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26民初57号
原告:***,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46年4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女,1947年7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2001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一家)诉被告蒋某某、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4113元,并支付违约金10822.6元,合计64935.6元。
事实和理由:福建省某某公司承建了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镇××(霞田中路、霞田南北路、纵八路(含横十一路交叉口段))道路工程项目工地,蒋某某是项目工地的包工头。2022年二被告雇请***在项目工地从事石材切割工作。2022年12月19日***在工地工作期间进行切割作业时,因切割机炸裂导致碎片插入***的眼睛。***受伤后先在某某医院治疗、后转到厦门市某某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共计21天。2023年1月24日***逝世。2023年3月10日蒋某某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403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2520元及欠付***的工资9040元,共计54113元。被告承诺于2023年4月6日付清款项,若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应支付20%的违约金。
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家属***是给蒋某某工作的且也是跟蒋某某签订的协议,赔偿责任不应由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医疗费用为39403元。
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审理中,***一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欠条、赔偿协议书、家庭关系证明,拟证实其主张。经质证,某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蒋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家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查证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蒋某某、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自2022年10月始,***受被告蒋某某雇佣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德化县龙浔镇霞田文体园工地从事围挡切割石材等工作,2022年12月19日,***在工地进行切割作业时,因切割机炸裂碎片插入眼睛,受伤后被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月25日,***因窒息死亡。2023年3月10日蒋某某与***的儿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蒋某某应支付***医疗费39403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2520元、拖欠工资9040元,合计54113元。双方还约定,蒋某某承诺于2023年4月6日前付清,如未按时足额支付,蒋某某还应支付除总金额费用外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某某公司是否要支付劳务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受雇于蒋某某,***与蒋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某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蒋某某,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蒋某某拖欠***的劳务费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因此,某某公司应对蒋某某所欠付的劳务费90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蒋某某与***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赔偿项目和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蒋某某支付款项541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对协议确定的款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蒋某某承揽存在过错且***受伤后也未申请工伤认定,庭审中,某某公司同意承担40%以下的责任,本院酌定某某公司在***赔偿款(54113-9040=45073)的40%即18029.2元范围内与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0822.6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工资9040元;福建省某某公司就蒋某某支付的9040元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45073元;福建省某某公司在18029.2元范围内与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三、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10822.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3元,减半收取计711.65元,由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