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3民特115号
申请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崇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福建谨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福建谨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邱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邱某的哥哥。
申请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邱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仙某案[2025]32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依法撤销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2025】327号裁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裁决金额远超法定标准,依法不适用“一裁终局”,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裁决书》明确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然而,该法条规定,终局裁决仅适用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经《裁决书》最终核定,某公司需向邱某支付的款项总额高达149398.59元。以福建省莆田市当前月最低工资标准(2045元/月)计算,十二个月金额仅为24540元。本案裁决金额远超此法定上限数倍之多。2、因此,本案依法根本不具备适用“一裁终局”的法定条件。仲裁委在裁决总额明确超过法定限额的情况下,仍错误地适用终局裁决规定,剥夺了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该案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之情形,程序严重违法。二、仲裁委对本案核心争议——伤残等级与伤情因果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履行审慎审查职责。1、某公司在仲裁阶段已提交充分证据(《伤病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记录单》),证明邱某的截指手术是其因自身“骨瘤”疾病,在医疗机构建议“行内固定植骨治疗”的情况下,个人主动“拒绝”并“要求门诊做截指术”所致,与骨折伤情无直接因果关系。然而,仲裁委在《裁决书》中,仅以“某公司的伤残等级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邱某如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应依法向有关鉴定机关提出并寻求救济”为由,对该关键证据及某公司的核心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我方已向仲某申请重新鉴定,但仲某并未启动该程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时,主要依据的是最终的身体残缺状况(即中指缺失),以“行截指术后,现左手第3掌骨头以远缺如”的伤残情况认定某公司为伤残九级与事实不符,未充分考量导致该残缺的直接原因是某公司自身疾病和个人医疗选择,而非骨折伤情本身。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对“身体残缺”这一客观结果的等级评定,并未对造成该结果的“原因”进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划分。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仲裁委有权且应当对伤残结果与伤情事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仲裁委未依法审查,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唯一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三、仲裁委在关键事实认定上存在矛盾,对劳动关系性质及工资标准的认定均依据不足。1、关于劳动关系:某公司与邱某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委在未充分说理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本案事实不符。2、关于工资标准:仲裁委在《裁决书》中认定邱某月工资为5760元,此数额是依据邱某的承揽工作量推算得出。该认定方式本身恰好印证了双方“按件计酬”的承揽性质,与标准劳动关系下的“工资”概念存在本质区别。仲裁委采用此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在事实基础与法律逻辑上均存在矛盾和错误。
邱某辩称,一、案涉仲裁裁决适用“一裁终局”合法合规,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一裁终局”的适用范围,核心是针对单项争议金额的认定,而非裁决总额,案涉仲裁裁决中,“工伤医疗费(1438.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0元)”“单项款项均未超过莆田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2045元/月×12个月=24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00元”三项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无金额限制,符合“一裁终局”的法定条件。2.某公司片面以裁决总额否定“一裁终局”的适用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仲裁委依据法定标准作出终局裁决的认定,程序合法,未剥夺某公司的法定权利,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情形。二、仲裁委对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邱某的伤残等级结论系经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终局性和法律效力,仙游县人社局已依法认定邱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后作出鉴定结论,最终核定为九级伤残,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伤残等级的最终认定,某公司无证据推翻该结论的合法性和客观性。2.邱某的截指手术与工伤伤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因自身疾病擅自选择。邱某因工伤导致左手中指骨折,就医时医疗机构虽提出内固定植骨治疗方案,但该方案需结合伤情恢复情况结及患者身体情况确定,邱某选择截指术系基于骨折伤情治疗的客观需要,且某某公司截指与骨折伤情无关。3.仲裁委对伤残因果关系的审查符合法定程序,某公司在仲裁阶段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省级鉴定结论的证据,仲裁委依据生效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已履行审慎审查的职责,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三、仲裁委对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的认定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公司与邱某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邱某受某公司雇佣,在其修缮的项目中从事水电电工工作,接受某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所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从行政层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某公司关于“承揽关系”的主张与生效的行政文书相悖。2.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标准合法合理,邱某在仲某审中自认的5760元/月收入,是基于实际工作内容核算的劳动报酬,是某公司支付给邱某的月实际工资,真实准确,该金额系邱某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未对次金额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仲裁委以此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依据,事实清楚,逻辑自洽,不存在认定矛盾,某邱某月实际工资收入。综上所述,仙某案【2025】32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全部申请,维持邱某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1月7日作出仙某案[2025]327号终局裁决:一、某公司与邱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5年9月18日起解除;二、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邱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00元和医疗费1438.59元,共计149398.59元;三、驳回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某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两项:1、案涉仲裁裁决适用终局裁决法律适用错误。2、邱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合法,仲裁委未实质审查,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外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适用终局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案涉仲裁查明的事实,邱某在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受伤,福建省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公司。邱某提供了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2025)闽030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邱某系陈某聘用的工人,陈某系某公司的员工,邱某受聘后负责16间卫生间水电部分工作,材料由某公司提供,并由某公司发放工资,某公司是用工主体,某公司关于其与邱某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未提起上诉,现某公司仅以“按件计酬”的工资核算方式,不足以推翻上述工伤认定书及生效的行政判决,某公司主张邱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条规定:“仲裁裁决涉及下列事项,对单项裁决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适用终局裁决:……(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或者病假工资;……(四)工伤医疗费……”本案仲裁裁决涉及的事项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医疗费1438.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0元,每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莆田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案涉仲裁裁决适用终局裁决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根据案涉仲裁查明的事实,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闽劳鉴伤字[2024]126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邱某构成伤残九级,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系伪造的。某公司对邱某的伤残等级是否九级伤残提出异议,该主张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撤销裁决的情形。
综上,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时,本案案涉裁决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