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4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F28305091K,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长兴北街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2********,住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常春街31号2幢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71********,住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常春街31号2幢201室,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MAD7EQKD8W,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田源乡景龙南街1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192XB,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3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3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保险责任范围、适用保险合同条款、计算保险赔付金额以及划分侵权责任比例等方面,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认定错误,将非“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纳入保险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例(2009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明确约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在援引该条款时,擅自将“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篡改为“与承保工程相关的事故”,完全忽略了“直接相关”这一核心限定词,属于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确定其含义。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的措辞清晰、明确,即要求事故与承保工程之间存在直接的、内在的因果联系。而***的损害后果,其直接原因在于其本人在夜间驾驶车辆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驶入水沟。该损害后果与施工行为之间缺乏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本质上属于因第三者自身重大过错引发的交通意外事件,而非工程施工活动直接引发的安全事故。一审判决对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解释,违反了合同约定,直接导致了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本不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其次,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案涉车辆闽GV93**小型汽车属于领有行驶证的车辆,该条款属于法定免责条款范畴,且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比例有失公允,加重了施工方及保险人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施工方承担80%的责任,而***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比例未能充分体现***自身的重大过错。事故发生于夜间,驾驶者本应更加注意观察路况、减速慢行。现场虽因施工人员取走路锥导致警示效果减弱,但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施工区域仍设置有“安全隔离护栏、围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有明显施工迹象的路段时,未能履行最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其过错是导致车辆驶入水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环境、时间、路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施工方的责任比例明显偏高。一审判决未能全面、客观地评价过错程度,导致作为责任最终承担者的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其赔偿责任建立在过高的赔偿基数之上,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为维护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一审对施工方(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过错的认定合理。根据一审已查明的关键事实(第5-6页),事故当天上午(7时22分),施工人员主动移除了设置在路口的路锥且未放回原位。至当晚事故发生时(19时13分),该安全警示标志持续缺失长达近12小时。施工方在夜间施工路段,任由此安全隐患存在,更为严重的是在施工的壕沟前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准和夜间警示灯。其未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过错明显、严重。此行为并非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轻描淡写的“间接诱因”,而是直接导致施工区域警示功能丧失、通行风险急剧增加的根本原因。一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是基于其作为专业施工方,负有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却实施了主动移除安全设施并放任不管的积极过错行为。2.关于“责任划分比例”的认定。施工方过错的性质,其行为是使正常道路在夜间变为“陷阱”的决定性因素。假如施工方在路口有设置警示安全路锥、第二道壕沟有警示牌和警示灯,即便驾驶员观察稍有不周,事故也极大概率可以避免。可见,施工方的过错是本次事故的最主要根源,是直接相关,因此,一审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赔偿计算准确。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1.案涉事故与承保工程存在直接且内在的因果关系,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约定的“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案涉工程为清流县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项目,事故发生在该工程施工路段内,直接诱因是施工方挖掘的水沟及施工人员取走路锥未及时恢复导致的安全警示缺失。施工安全管理是工程施工的必要组成部分,路锥的设置与恢复属于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环节,该管理疏忽行为与工程施工直接相关,且事故是因该施工相关行为直接导致通行风险增加而引发,并非单纯的第三方驾驶意外,完全符合保险合同对承保事故的界定。2.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对“直接相关”的解读属于刻意限缩,违背合同本意及行业常理。保险合同中“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并非仅指挖掘、安装等物理施工行为,还应包括施工全过程的安全管理、防护设施维护等与工程施工密不可分的配套行为。若将施工安全管理排除在“直接相关”范畴之外,将导致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失去核心保障意义,也与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相悖。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解释符合通常理解,未作任何扩大解读,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3.案涉车辆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的“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案涉闽GV93**号小型轿车系非营运私家车,仅持有普通行驶证,并非从事公共旅客或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不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将普通行驶证等同于“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系对条款的错误解读,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应依约承担赔付责任。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已依法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试图通过限缩解释逃避保险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系对保险条款的错误解读和对案件事实的片面认知,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水利水电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231,099.6元。2.诉讼费由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是水利水电公司的分公司。2024年11月25日,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在案涉路段进行供水一体化建设项目的施工,施工区域路面局部挖坑,施工路段设置贴有反光条的路锥、安全隔离护栏、围挡。
2024年12月24日7时22分30秒,现场施工人员将设置在案涉路段路口的路锥取走,后未放回原处,2024年12月24日19时13分12秒,***驾驶闽GV93**号小型轿车(附载***)从清流县北大路往清流县屏山小学方向行驶,行经清流县妇幼保健院路段时,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在上述路段的供水一体化工程施工时未设置路障及警示标志,***驾车时未注意路面情况,驶入施工路段水沟(该水沟深二三十公分),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
案发当天,***被送往清流县总医院急诊科就诊。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1月10日,***在清流县总医院眼科住院治疗16天。2024年12月25日、2025年1月6日、2025年1月22日、2025年2月11日***前往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就诊。2025年2月20日至2025年2月25日,***在厦门市眼科中心青光眼专科住院治疗5天。2025年2月25日至2025年3月4日,***在厦门市眼科中心眼外伤专科住院治疗7天,期间行“右眼小梁切除术”,出院诊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右眼眼挫伤等。2025年3月11日、4月8日、6月7日、8月2日,***前往厦门眼科中心、厦门弘爱医院就诊复查。2025年8月27日、9月22日,***前往清流县总医院就诊复查。
202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后,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0月17日出具闽正中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为3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一审另查明,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0万元;人身伤亡无免赔额,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照80%赔付,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二、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
一、***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
1.医疗费。***主张医药费21,21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水利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对2025年8月2日的复查必要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该笔医疗费不予认可的辩称,不予采信。***提供的《三明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消费明细》无法证明该明细上的费用系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且该明细中有4笔与其他医药费票据重复,对该明细载明的费用942.78元不予采信。经庭审审查查明的票据共计21,967.74元,扣除医保基金支付的132元、无关联费用942.72元,其余20,623.02元有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经审查,住院天数为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60元/天×2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1,900元(30元/天×30天+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的伤情及营养期30天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其营养费确认为1,400元(30元/天×30天+500元)。
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6,180元(206元/天×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经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期为30天,因***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用实际支出,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123元的标准计算。因此,确定***护理费为4,284.08元(52,123元/年÷365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主张误工费38,280元(319元/天×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因案涉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从事零售行业,其误工费按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4,866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21,325.81元(64,866元/年÷365天×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117,526元(58,763元/年×10%×20年)。本案中,***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其主张参照202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8,76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7,526元(58,763元/年×10%×20年),予以确认。
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681.5元(含鉴定交通费4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仅提供部分的单据证明交通费,综合全案证据,***在厦门市眼科中心出入院4次、门诊4次,在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4次,在清流县总医院出入院2次、门诊2次,前往福州鉴定1次,就医时考虑陪护人员的陪同可按2人计算,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为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住宿费。***主张住宿费2,5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提供的关于1200元的住宿票据,该票据载明系***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其余1,372元系前往永安和厦门门诊产生的住宿费,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
9.车辆损失费。***主张车辆损失费15,500元。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水利水电公司认为***提供的定损协议书系***与承保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基于双方保险合同达成的约定,并非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未参与定损过程,未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亦未认可该定损结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闽GV93**号小型轿车因事故受损,***提供的定损协议书系***与承保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基于双方保险合同达成的约定,未经第三方车辆评估机构评估,无法证实车辆实际价值及和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主张车辆损失费15,500元,不予采信。***可待确定车辆的损失后另行主张。
10.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500元。该笔费用系为确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程度所支出必要、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受伤的后果及事故双方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0,6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284.08元、误工费21,325.81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372元、残疾赔偿金117,526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3,210.91元。另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作为案涉路段供水一体化建设项目的施工人,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施工,应当依法做好相应的警示和安全防范措施,负有确保通行车辆、行人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因施工挖坑,施工路段设置贴有反光条可移动的路锥、安全隔离护栏、围挡,形成封闭施工区域,但未采用完全封闭式施工。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案涉事故当天上午,施工人员将设置在施工路段路口的路锥取走后未放回原处,虽然案涉施工路段有隔离护栏、围挡,但因施工人员取走路锥,以致不能引起过往行人及车辆的足够注意,导致***驶入施工路段水沟,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作为水利水电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在夜间行驶,通过施工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1,568.73元(173,210.91元×80%+3,000元),***自行承担20%的损失。
案涉工程在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辩称案涉事故不属于与承保工程直接施工造成的事故,属于第三方驾驶过错引发的意外事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例(2009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载明“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约定并非只限于施工造成的事故,而是与承保工程相关的事故,对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故,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应对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属于具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例(2009版)》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属于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共运输行驶执照是指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等公共营运驾驶的法定资质凭证,其核心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案涉车辆闽GV93**小型轿车系非营业性质轿车,不属于具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关于案涉车辆属于具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其中医疗费20,623.0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80%赔付(免赔额已在***案件中扣除,本案不再重复扣除),即13,198.73元(20,623.02元×80%×80%);人身伤亡项目,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5,0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284.08元+误工费21,325.81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372元+残疾赔偿金117,526元+鉴定费2,5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69.04元(13,198.73元+125,070.31元),扣除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赔偿的款项,剩余部分3,299.69元(141,568.73元-138,269.04元)由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38,269.04元。二、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299.6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49元,减半收取2,383.24元,由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459.46元,***负担923.7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区域范围内,事故的发生与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未按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直接相关,按照文义解释,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提出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可以免责。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共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车辆、船舶和航空器运送旅客或物品的车辆。本案中***驾驶的轿车属于非营利的私家车,没有领取公共运输行驶执照,不属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且在双方当事人对“公共运输行驶执照”如何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未能提供该术语的解释,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亦不能依照免责条款拒赔。至于案涉损失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未采用完全封闭式施工,施工人员将设置在施工路段路口的路锥取走后未放回原处,以致不能引起过往行人及车辆的足够注意,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夜间行驶,通过施工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水利水电清流分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清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