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23民初6674号
原告:六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
原告六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远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72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3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巢湖东关牌水泥,用于被告承建的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二期)新建工程项目,水泥单价暂定为530元/吨,数量暂定100吨。其后,原告在2021年8月7日至2023年3月26日,陆续向被告送货共计282吨,货款合计117440元,被告仅支付45120元,剩余7232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庆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水泥买卖合同》,证明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巢湖东关牌水泥,用于被告承建的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二期)新建工程项目,水泥单价暂定为530元/吨,数量暂定100吨。证据4、送货单、开票信息、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8月7日至2023年3月2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共计282吨,货款合计117440元,被告支付45120元,剩余72320元货款至今未的事实。证据5、***、***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3年4月19日送货22吨,单价450元/吨,2023年5月2日送货22吨的事实。***委托授权***收货,***、***收货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送货单原件已全部交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融旗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签订《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水泥单价暂定530元/吨,数量暂定100吨,被告两次付款计4512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320元(117440-45120)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32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的收货人为***,其他未经授权的人员签证、确认均无效。原告提交证据4中只有入库单有***的签字,其他资料均无被告公司的盖章和有权人的签字认可,也无原告公司的盖章和***的签字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庆远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水泥批发。被告融旗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28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是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2021年8月,被告因承建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二期)新建工程项目需要,原、被告签订《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巢湖东关牌水泥,水泥单价暂定为530元/吨,数量暂定100吨,数量最终以甲方收货人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合同第五条收货方式及质量标准约定,甲方通知、收货人***,乙方接收通知、发货人***。第七条乙方责任7约定,乙方应保证每批次货单仅有一份,若甲方发现乙方重复邮寄货单给甲方收货人,甲方有权按该批次货单金额的10%收取罚金。2021年8月7日至2023年5月2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计282吨,货款合计117440元,其中2021年8月7日,送货36吨,单价370元/吨,货款13320元,2021年9月12日,送货22吨,单价420元/吨,货款9240元,2022年11月8日,送货25吨,单价380元/吨,货款9500元,2022年12月27日,送货20吨,单价380元/吨,货款7600元,2023年1月9日,送货25吨,单价380元/吨,货款9500元,2023年2月15日,送货24吨,单价390元/吨,货款9360元,2023年2月26日,送货22吨,单价430元/吨,货款9460元,2023年3月7日,送货22吨,单价460元/吨,货款10120元,2023年3月12日,送货20吨,单价460元/吨,货款9200元,2023年3月26日,送货22吨,单价460元/吨,货款10120元,2023年4月19日,送货22吨,单价450元/吨,货款9900元,2023年5月2日,送货22吨,单价460元/吨,货款10120元。2022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2560元,2023年4月4日开票74860元,2023年6月12日开票20020元。202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60元,202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60元,合计45120元,尚欠货款72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4年9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4入库单只有***的签字,其他资料均无被告公司的盖章和有权人的签字认可,也无原告公司的盖章和***的签字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通知、收货人***,乙方接收通知、发货人***。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25日,***将现场负责人***的电话号码发给***,明确表示由***与***联系送货、收货事项,该行为视为***收货行为系***的委托授权,故***、***收货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23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232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汇款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计804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