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4民初2802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水某公司、久安高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久安高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2544元,减半收取计11272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3257元,由被告福建省水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