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191民初3703号
原告:铜陵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抚州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铜陵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铜陵xxx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xxx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x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原告铜陵xxx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