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505民初3134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第三人:***,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第三人:***,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第三人:***,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1)闽0505民初38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诉。原告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闽05民终36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闽0505民初386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月18日,本院依原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及***等五人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2023年3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483381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为某某公司股东,某某公司为晋江党校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两被告挂靠在某某公司处承接中共晋江市委党校教学楼一标段施工任务,为实际承包人。2010年3月25日,两被告与***、***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分别转让17%、36%的股权给***、***,并约定两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后续建设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同时,在协议附件中确认两被告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8554936元。上述工程项目于2011年7月1日完工,工程总价款(业主实际支付至原告的总金额)为20626980元。***、***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2072044元,实际仅领得10588660元;而两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8554936元,却从某某公司处实际领得工程款10038317元,即多领走部分属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1483381元。某某公司与***、***多年来就该工程款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后于2021年9月28日达成合意,由某某公司向***、***支付其二人未领得的工程款1483381元,再由某某公司向两被告进行追索。据此,请求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辩称,两答辩人为某某公司原股东,于2010年3月25日与***、***等人就股权转让等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两答辩人并未从某某公司处实际领得工程款10038317元。理由如下:第一,业主单位将工程款汇入某某公司账户后系由公司支配、控制、使用,不是被告***实际占用,而闽德润泉专审〔2021〕002号《专项审计报告》是某某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仅能体现***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转账往来,不足以证明***从某某公司处实际领取10038317元工程款的事实;第二,股权转让前,***挂靠福建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二标段进行施工,而***系案涉工程一标段的实际承包人,***仅为某某公司股东,与某某公司间的经济往来限于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某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收取了工程款项;第三,股权转让后,某某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财务账册、公章等移交后,由大股东***实际掌控,且某某公司长期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务混同的情形,某某公司向***转账与答辩人无关,***在**组**段时间,某某公司仅凭其与***、***签订的《备忘录》无法确认***、***应得的工程款,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支付过款项,即使某某公司向***、***额外支付了1483381元,也是原告私自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最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竣工验收,某某公司收到全部财政拨款后,***作为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直至2021年才向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生活逻辑,存在虚构事实进行诉讼的可能。 二、***基于事实基础与协议约定收取原告款项,某某公司无权向答辩人追偿。理由如下:首先,截至2010年3月25日,两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主体框架及砌体部分的直接费用共计12909379.8元(附有对应的付款凭据),所领取款项的实际用途和支出去向明细已经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并出具《承诺确认书》确认,该《承诺确认书》同时载明两被告已按约定履结所有责任,股东变更后不限第三方主张任何经济责任,某某公司自愿承担一切费用,此外某某公司还需将案涉工程利益分配款12900000元支付给两被告;其次,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并无附件,也未确认两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8554936元;最后,两被告所支付的12909379.8元直接费用包括《委托说明书》约定的属于股权转让后新施工人的工程范围,相关款项均用于案涉整个工程,两被告没有任何私自截留或挪用,某某公司无权主张追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表示:1.两被告为某某公司原股东,后两被告与答辩人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式8份,其中仅2份有带附件),由新旧股东各持1份,因***与***系夫妻关系,他们共同持有1份带附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另外1份带附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由答辩人持有;2.***、***、***于2010年12月将持有的股份转给***,后***和***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答辩人,现答辩人实际控股93.336%(具体以工商登记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与***基本一致,并表示: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次日起,其与***开始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但其于2010年年底将持有的所有股权转给***后未再参与施工。工程经结算后,业主向原告拨付总计20626980元工程款,扣除两被告应得的8554936元后,其施工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为12072044元,但实际仅取得10338317元工程款,故两被告多领取的款项(即两被告实际取得业主拨付给原告10038317元与应得款项8554936元的差额)属于其与***应得的工程款,两被告应予以退还;2.2020年期间(具体月份记不清),某某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通知各股东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由***主持,财务***、副总***、经营科科长***参加),并达成《备忘录》,有相关参会人员签字的会议纪要为证;3.某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业主预付了2700000元工程款至原告账户,由于原告与业主约定完成50%工程施工后,该预付款方可用于抵扣进度款,因***退出施工时案涉工程进度尚未达到50%,上述预付款尚未发生抵扣情形,而该款项实际由***收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两被告为某某公司原股东,曾与其、***、***、***、***五人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无附件。股权转让后,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与***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两人无权获取相应工程款;其作为某某公司股东,从未收到召开股东会及股东会议形成案涉《备忘录》的通知或告知,且《备忘录》的形成时间与工程款分配时间节点相违。因此,《备忘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与内容有异议,某某公司转账给***系违法行为,事后将追究其责任。 第三人***、***均未作书面陈述。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晋江党校工程款收付情况表、专项审计报告、银行流水明细、(2021)闽0582民初2137号案件证据内容(委托书)、《备忘录》、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中共晋江市委专题会议纪要汇总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59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闽0505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代开上诉费用通知书、缴费成功回执信息、中间结算总价、***在(2010)闽0505民初4277号一案提供的证据清单、某某公司章程修订本等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交《委托说明书》、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晋江市委党校迁建教学楼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2010年顺荣股东决议002号、本院(2021)闽0505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关于***《情况反映》回复函、《股权转让协议》、《承诺确认书》、工程款项支付明细、《公证书》、乌屿派出所报警回执、数码影印结算单、微信扫码付款截图、关于闽D6****车近期接修说明、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登记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与***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2010年4月26日签订,该协议书加盖某某公司公章)、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某某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5年6月14日至2055年6月13日,公司注册资本为6005万元。被告***系某某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为某某公司的原股东期间,分别占股90%和10%。某某公司的当前股东为:***占股6.664%;***占股93.336%。 2010年3月2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别转让36%、20%、17%和17%的股权给***、***、***、***,***转让10%的股权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权转让协议》载明,“7.关于晋江党校一标段事务的特别约定(本款所约定的乙方不包括***):①乙方应配合甲方负责处理晋江党校一标段事务(在3月25日前一切债权债务归甲方所有)同时应无条件帮助原股东对本项目中***及相应责任人的非法行为的司法追究。②晋江党校教学楼工程造价依据财政审核乘以优惠率,其中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完成主体工程提供主体及基础工程的内业资料由乙方负责组织验收,乙方接管工程施工至竣工验收并按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本项目合同目标的履行。如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及保修回访,竣工结算和尾款催讨。主体工程造价依据直接费乘以优惠率后归甲方所有,其余直接费及文明施工费、劳保费及其它规费归乙方所有,安装工程造价归乙方所有。(以上造价不详之处详见后附清单)。截止2010年3月25日前所有某某公司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和享有(包括对外担保),公司管理费(包括已入帐和未入帐部分详见清单)归甲方受益。”“以上教学楼工程成本明细一、二、三、归乙方,四条2、3归乙方.原则上乙方工程价:10268994.26元”“教学楼工程第四条1.归甲方(主体基础增加部份归甲方.主体外墙砌体变更归甲方.水电部份原付款项归甲方)”“原则上甲方工程价:8554936.01元”。 2011年7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由业主实际支付至某某公司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626980元(中标价总价为18823831元),其中截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业主拨付至某某公司账户10038317元。 2.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为晋江党校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原挂靠施工的承包人为甲方原股东***、***。2010年3月25日,甲方原股东***、***二人将该工程的后续建设转包给乙方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7月1日完工。二、该工程总价款(业主实际支付至甲方的总金额)为20626980元,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2072044元,实际仅领得1088660元。三、根据乙方与工程原承包人***、***(即甲方原股东)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二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8554936元,然***、***二人从甲方处实际领得工程款10038317元,即多领走了部分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款1483381元。四、双方多年来就乙方实际施工未领得的工程款是否应由公司先行支付的问题已进行多次协商。现双方为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并鉴于以上三点,达成如下约定:1.甲方同意于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其实际施工未领得的工程款1483381元,后甲方再向原股东及原工程承包人***、***二人对前述款项进行追索……”。 2021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向***银行转账汇款1483381元,备注晋江市委党校教学楼项目工程款。 3.2018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以依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应承担转让前的债务为由起诉***、***,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某某公司款项1624440元【其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3839号判决书项下拖欠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货款238510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81民初5966号判决书项下工程款及利息13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2元+二审受理费17978元。上述两笔债务均从某某公司账户划拨】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为***、***、***、***、***,而非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由某某公司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020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闽0505民初3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某某公司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闽05民终2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某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闽民申3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3月4日,***以上述相同事由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款项16244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21)闽0505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闽05民终3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09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建安工程经营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主要约定:承包区域为晋江市和石狮市,承包经营期自2009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止,项目部(分公司)责任人由***担任,项目部管理人员由项目部在符合要求证件的人员中选聘组成(包含建造师);项目部对工程项目进行从工程招投、开工、组织、施工及管理、竣工验收、保修回访及工程价款尾款回收的全过程负责;***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包干经济核算,即除上交项目承包金外,其余一切经济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包括项目部所发生的一切税种金额和政策性应交的款项等条款。2009年4月7日,原告与发包方即中共晋江市委党校、代建单位福建省某某招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共晋江市委党校迁建工程教学楼施工,包括土建、安装、智能化管道预埋、钢结构、玻璃幕墙、智能化等;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投标报价17227742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55467元、劳保费370663元、优质工程增加费769959元,合同总金额18823831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按合同价的15%支付给承包人作为工作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每月进度款应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5%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并经财务决算批复后,上报晋江市政府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批,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期押金,按保修协议执行;未达福建省优质工程标准,双倍扣除优质工程增加费(合同总价内扣除优质工程增加费外,再扣除优质工程增加费769959元)。施工合同签订后,***依前述承包协议组织进场施工,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负责施工至2009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主体框架完成时,其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为7385404元。***离场后,被告继续施工(审理中,原告表示公司运营模式均为:由时任股东挂靠项目组织施工),并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安装屋面构架柱钢筋,于同年11月1日浇筑屋面构架梁及B区一层后浇带,于同年11月6日开始砌筑蒸压加气砼砖块,于同年12月8日,浇筑B区一层构造柱及过梁砼。 ***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在2009年6月22日至12月24日间先后支付***8833200元,本院认定超出的947796元,依法应由***退还。2014年9月18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强制执行,***于2018年8月份向本院缴交本院(2013)港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款项及利息合计1000000元(该款项因某某公司其他案件中被法院执行扣划)。 5.2019年10月23日,***以其于2009年2月起挂靠某某公司处,并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承接中共晋江市委党校教学楼一标段工程施工任务,经造价咨询属于其施工的中间结算总价为11545207元,扣除应支付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货款和给***完成的工程量造价7385404元,某某公司仍应支付3942005.235元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该款项并诉至法院。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19)闽0505民初4277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闽05民终36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重新立案【案号:(2022)闽0505民初2855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2022年12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委托说明书》《承诺确认书》的真实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后,因两被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原件,我院于2023年2月27日收到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的退鉴函。 对本案到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工程款1483381元及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焦点,到庭各方的意见与他们的诉辩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讼争款项的主要事实依据为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前期施工人领取属于后期施工人的工程价款。首先,案涉工程中标总价为18823831元,但最终结算实际为20626980元,可见最终工程造价高于原中标总价。而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清单载明的四项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55467元+劳保费370663元+优质工程增加费769959元+工程成本17227742元)总额为18823831元,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案涉工程约定的价款属于预算价款,是否等同于实际价款,无法判定。其次,截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业主已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至某某公司账户10038317元,但经强制执行,***于2018年8月份(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本院缴交本院(2013)港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款项及利息合计1000000元。可见上述10038317元未非全部由两被告实际占用、分配。最后,如***陈述有关讼争款项1483381元的计算标准(即截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业主实际向某某公司账户拨付总计10038317元扣除《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清单载明两被告原则上工程造价款8554936元的差额)的陈述,讼争款项计算来源亦无事实依据可支撑,无法采信。 同时,原告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追偿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源于其与***、***签订的《备忘录》中有关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起初由***实际施工至2009年10月10日后离场,后由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为案涉工程后期实际施工人及其具体施工多少工程量。而在2018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某某公司或***以相同事由先后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公司相应债务,经判决或裁定均未能支持相应诉求,此后原告与***、***签订《备忘录》,并在2021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1483381元,但某某公司对***、***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并无法律上的垫付义务,该行为应认定某某公司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行使追偿权,亦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前期施工人领取属于后期施工人的工程价款148338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其与***、***签订的《备忘录》支付诉争款项,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其向两被告请求追偿权利的请求依据。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请求两被告返还讼争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65元,由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