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303民初3597号
原告:***,男,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由莆田市涵江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福建省交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交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福建省交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