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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xxx有限公司、抚州市xxx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191民初3703号 原告:铜陵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抚州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铜陵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铜陵xxx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xxx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x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原告铜陵xxx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