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协兴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协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8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协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瀛洲花园十字街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76544526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社区**路138号A1A2幢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协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龙地贸易公司依据2019年3月29日其与协兴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要求协兴建设公司向龙地贸易公司支付加价款和违约金,但协兴建设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7月20日的《关于**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城龙贸[2020]32号文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复函》提出了还款计划(1.2020年6月进度将于近期到账,到账后作为还款我司第一期先行支付50万元。2.从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累计十期进度款,每期进度款排款30万元,作为我司支付第二至第十一期的还款,累计300万元。3.六号楼售楼部目前已交付使用,目前处于签证确认阶段(近期将确认),按合同80%支付预期有约200万元进度款,届时该200万元作为欠款全部支付给贵司。4.项目竣工验收后(2021年4月),按合同约定进度款付至85%,即合同额5%的进度款约500万元,届时支付贵司300万元作为第十三期还款。5.剩余款项待项目决算后,从决算款中全额支付给贵司),变更了《钢材销售合同》的支付期限,龙地贸易公司在协兴建设公司《复函》的空白处**,同时该复函签有“同意”、“***”。二审中协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立***定所2023年3月1日的《***定意见书》,鉴定的内容是《复函》中的龙地贸易公司印文上书写的“同意”两字笔迹与印章印文形成的顺序,鉴定意见为“《复函》中‘同意’两字笔迹与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写字后**,即‘先字后印’”,龙地贸易公司对鉴定内容和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复函》中的以下内容申请鉴定:1.“**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性。2.复函上的“**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和“同意”**时序。3.“***”笔迹。3.“**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和“同意、***”和笔迹形成时间。因《复函》中的龙地贸易公司印文上书写的“同意”两字笔迹与印章印文形成的顺序、“**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等事实直接影响本案加价款和违约金的金额,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虽未提出鉴定,而龙地贸易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基本事实有实质影响,应当通过鉴定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省协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缴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