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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公司、福建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23民初5723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融城永昌路西云综合楼C座201。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公司诉被告福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公司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71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17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华奇品牌顶管,预计总订货款737500元,用于被告承建的杭埠镇污水处理厂二期新建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规格为800*2000*80的三级顶管121节,规格为1000*2000*100的三级顶管311节;规格为1200*2000*120的三级顶管151节;规格为1800*2000*180的三级顶管2节,上述顶管共计691000元。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仅支付419290元,剩余货款27171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某公司辩称,一、“李某某”身份无法确认。被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李某某”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为答辩人员工,答辩人未向其做出任何授权委托,其所发出的聊天内容不能代表答辩人的意思表示。二、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欠付原告货款27171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乙方(被答辩人)按甲方(答辩人)要求送交每批货物经甲方签字确认后的收料单为依据进行对账,根据双方确认无误的对账单,甲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进度结算款的70%,剩余30%在全部管材验收合格后分3个月付清。被答辩人主张已供货总金额为691000元,但被提供的证据中关于货物数量及规格的账单系其单方出具,先不说“福建融祺公司舒城工地工程对账单4月”中的公司名称与答辩人不一致。最起码该对账单上没有答辩人或答辩人的授权人的签字确认;而另一张对账单为电子照片复印件,太过模糊无法分辨。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两张账单均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数量及规格,不能作为证明结算金额的依据。三、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可知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结算总额419290元,完成了支付货款的行为。本案《管材购销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乙方提供的证据资料存在信息不全、资料不齐、事实不明证据不全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华奇品牌顶管,合同暂定货款737500元,用于被告承建的杭埠镇污水处理厂二期新建工程项目。202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金额359290元、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金额325520元、202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金额6190元,以上合计691000元发票金额。202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59290元、202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2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原告因本案保全花费保全费1878.55元。 2022年5月8日,***通过微信向李某某发送“福建融祺公司舒城工地工程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至2022年4月30日,原告总供货金额359290元。当日,李某某答复收到。2022年5月9日,对账单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后,通过李某某微信发送给***。2022年5月19日原告开具3592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被告。202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59290元,李某某将被告付款凭证通过微信发送给***。可以证实,李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向原告订货,具有代表被告与原告就货款进行结算的授权。 2022年6月8日,***通过微信向李某某发送名为“福建融旗公司舒城工地对账单”,显示:2022年5月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325520元。2022年6月16日,李某某向***发送“收货人:***,手机号码:158××××****,所在地区: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详细地址:玉兰路与北外环路交叉口西南角杭埠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部”并告知***“张总,你把对账单盖章,把发票都寄到这个地址就行了”2022年6月2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号码为06161488,价税合计金额为325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答复“好的”。 2022年7月15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询问***“张总,上次送的1800企口涵管多少钱一节”,***答复“含税含运费3300元/节”。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号码为×××03,价税合计金额为61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管产品,双方已签订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预计合同价款为737500元,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及原告工作人员与李某某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按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已通过李某某微信向原告告知被告打款记录及对账记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691000元并已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实际金额与合同价款基本能够对应。被告已支付419290元,尚欠27171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717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公司货款271710元及逾期利息(以271710元为基数,并自2024年9月27日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 二、被告福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公司保全费187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7.83元,由被告福建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舒城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告知书 为督促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树立诚信意识,就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 二、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拒绝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充分,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根据执行金额按比例交纳); (二)财产被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价等; (三)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 (四)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上述不利后果,请案件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