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505民初2855号 原告:***,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第三人:***,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第三人:***,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19)闽0505民初4277号民事裁定。***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闽05民终36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2年9月14日,本院以本案案由已由二审法院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报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2年10月22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5民辖41号批复,认为本案是某甲公司内部关于工程款分配引发的争议,属于一般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本院继续审理。2022年11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委托说明书》《承诺确认书》的真实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后,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原件,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于2023年2月24日退回鉴定。2022年12月22日,本院依被告申请或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023年4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书面答复》,称“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不出席本案诉讼”,其未提出权利主张,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的出庭与否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先行支付***晋江市委党校的工程款3942005.2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10万元。2022年11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晋江市委党校的工程利益分配款5296798.23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律师费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于2009年2月起挂靠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中共晋江市委**楼**段工程施工任务。2010年3月25日,***出让股权时,被告新股东确认中共晋江市委**楼**段工程由***施工的工程收益归***所有。2012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委托说明书》1份给***,确认为便于今后内部结算和及时支付***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被告确认属于***的工程款有:1.接管量现场已完成所有的结构部分(包括砌砖体、所有构筑物包括构造柱、圈过梁等主体部分);2.内墙约40%的工程量已粉刷,直接按该部分工程中标价30%计算归***;3.屋顶防水工程(包括防水层上面的保护基层、室内楼面、地面基层已完成);4.外墙粉刷完成90%;5.脚手架、临时设施、活动房等按工程预算造价即中标价70%归***;6.工程劳保费按30%归***;7.水电安装已完成主体预埋、部分电缆布设、部分电箱、电线布设(包括临时设施用电的电缆、电表箱等)按水电安装总造价即中标总价水电安装部分的30%归***等等。被告同时承诺将及时拨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如未及时支付,被告应承担***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但之后,被告却未能将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及完工情况及时告知***。***在2019年2月才知道晋江市委党校工程已于2014年3月18日完成结算,最后一期工程款早在2014年7月就已支付完毕。被告自2014年7月完整收取属于***的工程款后,既不告知***和按2012年3月30日的约定向***支付中间结算工程款,也不向该工程的供应商付款,导致被告被某乙(福建)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和执行,因被告的恶意导致额外支付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和对方的律师费等损失。***于2019年2月通过泉港法院的调查令获得被告提交给业主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后,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造价咨询评估,确定属于***的中间结算总价为11545207元,扣除某乙(福建)开发有限公司的货款217797.765元和支付给***完成的工程量造价7385404元,被告应支付属于***的工程款计3942005.235元。2022年11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时称:被告在《委托说明书》中承诺按***委托某某咨询公司计算晋江党校迁建教学楼一标段工程已完成的属于***部分的工程造价,工作量和计价等直接按中标预算书中的工程量和结算单价计取属于***已完成的工程款。如未及时支付,被告承诺承担由此造成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后原被告重新就案涉工程利益分配款的分配进行协商,经原被告交接,被告确认***至2010年3月为案涉工程支出款项12909379.8元(直接费)。被告为此出具《晋江党校迁建教学楼一标段结至主体框架封顶及砌体部分支付明细》三份并附支付凭证供***收执。至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又再协商后重新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被告向***另再出具《承诺确认书》,确认《委托说明书》待业主本项目决算后作为内部实际结算依据,但总额以不少于1290万元为限。同时因上述事务导致***涉诉,被告愿承担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认为,《承诺确认书》是《委托说明书》的补充变更,应以双方最后做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同时《承诺确认书》明确被告至少应支付***1290万元,该金额为被告直接明确承诺支付,***亦同意被告按此金额支付。被告应履行将利益分配款5296798.235元及时支付给***的义务。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系虚假诉讼,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委托说明书》《承诺确认书》是变造的,理由如下:其一,晋江党校教学楼工程是***借用某甲公司中标承建的,实际施工人是***,并非***。其二,关于诉争工程转让事项,在***同学***的协调下,***、***、***与***、***等人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晋江党校迁建工程教学楼工程成本明细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三份,双方已就党校工程完成量及转让达成一致协议,不存在再次确认和付款问题。其三,2010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第7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文明施工费(包括临时设施、活动房)、劳保费及其他规费归***、***、***等人所有,晋江党校迁建工程教学楼工程成本明细上载明,应付给***的工程款为8554936元(该款已被***、***夫妇从党校预付的10038317元进度款中先行领走),根本不存在再次付款。其四,委托说明事项与主题委托说明书,文不对题,如需对说明事项中提到的相关临时设施、活动房进行补充归属处置,则应由受让人***、***、***与***双方以协议形式作出,不能在没有任何经手人的情况下以加盖公章形式作出,这一点也不符合常理。其五,《委托说明书》及《承诺确认书》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案涉工程于2010年5月12日才进行工程主体结构的验收,在主体工程还未完工验收的情况下,不可能进行防水工程、外墙粉刷等作业。其六,《委托说明书》《承诺确认书》上虽有公司及***的印章,然被告及***本人从未作出该两份文书,也从未在文书上盖章。其七,《委托说明书》《承诺确认书》均表述工程债务全部由公司承担,然被告的工程均为挂靠经营的,所有工程款及收益均已由实际承包人(即***)领走,某某工程的债务由公司承担,这样的约定是完全违背事实及常理的。2.本案原被告双方也存在主体问题,某甲公司非适格被告。***和***系某甲公司的原股东,他们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等五人,并将党校工程未竣工部分同时转让给***、***、***,后由***、***实际施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且2010年3月后,案涉工程监理日志及施工例会都明确体现系实际施工的受让人***参加会议,由受让人实际施工。故即便***持有合法权利,首先也是遗漏另一原告主体***。其次,根据转让合同及其相对性原理,适格的被告应该是受让人***、***、***等四人。3.本案***起诉之案由明显错误,故意误导审理方向。就本案工程款相关纠纷,从2010年至今,已有4、5个案件,都是依法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进行审理,但本案***却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企图以上述伪造的《委托说明书》作为合同依据,误导各方当事人,回避本案的基础事实,即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纠纷,故请法院依法予以释明。4.***诉求的工程款业已结算完毕。根据上述转让协议,***、***、***应支付给***、***8554936元(按其至2010年3月25日前完成的工程量,并参照与党校签订合同的价格计算),但至2009年12月9日,某丁公司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款10038317元,该款已被***、***夫妇领走(双方协商从该款中扣除),后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诉求纯属利用虚假证据,企图骗取非法利益。5.***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在起诉时陈述完成工程量为11545207元,而变更诉讼请求陈述完成工程量为12909379.80元。***提供2010年间约1290万元的支付凭证与最初提供的《中间结算总价》中确认的工程量是完全自相矛盾的。***仅举证了单一的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主张。6.***诉求之诉讼时效期间业已届满。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份竣工,且***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至与实际施工人***在一、二审法院一直围绕***本案诉求所指的工程款进行诉讼,直至2014年终审判决确定应支付给***工程款。***诉称至2019年才知道结算完毕,完全枉顾案件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无论从工程竣工时间,还是从泉州中院2014年终审判决时间起算,***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人***、***述称,2012年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旧的印章没有移交,后来换个新的公章,***是总经理。***虚假诉讼,伪造证据,《委托说明书》《承诺确认书》上的公章及私章都不是***盖的,以前公章放在一个办公桌上,银行备案的私章也不是这个私章,这个私章是假的。2011年7月散伙,旧的不拿出来,新的公章是公安局刻的,于2011年7月12日使用。2010年3月26日***、***接手工程,工程还是挂靠在某甲公司,这个工程是烂尾工程,某甲公司没有收管理费。中标后预付250万元款项给***,与***打官司,***完成工程量只有700多万元,党校已经付了给***1003万多元,***有一些支付给***。2010年7月拨到公司的账户上70多万元,款项转到项目部现场的财务***的卡上,某甲公司没有扣留款项。分两次拨款,2010年10月26日31万元也是直接转至***的卡上。 第三人***述称,本案并未对工程量确认,被告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工程量缺乏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以中标预算价进行划分,而不是以工程量划分,清单上的总价款是中标价。***于2010年12月正式离职,某戊公司有需要才到场签字,***提供的《委托说明书》《承诺确认书》上盖的公章于2011年7月才刻制的,某己公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说明书上面还加盖***的私章,该委托书不存在伪造、变造,***的诉求符合客观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等,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建安工程经营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主要约定:承包区域为晋江市和石狮市,承包经营期自2009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止,某某(分公司)责任人由***担任,项目部管理人员由项目部在符合要求证件的人员中选聘组成(包含建造师);项目部对工程项目进行从工程招投、开工、组织、施工及管理、竣工验收、保修回访及工程价款尾款回收的全过程负责;***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包干经济核算,即除上交项目承包金外,其余一切经济责任均由***承担,包括项目部所发生的一切税种金额和政策性应交的款项等条款。2009年4月7日,被告与发包方即中共晋江市委党校、代建单位福建省某某招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共晋江市委党校迁建工程教学楼施工,包括土建、安装、智能化管道预埋、钢结构、玻璃幕墙、智能化等;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投标报价17227742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55467元、劳保费370663元、优质工程增加费769959元,合同总金额18823831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按合同价的15%支付给承包人作为工作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每月进度款应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5%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并经财务决算批复后,上报晋江市政府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批,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期押金,按保修协议执行;未达福建省优质工程标准,双倍扣除优质工程增加费(合同总价内扣除优质工程增加费外,再扣除优质工程增加费769959元)。施工合同签订后,***依前述承包协议组织进场施工,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负责施工至2009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主体框架完成,其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为7385404元。***离场后,被告继续施工,并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安装屋面构架柱钢筋,于同年11月1日浇筑屋面构架梁及B区一层后浇带,于同年11月6日开始砌筑蒸压加气砼砖块,于同年12月8日,浇筑B区一层构造柱及过梁砼。***系被告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某甲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该协议中载明:“7、关于晋江党校一标段事务的特别约定(本款所约定的乙方不包括***):①乙方应配合甲方负责处理晋江党校一标段事务(在3月25日前一切债权债务归甲方所有)同时应无条件帮助原股东对本项目中***及相应责任人的非法行为的司法追究。②晋江党校教学楼工程造价依据财政审核乘以优惠率,其中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完成主体工程提供主体及基础工程的内业资料由乙方负责组织验收,乙方接管工程施工至竣工验收并按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本项目合同目标的履行。如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及保修回访,竣工结算和尾款催讨。主体工程造价依据工程直接费乘以优惠率后归甲方所有,其余直接费及文明施工费、劳保费及其它规费归乙方所有,安装工程造价归乙方所有。(以上造价不详之处详见后附清单。)”“截止2010年3月25日前所有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和享有(包括对外担保),公司管理费(包括已入帐和未入帐部分详见清单)归甲方受益。”“以上教学楼工程成本明细一、二、三、归乙方,四条2、3归乙方.原则上乙方工程价:10268994.26元”“教学楼工程第四条1.归甲方(主体基础增加部份归甲方.主体外墙砌体变更归甲方.水电部份原付款项归甲方)”“原则上甲方工程价:8554936.01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被告已支付款项10038317元。2011年7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提供的《委托说明书》《承诺确认书》内容真实性问题,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委托说明书》《承诺确认书》的真实性问题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后,因***无法提供《委托说明书》《承诺确认书》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该两份文书内容真实性无法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法院的管辖指定,本院只审查“某甲公司内部关于工程款分配引发的争议”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案涉工程由被告的原股东转让给新股东(不包括***),工程利益款分配应当在新旧股东之间进行,故***请求与被告分配工程利益款欠妥。关于工程利益款分配,***主张以《委托说明书》《承诺确认书》为据,在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后,***无法提供《委托说明书》《承诺确认书》原件以供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该两份文书内容真实性无法判定,而且该两份文书内容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中工程转让当事人的全体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新旧股东之间工程利益款分配依据。综上,***以内容真实性无法判定的两份文书为据请求支付工程利益分配款5296798.235元,依据欠缺,不应得到支持。相应地,***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判决,本院不予审查。若***以其完成的工作量或者投入多少资金或者支出多少材料费、人工费等等为由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则由此引发的案件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需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非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对此也无权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