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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环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303民初8335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系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嫆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