、二拍均流拍,流拍价为8161594.96元,虽该价款可以覆盖异议人剩余建设工程价款,但异议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异议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不代表其放弃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提出其剩余建设工程价款在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鹰潭某公司乙所有的鹰潭市高新区在建工程拍卖所得款1381.6040万元中享有优先于鹰潭某公司甲抵押权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本院(2022)赣06执10号案件拍卖所得款13816040元,优先偿付建设工程价款2933235元给异议人抚州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