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3民初1445号
原告:陈某,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福建远东大成(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
负责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福建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清流分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清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清流支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清流分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郑某,被告某清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清流分公司、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xx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231,099.6元。2.诉讼费由某清流分公司、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4日19时16分许,陈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附载邓某),从北大路往屏某小学方向行驶,行经清流县妇幼保健院路段时,因福建省某清流县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施工时未设置安全防护,导致陈某驾车时,驶入施工路段水沟,造成陈某、邓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陈某受伤后到清流县某医院、三明市某医院等检查及住院治疗。某清流分公司是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事后陈某的伤经法院诉前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为30天。为维护陈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清流分公司、某公司辩称,一、其已全面履行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在施工路段设置贴有反光条的路锥、安全隔离护栏、围挡、形成封闭施工区域,有效划分施工区与通行区;道路两侧立柱均粘贴安全警示反光条,确保夜间及低能见度环境下的视觉提示效果,符合《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对临时作业区防护的要求。从现场照片看,施工区域仅为路面局部挖坑,在出事沟处增加设置贴有反光条的路锥,坑体周边防护设施清晰可辨,该设计已预留足够安全避让空间,正常驾驶车辆可安全避让。其已尽到施工方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未设置安全防护”的情形。二、事故发生的核心原因是陈某自身重大驾驶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使车辆驶入水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且主要原因,应减轻或免除某清流分公司、某公司的责任。三、其已为案涉工程投保保险,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付。四、陈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应以与本事故发生有关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陈某系右眼受伤,对其日常生活未有明显限制,医嘱均未提及建议休息,误工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减少的收入,作为店铺及KTV的经营者、股东,受伤并不影响正常运营,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按照202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2,139元/年计算;部分住院期间医院配备护理人员并收取护理费,应予以扣除;护理期应为住院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实际住院天数28天进行计算。5.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均未提及“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6.交通费仅支持确有关联的交通费。7.住宿费。陈某住院期间医院已提供床位,陪护人员应随院就近照顾,非必要住宿费不应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合理范围为3,000元-5,000元,并按责任比例核减。9.车辆损失费。仅提供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无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作证,且确认书未加盖被保险人、某厂签章,无法核实实际损失金额,不应全额支持。10.鉴定费2,500元应按最终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
某清流支公司辩称,一、陈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清流支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保险人仅对“因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陈某驾驶过错引发的意外事件,并非因工程施工直接导致的安全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退一步说,即便某清流支公司需要赔偿,本案事故系多因一果,陈某驾车时未注意路面情况,存在通过施工路段未减速的可能,是事故直接且主要原因,应依法减轻某清流支公司的相应赔偿责任。某清流支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且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三、陈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每次事故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照80%赔付,住院费用3,709.01元对应的票据清单中整体护理406元,应在医药费予以扣除。如在医疗费中计算,则在住院护理中不应当计算。2.误工费。陈某的损伤未导致实际误工收入的减少,陈某未能举证证明所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法院酌定,应按照1,895元/月,住院30天计算。3.护理费。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30天为准,对院外护理不予认可;护理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私营居民服务业52,139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住院30天计算。5.营养费。医嘱未提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与住宿费。陈某仅提供部分动车票,其余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单据证明,不予认可。住院期间医院已提供床位,无需额外住宿;部分住宿费未举证证明与鉴定行程匹配性,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伤情为十级伤残及自身重大过错,应为2,000元。8.车辆损失费。陈某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即便法院酌定,也应扣除免赔额10,000元。9.鉴定费系陈某为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陈某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某清流分公司是某公司的分公司。2024年11月25日,某清流分公司在案涉路段进行供水一体化建设项目的施工,施工区域路面局部挖坑,施工路段设置贴有反光条的路锥、安全隔离护栏、围挡。
2024年12月24日7时22分30秒,现场施工人员将设置在案涉路段路口的路锥取走,后未放回原处,2024年12月24日19时13分12秒,陈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附载邓某)从清流县某清流县屏山小学方向行驶,行经清流县妇幼保健院路段时,某清流分公司在上述路段的供水一体化工程施工时未设置路障及警示标志,陈某驾车时未注意路面情况,驶入施工路段水沟(该水沟深二三十公分),造成陈某、邓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
案发当天,陈某被送往清流县某医院急诊科就诊。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1月10日,陈某在清流县某医院眼科住院治疗16天。2024年12月25日、2025年1月6日、2025年1月22日、2025年2月11日陈某前往三明市某医院门诊就诊。2025年2月20日至2025年2月25日,陈某在厦门市某青光眼专科住院治疗5天。2025年2月25日至2025年3月4日,陈某在厦门市某眼外伤专科住院治疗7天,期间行“右眼小梁切除术”,出院诊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右眼眼挫伤等。2025年3月11日、4月8日、6月7日、8月2日,陈某前往厦门某、厦门某医院就诊复查。2025年8月27日、9月22日,陈某前往清流县某医院就诊复查。
2025年6月17日,陈某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后,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0月17日出具闽正中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陈某构成十级伤残;2.陈某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为30天。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某清流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清流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0万元;人身伤亡无免赔额,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照80%赔付,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二、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
一、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陈某主张医药费21,21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某公司和某清流分公司对2025年8月2日的复查必要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该笔医疗费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提供的《三明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消费明细》无法证明该明细上的费用系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且该明细中有4笔与其他医药费票据重复,对该明细载明的费用942.78元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审查查明的票据共计21,967.74元,扣除医保基金支付的132元、无关联费用942.72元,其余20,623.02元有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经审查,住院天数为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60元/天×2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陈某主张营养费1,900元(30元/天×30天+1,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陈某的伤情及营养期3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营养费确认为1,400元(30元/天×30天+500元)。
4.护理费。陈某主张护理费6,180元(206元/天×3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陈某经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期为30天,因陈某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用实际支出,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123元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确定陈某护理费为4,284.08元(52,123元/年÷365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陈某主张误工费38,280元(319元/天×12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陈某因案涉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从事零售行业,其误工费按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4,866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陈某误工费为21,325.81元(64,866元/年÷365天×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xxx赔偿金。陈某主张xxx赔偿金117,526元(58,763元/年×10%×20年)。本案中,陈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其主张参照202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8,763元计算xxx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陈某主张xxx赔偿金为117,526元(58,763元/年×10%×20年),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陈某主张交通费2,681.5元(含鉴定交通费43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陈某仅提供部分的单据证明交通费,综合全案证据,陈某在厦门市某出入院4次、门诊4次,在三明市某医院门诊4次,在清流县某医院出入院2次、门诊2次,前往福州鉴定1次,就医时考虑陪护人员的陪同可按2人计算,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陈某的交通费为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住宿费。陈某主张住宿费2,57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本院中,陈某提供的关于1200元的住宿票据,该票据载明系邓某在三明市某医院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其余1,372元系前往永安和厦门门诊产生的住宿费,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车辆损失费。陈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5,500元。某清流分公司、某公司认为陈某提供的定损协议书系陈某与承保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基于双方保险合同达成的约定,并非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某清流分公司、某公司未参与定损过程,未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亦未认可该定损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号小型轿车因事故受损,陈某提供的定损协议书系陈某与承保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基于双方保险合同达成的约定,未经第三方车辆评估机构评估,无法证实车辆实际价值及和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陈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5,500元,本院不予采信。陈某可待确定车辆的损失后另行主张。
10.鉴定费。陈某主张鉴定费2,500元。该笔费用系为确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程度所支出必要、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陈某受伤的后果及事故双方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0,6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284.08元、误工费21,325.81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372元、xxx赔偿金117,526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3,210.91元。另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某清流分公司作为案涉路段供水一体化建设项目的施工人,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施工,应当依法做好相应的警示和安全防范措施,负有确保通行车辆、行人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清流分公司因施工挖坑,施工路段设置贴有反光条可移动的路锥、安全隔离护栏、围挡,形成封闭施工区域,但未采用完全封闭式施工。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案涉事故当天上午,施工人员将设置在施工路段路口的路锥取走后未放回原处,虽然案涉施工路段有隔离护栏、围挡,但因施工人员取走路锥,以致不能引起过往行人及车辆的足够注意,导致陈某驶入施工路段水沟,造成陈某、邓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某清流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清流分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某公司承担。陈某在夜间行驶,通过施工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事故造成陈某的损失由某清流分公司、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1,568.73元(173,210.91元×80%+3,000元),陈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
案涉工程在某清流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某清流支公司辩称案涉事故不属于与承保工程直接施工造成的事故,属于第三方驾驶过错引发的意外事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某清流支公司提交的《中国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例(2009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载明“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约定并非只限于施工造成的事故,而是与承保工程相关的事故,某清流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某清流支公司应对某清流分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某清流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属于具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根据《中国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例(2009版)》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属于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共运输行驶执照是指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等公共营运驾驶的法定资质凭证,其核心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案涉车辆***小型轿车系非营业性质轿车,不属于具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某清流支公司关于案涉车辆属于具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某清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其中医疗费20,623.0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80%赔付(免赔额已在邓某案件中扣除,本案不再重复扣除),即13,198.73元(20,623.02元×80%×80%);人身伤亡项目,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5,0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284.08元+误工费21,325.81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372元+xxx赔偿金117,526元+鉴定费2,5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某清流支公司应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69.04元(13,198.73元+125,070.31元),扣除某清流支公司赔偿的款项,剩余部分3,299.69元(141,568.73元-138,269.04元)由某清流分公司和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有限公司清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38,269.04元。
二、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各项损失共计3,299.69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49元,减半收取2,383.24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1,459.46元,陈某负担92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
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
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
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