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23民初6134号
原告:舒城县某某新型材料厂,经营场所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城县某某新型材料厂(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厂)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某某材料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某某材料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砖款146079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详见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1420元、保函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初,被告因承建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二期建设工程向原告购水泥砖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水泥砖,被告支付货款,按季结清。原告于当月6日开始供货,至2023年4月累计供货金额276339元,同时按约定开具供货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仅付款130260元,尚欠146079元未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第一次开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欠原告146079元货款未付,答辩人已经付清货款,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第二次开庭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146079元货款,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与某某材料厂签订了两份《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水泥砖购销合同》,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某某材料厂。总价分别为34669元和209500元,其中209500元为暂估价。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具体数量以甲方收货人实际签收确认的数量为准”和“实际甲方购买量以施工现场使用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和“季度结算”。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刘某某、乙方指定发货人为***。两份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均为:“若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不能认证、抵扣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某某材料厂提供的销售明细表分别为刘某某、陈某某和牛某签字。2023年12月4日最终的水泥砖供货清单由牛某签字确认,总货款为276339元,合计付款130260元,下欠146079元。某某材料厂陈述因刘某某离职,由某某公司员工牛某签字确认。某某材料厂庭后提交某某公司与舒城林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级配碎石购销合同》,该合同中陈某某系某某公司指定收货人,以此佐证陈某某是某某公司员工。在此期间,某某材料厂就总货款276339元开具了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审理中,某某材料厂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前往舒城县税务局查询案涉16张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本院认为某某材料厂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其开具《调查令》,回执显示16张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
另查,某某材料厂为本案已实际支出保函费400元。
再查,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庭后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对销售明细表上刘某某签字真实性存疑。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要求某某公司通知其员工刘某某配合启动鉴定,其一直未予回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水泥砖购销合同、销售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令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购销合同、销售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并经舒城县税务局查询,增值税发票业已抵扣,上述证据已经构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双方发生的货款276339元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已支付130260元,尚欠146079元未付,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已经结清货款,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实为违约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其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余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结合市场活动中具有赊账的交易习惯,并且某某材料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送货后三个月内有催要货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宜以送货后三个月内作为违约金起算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4日。
本院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同样,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亦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舒城县某某新型材料厂支付水泥砖款146079元及违约金(以146079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舒城县某某新型材料厂支付保函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舒城县某某新型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