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02民初6375号
原告:张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以其与两被告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