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25民初1574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男,200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女,200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男,201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黔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某某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严某某,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纳雍县某某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龙场政府”)、第三人严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场政府、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478000元、医疗费6639元、遗体存放费3080元,共计487719元,并以4877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0日,受害人***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聘用***在某某集团公司承建的纳赫高速一标段一工区路基项目部从事路基及后勤工作。2024年8月29日,***从项目部驻地到龙场镇菜市场采购食材的返途中,在××镇××社区三里牌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的贵C5××**号车会车,因紧急刹车避让,发生无接触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纳雍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24年9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经龙场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原告与某某集团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由某某集团公司按工伤赔偿标准一次性赔偿原告1308000元,定于2024年9月20日18:00点前支付800000元,余款478000元于2024年9月20日18:00点前转入龙场镇财政账户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龙场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和支付该笔资金。死者***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殡仪馆存放遗体的费用截止于2024年9月20日前由乙方向殡仪馆和医院据实结清,甲方已付医疗费部分,由乙方凭票支付给甲方。由甲方配合乙方针对***工伤认定及乙方公司针对此事所需资料收集并转交给乙方自行办理工伤认定及其他事项(相关资料单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甲、乙双方资料全部交割完成后,双方签字认可将认可书转送一份给龙场镇人民政府,龙场镇人民政府在接到认可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赔偿金478000元通过银行转至甲方提供的账户。
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了800000元款项。剩余478000元,二被告以原告不签署建筑意外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权益转让书及权益转让授权委托书为由而拒付。
原告认为,二被告要求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及权益转让返权委托书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原告应履行协助义务的合法范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龙场政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龙场政府,龙场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签订权益转让书及权益转让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严某某述称,我系某某集团公司员工,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上签字是基于某某集团公司的授权,我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系贵州省纳雍县龙场镇犀牛洞村村民。原告***与受害人***于1998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女孩***、次子***。
2023年4月10日,受害人***(乙方)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在贵州纳赫高速一标段一工区路××路基后勤工种,日工资为133元。
2024年8月29日,受害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场镇街上采购食堂食材的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纳雍县人民医院救治。9月3日,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29195元,其中原告支付6639元,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22556元。9月10日,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符合头部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膨出、脑疝致颅脑损伤死亡。
9月14日,经龙场政府主持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调解,双方签订***、***、***、***为甲方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为乙方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无论针对死者***的申请工伤认定结果是否认定为工伤(工亡),由乙方参照工亡标准赔偿甲方因***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所有一切费用1308000元,具体费用包含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420元;(2)丧葬补助金:40956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178200元;(4)一次性人道主义赔偿及其他费用42424元;(5)***剩余未发放工资10000元。扣除乙方已支付给甲方作为前期医疗和其他的费用30000元,乙方尚需支付甲方1278000元,乙方定于2024年9月20日18:00点前支付800000元,余款478000元由乙方于2024年9月20日18:00点前将款项转入龙场镇财政账户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龙场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和支付该笔资金。死者***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殡仪馆存放遗体的费用截止于2024年9月20日前由乙方向殡仪馆和医院据实结清,甲方已付医疗费部分,由乙方凭票支付给甲方。2.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刻将堵塞施工场地的物品和车辆撤出,消除舆论不良影响,并配合乙方针对***工伤认定及乙方公司针对此事所需资料收集并转交给乙方自行办理工伤认定及其他事项(相关资料清单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甲、乙双方资料全部交割完成后,双方签字认可将认可书转送一份给龙场镇人民政府,龙场镇人民政府在接到认可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赔偿金478000元通过银行转至甲方提供的账户。3.乙方履行上述赔付款项义务后,关于***死亡的处理及赔付事宜即全部处理终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及其相关方主张除本协议约定之外的赔偿金及其它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乙方施工现场进行阻工或出现损害其名誉的行为,乙方对此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9月20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付款800000元。9月24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9月26日,原告支付遗体存放费3080元。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赔偿金、医疗费、遗体存放费。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以原告拒绝签署意外险保险权益转让书及权益转让授权委托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赔偿金。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文书、医疗发票、收据、微信转账截屏、一次性赔偿协议,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被告龙场政府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78000元、医疗费6639元、遗体存放费3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一次性赔偿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已能证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的剩余赔偿金478000元、医疗费6639元、遗体存放费308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上述款项487719元(478000元+6639元+308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解原告不履行《一次性赔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意见。从文义上看,《一次性赔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是由原告配合提交办理对受害人***工伤认定资料。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是要求原告签署意外险保险权益转让书及权益转让授权委托书。由此可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要求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故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场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从《一次性赔偿协议》的签订主体看,被告龙场政府并非《一次性赔偿协议》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龙场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未作约定,本院确定以48771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款项48771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87719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按期履行,义务履行完毕前,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规避执行等行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有权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相关义务人财产;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义务人或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