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4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流支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清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邓某之子),男,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经营场所福建省清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福建远东大成(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福建远东大成(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清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清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清流分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陈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清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某、某清流分公司、某甲公司、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某清流支公司与某清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仅承保“因发生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本案事故的直接成因系驾驶员陈某夜间驾驶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观察路面情况驶入施工水沟,属于驾驶过错引发的交通事故。虽当日上午施工方移除路锥后未放回,但该行为仅为事故发生的间接诱因,并非与工程施工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一审法院将施工方未及时恢复路锥的间接过失扩大解释为“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超出保险条款的通常理解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应理解为因工程施工行为(如挖掘、安装等)直接导致的事故,而非施工方管理疏忽与第三方行为结合引发的事故。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属于对格式条款的不当扩张解释,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最后,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案涉车辆XXX号小型汽车属于领有行驶证的车辆,属于法定免责条款范畴,在某乙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充分考量被侵权人及肇事方过错,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即便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清流支公司仅在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陈某作为驾驶员,夜间通过施工路段时未观察路面情况、未尽谨慎驾驶义务。邓某作为同乘人员,未对驾驶人进行必要提醒,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一审法院径直认定某清流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80%责任,未进一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划分各侵权人责任比例,且未因邓某自身过错减轻侵权方责任,加重某清流支公司赔偿义务。
邓某辩称,一、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事故当天上午(7时22分),施工人员主动移除了设置在路口的路锥且未放回。至当晚事故发生时(19时13分),该安全警示标志持续缺失长达近12小时。施工方在夜间施工路段任由此安全隐患存在,且在施工的壕沟前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和夜间警示灯,未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系导致施工区域警示功能丧失、通行风险急剧增加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某清流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基于其作为专业施工方,负有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却实施了主动移除安全设施并放任不管的积极过错行为。二、邓某作为乘客不存在未提醒的过失行为。邓某年近80岁,且坐在后排座位,在夜间行车环境下,乘客对路况的观察能力有限,将行车风险转嫁给处于弱势、受保护的老年乘客,不符合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精神。三、施工方未在路口设置警示安全路锥、未在第二道壕沟前设置警示牌和警示灯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合理合法。
某清流分公司、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案涉工程为清流县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项目,事故发生直接诱因是施工过程中挖掘的水沟,且施工人员移除路锥后未及时恢复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施工过程的管理疏忽,与工程施工直接相关,且事故发生在工地区域范围之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约定,保险责任涵盖“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解释符合合同本意。案涉车辆不属于免责条款中“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案涉XXX号小型轿车系非营运私家车,仅持有普通行驶证,并非从事公共旅客或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不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二、某清流分公司已依法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辩称,2024年12月24日,陈某开车载着邓某做礼拜,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没有放置警示路锥,当时陈某开车经过的时候还有路人散步,等路人离开后,陈某驾驶的车辆就掉入沟里。
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清流分公司、某甲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xx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157,640.98元;2.诉讼费由某清流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一审审理时,某甲公司、某清流分公司申请追加某清流支公司、陈某为被告。邓某主张某清流支公司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及不要求陈某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清流分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分公司。2024年11月25日,某清流分公司在案涉路段进行供水一体化建设项目的施工,施工区域路面局部挖坑,施工路段设置贴有反光条的路锥、安全隔离护栏、围挡。
2024年12月24日7时22分30秒,现场施工人员将设置在案涉路段路口的路锥取走,后未放回原处。2024年12月24日19时13分12秒,陈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附载邓某)从清流县某清流县屏山小学方向行驶,行经清流县妇幼保健院路段时,某清流分公司在上述路段的供水一体化工程施工时未设置路障及警示标志,陈某驾车时未注意路面情况,驶入施工路段水沟(该水沟深二三十公分),造成陈某、邓某及车辆受损的后果。
案发当天,邓某被送往清流县某医院急诊科就诊。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1月9日,邓某在三明市某医院骨科三区住院治疗15天,期间行“右侧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频速型房颤;3.高血压;4.骨质疏松症;5.高尿酸血症。2025年1月13日至2025年1月25日,邓某在清流县某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12天。2025年8月15日,邓某前往清流县某医院就诊复查。
2025年6月4日,邓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后,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8月25日出具闽行健司鉴所(2025)临(伤残)鉴字第C0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邓某构成九级伤残;2.邓某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邓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某清流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清流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0万元;人身伤亡无免赔额,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照80%赔付)。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邓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
1.医疗费。邓某主张医疗费38,626.98元。邓某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载明邓某在三明市某医院和清流县某医院住院期间有整体护理,支出费用共计2,310元,应计入护理费。邓某提供的《三明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消费明细》无法证明该明细上的费用系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对该笔费用780.66元,不予采信,扣除护理费2,310元和医保基金支付的20元,经庭审查明的邓某医疗费共计35,516.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邓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经审查,其住院天数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元(60元/天×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邓某主张营养费4,700元(30元/天×90天+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邓某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营养费4,700元(30元/天×90天+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4.护理费。邓某主张护理费18,900元(210元/天×90天)。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邓某经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期为90天,邓某住院共27天,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向其提供了整体护理,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包含了邓某住院期间的整体护理费2,310元,邓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存在院外护理的情况,该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按2,310元计算。对于其他期间的护理费,因邓某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用实际支出,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123元的标准计算。因此,确定邓某护理费为11,306.57元(2,310元+52,123元/年÷365天×(90-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邓某主张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邓某未提供有效的单据证明交通费,邓某在三明市某医院住院1次,在清流县某医院急诊1次、住院1次、门诊1次,且考虑陪护人员的陪同可按2人计算,综合以上情况,酌定邓某的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xxx赔偿金。邓某主张xxx赔偿金58,763元(58,763元/年×20%×5年)。本案中,邓某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定残时已年满77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其主张参照202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763元计算xxx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邓某主张xxx赔偿金为58,763元(58,763元/年×20%×5年),予以确认。
7.住宿费。邓某主张住宿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本案中,邓某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因此对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8.鉴定相关费用。(1)邓某主张鉴定费2,500元。该笔费用系为确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程度所支出必要、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主张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24元、住宿费427元。本案中,邓某于2025年8月12日前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查体,酌定支持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邓某受伤的后果及事故双方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法认定邓某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5,5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11,306.57元、交通费500元、xxx赔偿金58,763元、鉴定相关费用3,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5,705.89元。另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关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某清流分公司作为案涉路段供水一体化建设项目的施工人,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施工,应当依法做好相应的警示和安全防范措施,负有确保通行车辆、行人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清流分公司因施工挖坑,施工路段设置贴有反光条可移动的路锥、安全隔离护栏、围挡,形成封闭施工区域,但未采用完全封闭式施工。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案涉事故当天上午,施工人员将设置在施工路段路口的路锥取走后未放回原处,虽然案涉施工路段有隔离护栏、围挡,但因施工人员取走路锥,以致不能引起过往行人及车辆的足够注意,导致陈某驶入施工路段水沟,造成陈某、邓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某清流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清流分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陈某在夜间行驶,通过施工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事故造成邓某的损失由某清流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0,564.71元[(115,705.89元+10,000元)×80%],陈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涉工程在某清流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某清流支公司辩称案涉事故不属于与承保工程直接施工造成的事故,属于第三方驾驶过错引发的意外事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某清流支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载明“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约定并非只限于施工造成的事故,而是与承保工程相关的事故,对某清流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故某清流支公司应对某清流分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某清流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属于具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属于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共运输行驶执照是指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等公共营运驾驶的法定资质凭证,其核心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案涉车辆XXX小型轿车系非营业性质轿车,不属于具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某清流支公司关于案涉车辆属于具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某清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35,516.3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照80%赔付,即22,650.44元[(35,516.32元×80%-100元)×80%];人身伤亡项目,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2,1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11,306.57元+交通费500元+xxx赔偿金58,763元+鉴定费相关费用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0%]。故某清流支公司应赔偿邓某各项损失共计94,802.1元(22,650.44元+72,151.66元),扣除某清流支公司赔偿的款项,剩余部分5,762.61元(100,564.71元-94,802.1元)由某清流分公司和某甲公司承担。邓某未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清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各项损失共计94,802.1元;二、某甲公司、某清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各项损失共计5,762.61元;三、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6.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101.33元,邓某负担625.0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区域范围内,事故的发生与某清流分公司未按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直接相关,按照文义解释,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某清流支公司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清流支公司提出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清流支公司可以免责。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共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车辆、船舶和航空器运送旅客或物品的车辆。本案中陈某驾驶的轿车属于非营利的私家车,没有领取公共运输行驶执照,不属于某乙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且在双方当事人对“公共运输行驶执照”如何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某清流支公司未能提供该术语的解释,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某清流支公司亦不能依照免责条款拒赔。至于邓某案涉损失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因施工人员取走路锥,以致陈某未尽注意义务驾驶车辆驶入施工路段水沟,造成乘车人邓某受伤,邓某起诉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已查明事实,对侵权人作出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某清流支公司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清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1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清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