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渝04执异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七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8913446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670号一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272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渝仲字第2147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伪造情形,仲裁对本案暂时还不具有裁决权,仲裁存在枉法裁判,案涉工程涉嫌犯罪,为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21)渝仲字第2147号裁决书。
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事实理由部分的第1、2、3条不应在本案中再进行审查。针对第4条,申请人在2023年2月21日向黔江区公安局经侦科报案称该案涉及虚假诉讼,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相关规定,该案件应当在七天内决定是否立案,即使认为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也只延长30日,经上一级批准再延长30日,最多67日。根据本案情况,申请人并未提交立案相关回执,应当认为公安已决定不予立案,相关刑事犯罪事实不成立。针对其董事长***的留置,是受贿罪,不是本案中的所称的虚假诉讼,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事项。
本院查明,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渝仲字第2147号仲裁裁决书。
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渝01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于2023年2月21日向黔江区公安局报警,报称仲裁案件涉嫌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1)渝仲字第2147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据此,针对本案,本院应当主要围绕被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事由进行审查。
本案中,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案涉工程款涉嫌犯罪”等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提供了《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回执》《重庆市黔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21)渝仲字第2147号仲裁裁决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
此外,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在2022年以“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伪造”“仲裁对本案暂时还不具裁决权”“本案仲裁存在枉法裁判”等理由向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渝01民特8号裁定书予以驳回。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基本相同”或“基本类似”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本院对其相同部分的理由和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21)渝仲字第2147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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