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3民初687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综合大楼3#楼三层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1762018C。
法定代表人:陈训灿,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展昌,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协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荆溪东大道66号福州光明旅游温泉小镇凤翔商务公馆A-5#楼10层915公寓式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76544526G。
法定代表人:方李玲,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陈训灿,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展昌,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李玲,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福建省协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陈训灿、方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被告兴创公司、陈训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展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兴公司、方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2321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协兴公司、被告陈训灿、被告方李玲对被告协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兴创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协兴公司、陈训灿、方李玲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兴创公司、协兴公司、陈训灿、方李玲对借款情况进行核对,确定被告兴创公司未付本金为人民币4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并就此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还款时间进行承诺,但嗣后被告兴创公司并未按上述计划偿还借款,而仅偿还510390元,抵扣被告支付的押金500000元后,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未付本金为4023210元。
被告兴创公司、陈训灿辩称,被告兴创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经结算尚欠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亦属实,对原告主张还款计划出具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款510390元、加上押金500000元,共计101039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5日应付利息633600元,多付部分376790元折抵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023210元无异议。但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还款10万元,应从中扣除。本案借款担保人是被告协兴公司、陈训灿,被告方李玲非本案借款担保人。
被告协兴公司、方李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协兴公司、方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兴创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协兴公司、陈训灿、方李玲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授信额度及期限。原告***向被告兴创公司授信借款额度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额度内借款单笔期限最长二个月。2、借款利率及结算方式。月利率3.6%,按月付息。3、结算账户。4、约定结算账户银行间相互转账的凭证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不再另行出具借款凭据。合同还约定纠纷解决等条款。被告兴创公司、协兴公司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陈训灿、方李玲亦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分别将借款300万元、200万元通过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汇出账户转入被告兴创公司指定的借款收款账户。2016年4月30日,被告兴创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协兴公司、陈训灿作为保证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交原告收执,还款计划载明:借款人因长期向出借人借款,现经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4月30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本金人民币400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11月4日汇入)。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本息借款人承诺按以下方式(月息3.3%计)偿还款项:……。2016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10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兴创公司开设在工商银行福州凤凰支行(账号为14×××47)的银行存款,保全价值以400万元为限,并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闽0503民初6878号民事裁定书。
还查明,原告因本案送达支出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超过2%以外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兴创公司偿还借款402321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后被告还款10万元应从中扣除。借条明确约定原告因授信下借款引起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兴创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兴创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协兴公司、陈训灿、方李玲自愿为被告兴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明确,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协兴公司、陈训灿、方李玲主张权利,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兴创公司、陈训灿辩称被告方李玲未在还款计划保证人栏处签名,但原告提供被告方李玲作为保证人的借款协议,该还款计划系对借款协议的确认,且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被告方李玲虽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协兴公司、陈训灿、方李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创公司追偿。被告协兴公司、方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321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0万元优先抵充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
三、被告福建省协兴建设有限公司、陈训灿、方李玲对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86元,由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协兴建设有限公司、陈训灿、方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审 判 员 卢书琪
代理审判员 李 枫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银珠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