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8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协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瀛洲花园十字街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76544526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社区**路138号A1A2幢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协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龙地贸易公司依据2019年3月29日其与协兴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要求协兴建设公司向龙地贸易公司支付加价款和违约金,但协兴建设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7月20日的《关于**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城龙贸[2020]32号文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复函》提出了还款计划(1.2020年6月进度将于近期到账,到账后作为还款我司第一期先行支付50万元。2.从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累计十期进度款,每期进度款排款30万元,作为我司支付第二至第十一期的还款,累计300万元。3.六号楼售楼部目前已交付使用,目前处于签证确认阶段(近期将确认),按合同80%支付预期有约200万元进度款,届时该200万元作为欠款全部支付给贵司。4.项目竣工验收后(2021年4月),按合同约定进度款付至85%,即合同额5%的进度款约500万元,届时支付贵司300万元作为第十三期还款。5.剩余款项待项目决算后,从决算款中全额支付给贵司),变更了《钢材销售合同》的支付期限,龙地贸易公司在协兴建设公司《复函》的空白处**,同时该复函签有“同意”、“***”。二审中协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立***定所2023年3月1日的《***定意见书》,鉴定的内容是《复函》中的龙地贸易公司印文上书写的“同意”两字笔迹与印章印文形成的顺序,鉴定意见为“《复函》中‘同意’两字笔迹与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写字后**,即‘先字后印’”,龙地贸易公司对鉴定内容和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复函》中的以下内容申请鉴定:1.“**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性。2.复函上的“**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和“同意”**时序。3.“***”笔迹。3.“**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和“同意、***”和笔迹形成时间。因《复函》中的龙地贸易公司印文上书写的“同意”两字笔迹与印章印文形成的顺序、“**市龙地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等事实直接影响本案加价款和违约金的金额,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虽未提出鉴定,而龙地贸易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基本事实有实质影响,应当通过鉴定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省协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缴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