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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等与陕西某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6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陕西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陕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3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陕0113民初30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036元”的判决内容;2.依法撤销(2024)陕0113民初30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先行清偿后,可向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2036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在起诉状中自认其系在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的联络下在案涉项目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后因某乙公司拖欠劳务费用,***将其投诉至雁塔区劳动监察大队。由此可见,***系与某乙公司建立关系,某甲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不应由某甲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其次,2024年1月1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雁人社监令字(2024)第7-004号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某乙公司在施工XX大观DK-6项目时,存在拖欠***等8名工人工资303200元,责令某乙公司在三日内全额支付投诉人***等8名工人工资303200元。由此可见,该限期改正指令书约束某乙公司与***,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并非该指令书的付款义务人。该指令书中从始至终均未要求由某甲公司、某甲陕西分公司先行代付,***与某乙公司单方签署的《确认书》依法对某甲公司并无约束力,亦不能作为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应由某甲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2036元。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判决某甲公司向***先行清偿后,可向某乙公司进行追偿,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系由某乙公司招用,并非由某甲公司、某甲陕西分公司招用,案涉劳务合同发生在***与某乙公司之间,某甲公司、某甲陕西分公司并非与***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其次,2024年2月6日,某乙公司作为承诺人向某甲公司、某甲陕西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司承揽贵司XX大观DK-65#、6#、10#、13#楼及地下车库次结构劳务分包单位,合同名称【XX大观DK-6(一期)5#、6#、10#、13#楼及地下车库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FJHD/JXDG/DK-6Ⅱ/2022/005并参与了上述合同范围以外部分的零星工程施工及维修(以下简称为本工程)。我司确认,贵司已经足额支付上述合同范围内工程进度款及完工款。”因此,在某甲公司就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足额支付合同范围内工程进度款及完工款,应由某乙公司独立承担本案欠款,一审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疑加重某甲公司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辩称,1.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32036元事实认定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与某乙公司完成初步结算,仅凭结算单,某甲公司就应当支付***工资。依据***提交的结算单、雁塔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三方确认书、光大银行支付工资对账单形成了证据闭环,具有高度盖然性、排他性,能够证据拖欠工资的事实。仅凭确认书就能还原事实真相。2.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某甲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拥有上述权利。《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仅要求总承包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资金,还要设立工资保证金,并依据分包单位的工资表、考勤表、结算单、委托总承包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及国家强制性要求总承包代发农民工工资强制性规定等。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合法,应当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亦应当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3.某甲公司上诉状第二页第十六行起均为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状第三页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为虚构法律关系进行的虚假诉讼。4.某甲公司自认合同外部分零星工程施工及维修未支付任何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用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5.本案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丙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甲陕西分公司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甲陕西分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203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20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5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甲陕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提交的结算单载明:“XX大观DK-6二标二构人工工资(***)(5#、6#、10#、13#)地下二次抹灰收线条及后期代工维修工资为80090元,公司为陕西某丙有限公司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23年12月14日。”“班组”处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签字,***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2024年1月1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雁人社监令字(2024)第7-004号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某乙公司在施工XX大观DK-6项目时,存在拖欠***等8名工人工资303200元,责令该公司在三日内全额支付投诉人***等8名工人工资303200元。 2024年2月5日,***、某乙公司共同签订确认书,载明截止2024年2月5日,某乙公司尚欠***2022年5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劳务费44400元,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11月11日劳务费35690元,以上共计80090元。因某乙公司无法支付本人剩余工资,遂将其投诉至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根据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要求,现由某甲公司、某甲陕西分公司先行代为支付,对某甲公司、某甲陕西分公司向本人支付款项相关事宜,本人不可撤销地确认如下:1.本人确认本项目已经竣工,本人在本项目全部应付款项共计80090元,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工资或劳务费等任何与本项目相关的款项。2.本人确认,此次贵司代为向本人支付48054元……。某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2年9月向***转款5000元;于2022年10月向***转款5000元,于2022年12月向***转款4000元,于2023年3月向***转款5000元,于2023年7月向***转款3000元,2023年9月向***转款7000元,2024年2月向***转款48054元,以上转款均备注“工资”。***称截至2023年11月提供劳务结束欠付劳务费80090元,但某甲公司仅于2024年2月支付48054元,尚有32036元未支付。 2022年1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将XX大观DK-6(一期)5#、6#、10#、13#楼及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甲陕西分公司提交的《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载明,2024年2月6日,某乙公司委托二公司代为支付其在案涉项目施工中聘用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代付金额为772525.4元,上述款项直接发放至某乙公司提供的各班组施工人员个人银行账户,同时视为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等额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 经询,某乙公司认可***系其公司雇佣并至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至今还欠付***劳务费32036元,但其认为该劳务费应由某甲公司、某甲陕西分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陕西分公司称其向某乙公司合法分包案涉劳务,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前提为某乙公司无法支付劳务费,但***和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无法支付劳务费,故***的劳务费应由某乙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向某乙公司提供劳务,某乙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依据***、某乙公司共同签订的确认书可知,***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320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等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现某乙公司欠付***劳务费未付,***要求某甲公司先行清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036元;二、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先行清偿后,可向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1.***与两位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与某甲公司***的通话录音。证明:《确认书》是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三方确认的。某甲公司、某甲陕西分公司共同质证称:两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确认书载明的是由某甲公司代为支付48054元,该费用某甲公司已经代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与***确无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系某乙公司汤某某招募的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无关。关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交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某甲公司、某甲陕西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结合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认书、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某乙公司尚欠***32036元劳务费未付,***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2036元,应予支持。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其将案涉项目二次结构劳务施工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拖欠***工资未付清,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其清偿后可向某乙公司进行追偿。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向***支付剩余劳务费,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主文表述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308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30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2036元;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30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先行支付义务,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后可向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元(***已预交),由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