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25民初1939号
原告:夏某,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岩市连城县文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隔川镇隔田村云龙路3-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负责人:黄某。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董事长。
上述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叶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连城分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夏某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扣除审限120天,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某连城分公司、福建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某支付尚欠夏某的工程款454,415.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3.1%计算的利息;2.判令福建某连城分公司、福建某乙公司在未付给叶某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范围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叶某、福建某连城分公司、福建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至10月间,福建某乙公司中标取得连城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22年10月18日,福建某乙公司在连城县设立福建某连城分公司,福建某连城分公司在连城县范围对福建某乙公司中标工程进行具体施工。2022年11月,福建某连城分公司将连城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偏远山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转包给叶某。2022年11月15日叶某将连城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偏远山村(姑田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转包给夏某,双方于2022年11月21日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范围及内容:根据姑田镇偏远山村的图纸上的内容进行施工1、开工日期:2022年11月17日:第四条、质量安全:1、工程质量达到甲方、监理、建设等单位验收要求;2、安全由乙方负责现场安全责任。第五条、结算价款:结算按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价扣除管理费和下浮后为准。夏某与叶某达成协议后,如约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包括:某厂、上余村鼓煌楼水厂、上某、上余村洋地凹水厂,上述工程于2023年12月14日经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夏某于2024年3月25日向叶某方发出结算单证。叶某以福建某连城分公司拒不与其结算为由,一直将工程结算拖延。叶某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了21万元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由于叶某一直拖延结算,夏某于2024年6月24日委托律师向福建某连城分公司发出《律师法律意见书及催收函》,要求福建某连城分公司及时与夏某进行结算,但福建某连城分公司对夏某的结算请求置之不理,无奈夏某于2024年7月1日派专人将夏某形成的结算单及工程量签证单等材料一并送达至福建某连城分公司公司所在地,并交由负责人***收执。该负责人承诺会给夏某解决,并督促叶某付清所有款项,叶某仅于2025年1月24日付款47,000元后,对夏某的催收及请求不管不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19条、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及价款有争议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夏某在催告被告方及时与夏某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方拒不配合,夏某在提供工程签证单及自己制作的结算文件给被告后,被告方在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予答复。因此,夏某提供的结算文件中的总工程价款711,415.16元应作为双方的工程价款,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57,000元,仍应支付454,415.16元。福建某连城分公司、福建某乙公司应在其未付给叶某的工程总价款就未付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福建某连城分公司系福建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福建某乙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无法承担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叶某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福建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雇请答辩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答辩人组织夏某进行施工,答辩人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夏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不是工程承包,答辩人未与分公司签订任何的承包协议,答辩人只是为分公司提供劳务。2、夏某于2024年7月1日提交的结算单及工程量签证单只是“现场草签单”,不是验收单。姑田饮水工程系综合性工程包括饮水工程基础设施、铺设管道、入户安装计量设备以及试压、试漏、试运行等等,夏某提供劳务部分工程只是其中的小部分,因整体工程未完工无法进行验收及核算劳务费用,但分公司分别于2024年8月6日及12月6日对夏某提供劳务的工程款项按进度予以全部申报,申报夏某已完工的项目,即分公司申报夏某2023年12月第31-1期进度款的劳务费为197,766.66元及(2024)施工07-1偏远第40-1期进度款的劳务费为105,271.78元,两项合计303,038.44元。依据“协议书”第五条、结算价款:“①结算按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公司)最终结算价扣除管理费和下浮后为准。②甲方收取5万元费用。③乙方需要开具税票”之约定,扣除管理费12.55%及下浮5.61%以及扣50,000元费用,答辩人应支付夏某包括税费的劳务费为198,006.65元(303038.44×(1-12.55%-5.61%)-50,000元),但答辩人实际支付夏某257,000元劳务费,已远超应支付的劳务费。若夏某不能提供发票,夏某仍应承担相应的税费。3、退一步来说,分公司分别于2024年8月6日及12月6日对夏某提供劳务的工程款项申请劳务费进度款项,说明姑田饮水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未验收也未具备申请审计核算工程劳务费用款项,夏某2024年7月1日要求结算工程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夏某系答辩人组织提供劳务,具体劳务费用需经业主验收工程合格后,申请审计进行核算,审计核算夏某的劳务费用由答辩人承担。与分公司及工程局公司无关。5、夏某提供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
6、夏某诉请所谓的“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需进一步审计核算。夏某主张的所谓“工程款”与实际施工情况及计价不符。比如夏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第74页《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1)厚度为20cm厚(2)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水泥混凝土的单价为91.16元/㎡、碎石单价为28.66元/㎡;而夏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第84页厂区混泥土路面夏某自行计算的混泥土价格却为98.23元/㎡、夏某自行计算碎石的单价却为154.66元/㎡;夏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第85页水源头拦水坝人工转场费43,919元/座,共计6座,涉及金额共计263,514元劳务费。实际并无此项目,纯属夏某捏造的项目。转场费用在蓄力二次转运费用中已经列支项目且核算清楚。夏某诉请所谓的“工程款”应由业主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委托审计机构进行核算,最终金额应以审计核算结果为准。综上,答辩人认为夏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福建某连城分公司、福建某乙公司辩称,夏某要求二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款454,415.1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叶某答辩中诉称的关于其于水利工程局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也并非简单的劳务分包,系水利工程局将部分工程给叶某做,双方进行了管理费约定及相关中标下浮率约定。叶某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并非给叶某出具任何授权。具体答辩如下:一、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二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二答辩人与夏某并无关联,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答辩人与夏某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夏某要求二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夏某与叶某双方自行签订,二答辩人不知情也并未参与,夏某无权要求二答辩人付款。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夏某与叶某双方自行签订,该《协议书》内容二答辩人并不知情,也并未进行过任何追认。从《协议书》签订内容来看系叶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夏某签订,与答辩人并无关联,答辩人与夏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夏某要求二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法无据。2、依照夏某的陈述案涉工程系叶某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夏某,夏某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二答辩人主张权利。依照夏某陈述,叶某个人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自行将工程转包给夏某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夏某无权要求二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二答辩人与夏某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连带责任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合同有约定,二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夏某要求二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案涉《协议书》系夏某与叶某自行签订,二答辩人并非协议的签订主体,且夏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叶某与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代表二答辩人而实施,因此二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对于案涉夏某所诉称完成的工程量,二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与二答辩人无关。在本案中,夏某举证《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作为其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该表格并未有答辩人的任何盖章,对于夏某的施工情况,二答辩人并不知情,与二答辩人无关。四、答辩人二作为答辩人一的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都是由答辩人一委派并决定的,且没有独立的财产,其人员、财务均隶属于答辩人一,案涉工程实际是系由答辩人一中标,根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的规定答辩人二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夏某要求二答辩人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维护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福建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连城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EPC)项目姑田镇偏远山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鼓煌楼村、上余村、寒林村、洋地凹村)分包给叶某施工。2022年10月10日,叶某向福建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叶某承接连城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EPC)项目姑田镇偏远山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鼓煌楼村、上余村、寒林村、洋地凹村)的劳务分包。第3条载明:“3、本人同意该项目的分包结算价按贵公司主合同中本人负责施工项目的最终财审确定的建安结算总价下浮12.55%作为本人的结算价。分包结算价=〔本工程经业主审核财审确认后的结算价×(1-贵公司对应项目中标下浮率5.61%)-贵公司提供材料款及设备费等〕×(1-本人下浮率12.55%)”。2022年11月21日,叶某(甲方)与夏某(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叶某将连城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偏远山村(姑田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承包给夏某施工。该《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二、工程范围及内容:承包范围:根据姑田镇偏远山村的图纸上的内容进行施工。1、开工日期:2022年11月17日;2、完成日期:2022年12月30日”。第五条约定:“五、结算价款:1、结算按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价扣除管理费和下浮后为准。2、甲方收取5万元费用。3、乙方需要开具税票。”《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夏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24年9月完成四个水池,六个水源头相关工程。叶某陆续向夏某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57,000元。后因夏某与叶某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夏某向叶某、福建某连城分公司寄送律师法律意见及催收函及自行制作的结算文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25年7月29日,经本院向夏某释明,夏某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5年8月11日,本院委托福建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2025年9月23日,福建某乙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叶某向其出具的《承诺书》。2025年12月2日,福建某有限公司作出〔2025〕价鉴(工程)字第12号《申请人承建施工的连城县城乡一体化项目偏远山村(姑田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申请人承建施工的连城县城乡一体化项目偏远山村(姑田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工程造价为:①确定性意见:人民币叁拾壹万肆仟伍佰肆拾柒元玖角肆分(¥314547.94);②推断性意见:人民币壹万捌仟零壹拾柒元陆角玖分(¥18017.69);③选择性意见:人民币负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玖角贰分(¥-1735.92)。
另查明,2025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
上述事实,有夏某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计算式、现场草签单、平面图、施工现场照片、现场草签单(二)、微信聊天记录及领款凭证、付款凭证,叶某提供的第31-1期及施工07-1偏远第40-1期劳务队进度款结算单(申报表)、劳务队进度款第三方审计核算结论书、福建某有限公司出具的〔2025〕价鉴(工程)字第12号申请人承建施工的连城县城乡一体化项目偏远山村(姑田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电子发票以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连城分公司、福建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当由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夏某并未与福建某连城分公司、福建某乙公司直接成立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其诉请福建某连城分公司、福建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叶某向福建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叶某系向福建某乙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叶某辩称系福建某乙公司雇请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叶某分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夏某,故应由叶某向夏某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夏某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叶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案涉工程夏某2024年9月就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夏某有权要求叶某参照《工程承包协议书》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结算按叶某与福建某乙公司最终结算价扣除管理费和下浮后为准,叶某收取50,000元费用,而叶某在向福建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分包结算价按福建某乙公司主合同中本人负责施工项目的最终财审确定的建安结算总价下浮12.55%作为本人的结算价。因叶某和夏某案涉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至今又未经过财审,故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夏某诉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应当按其结算文件作为工程价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案涉当事人并未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夏某该意见不予采纳。
夏某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机构只鉴定了一部分工程量,转场量没有计算,鉴定意见的工程量及价款是有失公平的。叶某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确定性意见314,547.94元无异议;二、对推断性意见18,017.69元有异议,1、围墙基础胶合板模板、钢筋制安项目共计9,861.33元系重复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寒林水厂管理用房基础8,156.35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三、对于选择性意见-1,735.92元,1、不存在二次转运,该费用22,697.75元不予支持。2、签证单中无挖掘机修路项目,修路费用23,043.9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3、根据被告承诺书费率12.55%计算的下浮金额(-47,477.56元):根据叶某提供的承诺书,工程造价应在下浮5.61%的基础上再下浮12.55%;现场勘验时夏某只确认应下浮5.61%,根据夏某的质证意见其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声称不知情。根据被告三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5.61%为中标下浮系数。因概算文件未提供管理费率,夏某与叶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也未明确管理费率及具体扣除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故本次鉴定根据叶某提供的承诺书计算管理费,管理费(12.55%)扣除金额具体如下:A上述确定性意见对应的管理费(12.55%)扣除金额:-39,475.77元。B上述推断性意见对应的管理费(12.55%)扣除金额:-2,261.22元。上述两项管理费有“承诺书”、夏某与叶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参与施工管理的现场图片”等,可以充分证明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参与现场管理工作,该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C上述厂区二次转运费用对应的管理费(12.55%)扣除金额-2,848.57元,具体为:上余村厂区(转运距离1km)对应的管理费(12.55%)扣除金额-2,135.83元;寒林村厂区(转运距离80m)对应的管理费(12.55%)扣除金额-383.3元;洋地凹厂区(转运距离100m)对应的管理费(12.55%)扣除金额-329.44元。该部分管理费问题因不存在二次转运项目且在确定性意见中已包含了二次人工费,该部分不予认可;D上述挖掘机修路工时费用对应的管理费(12.55%)扣除金额-2,892.01元。不存在挖掘机修路项目也就不存在此管理费问题。福建某连城分公司、福建某乙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一、1、本次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案“工程单价经征询委托方意见计算。”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单价应该按照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已经委托的某有限公司进度款审核的单价作为计价依据。鉴定机构以工程概算的单位作为鉴定依据,与事实不符。2、围墙粉刷面积(18mm厚1:2水泥砂浆),概算单价为52.55元。按概算编制原则鉴定机构套价54.43元,系错误的。3、坝基、护岸土方,(人工)概算单价:16.35元。按概算编制原则鉴定机构套价:19.14元,系错误的。4、浆砌石沉砂池,概算单价:436.69元。按概算编制原则鉴定机构套价:499.68元,系错误的。5、确定性意见结论鉴定机构仅按照夏某与叶某约定的5.61%下浮系错误的,应该直接再下浮12.55%,将该下浮率对应的金额列为选择性意见,完全系错误的。二、关于推断性意见的质证意见:1、关于围墙基础胶合板模版、钢筋制安项目的造价金额不予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并未有各方任何签证确认,鉴定机构自行计入缺乏依据。2、寒林水厂的管理房基础的造价金额鉴定机构计算该部分工程量仅下浮5.61%系错误的,未执行水利公司与叶某约定的管理费再下浮12.55%。三、关于选择性意见的质证意见:1、对二次转运费人民币22,697.75元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时也清楚现场可见临时道路,与被告声称的现场施工道路完成,不需要二次转运,系一致的。对于是否有二次转运,夏某也未提交任何的运输证明及费用支出凭证,也未有签证体现,鉴定机构主观计入该部分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对于鉴定机构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再下浮12.55%应扣除-2,848.57元,水利水电公司也不予以认可,应全部不予以计入。2、对挖掘机修路工时费用23,043.9元不予认可,不应计入选择性意见,鉴定机构也清楚案涉签证单中无挖掘机修路项目,且资料不全,工时单为夏某单方制作,未能体现施工时间、地点、施工内容,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夏某有进行挖机修路的事实,本案四个村施工过程中并不需要修路。收条也为单方确认,并未有实际支付的付款凭证。该部分工作量计入选择性意见系错误的。对于鉴定机构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再下浮12.55%应扣除-2,892.01元,水利水电公司也不予以认可,应全部不予以计入。3、水利公司对于鉴定机构列出的确定性意见对应的管理费应扣除-39,475.77元,认为该部分金额应直接在确定性意见基础上下浮,鉴定机构将该下浮率对应的金额列为选择性意见,系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具体同上文确定性意见的质证意见。4、水利公司对于鉴定机构列出的推断性意见对应的围墙基础胶合板模版、钢筋制安项目对应的管理费(12.55%)扣除-1,237.6元,不予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并未有各方任何签证确认,鉴定机构自行计入缺乏依据。对于寒林水厂的管理房基础的造价金额对应的管理费(12.55%)扣除-1,023.62元,予以认可,应直接在推断性意见结论中扣除。5、鉴定结论中直接对于推断性意见及选择性意见写明具体金额代理人认为鉴定机构的结论是错误的,应该列出不同鉴定事项的鉴定结论供法庭裁判而非自行相加相减作出结论。
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及现场草签单结合勘验记录计算适当。《鉴定意见》中的鉴定单价,鉴定机构根据福建某连城分公司、福建某乙公司提供的且经案涉当事人确认的概算文件计算,概算清单外单价根据概算编制原则计算,按《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等相关规定计算适当,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314,547.94元,叶某无异议。夏某认为还有工程量未计算在内,但未能提供其他签证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夏某意见,如前所述对鉴定单价的分析,福建某连城分公司、福建某乙公司对鉴定单价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鉴定机构确定性意见314,547.94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推断性工程造价18,017.69元,其中:1、围墙基础胶合板模板、钢筋制安项目9,861.33元,本院认为,签证没有签模板和钢筋,单价也不含模板和钢筋,鉴定机构根据草签单中基础尺寸计算模板工程量,根据概算文件中基础砼钢筋含量计算钢筋工程量,根据概算单价计算造价适当,本院予以采纳。2、寒林水厂管理用房8,156.35元,案涉当事人均确认管理用房基础已施工并已隐蔽,但签证单尚未对该项目进行签证,鉴定机构按概算文件工程量计算,根据概算单价计算造价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选择性工程造价-1,735.92元,其中:1、二次转运费用22,697.75元。2、挖掘机修路工时费用23,043.9元,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1)确定性管理费用-39,475.77元;(2)推断性管理费用-2,261.22元,因本院对确定性和推断性工程造价予以支持,《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结算按叶某与福建某乙公司最终结算价扣除管理费和下浮后为准,叶某在向福建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下浮12.55%作为结算价,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予以支持;(3)二次转运费管理费-2848.57;(4)挖掘机修路工时费用管理费-2,892.01元,因本院对二次转运费和挖掘机修路工时费用不予支持,故对该二笔费用不予支持。综前所述,案涉工程造价最终确定为:确定性意见314,547.94元+推断性意见18,017.69元-确定性管理费39,475.77元-推断性管理费2,261.22元=290,828.64元,扣除叶某已支付257,000元,叶某仍需支付夏某33,828.64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3%计算。
三、关于工程造价是否应当扣除叶某管理费5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福建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第12条规定:“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承包人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不予支持”,对于叶某是否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叶某仅提供了照片,不足以证明叶某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协调,故对案涉工程款不予扣除管理费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工程款33,828.6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5年5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6.20元,由夏某负担7,512元,叶某负担604.20元;保全费2,792.08元,由夏某负担2,584.23元,叶某负担207.85元;鉴定费7,114元,由夏某负担6,584.40元,叶某负担529.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