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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凯某公司、福建省惠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7009号 原告:宜兴凯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惠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宜兴凯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惠某公司即时支付尚欠货款639265.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5日,凯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外墙砖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惠某公司向凯某公司购买外墙砖,双方对产品质量、交货期限、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凯某公司依约交付2636766.93元的货物,而惠某公司仅支付1997501元,余款639265.93元未支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惠某公司书面辩称:1、双方未完成结算程序,凯某公司主张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外墙砖销售合同约定双方需通过结算程序确认货款,但截至目前双方未就案涉合同完成书面结算,在此情况下凯某公司向其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2、凯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未经惠某公司盖章确认,对其公司不发生约束力。该对账单仅有案外人余某的签字,但余某并非合同约定的授权对接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需方指定联系人为康某某,余某的签字未经惠某公司授权,对其公司不发生约束力。3、凯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如有原件,惠某公司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无原件则不予认可。4、惠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2018489元,并非凯某公司诉称的1997501元。5、凯某公司已开具发票1904233元,仍有114256元发票未开具,已构成履约瑕疵。凯某公司在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主张剩余货款,违反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凯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凯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次提供了外墙砖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惠某公司围绕其抗辩依次提供了外墙砖销售合同三份(复印件)及银行电子回单,凯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1月9日、2022年6月18日,需方惠某公司与供方凯某公司签订三份外墙砖销售合同,约定由惠某公司向凯某公司采购外墙砖,三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同金额分别为1467721.64元、59520元(另模具费用18000元)、1350628元,以上均为汽运价格,货物数量是暂估数量,以需方、供方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数量为准,含13%增值税、含包装费、装车费。需方指定联系人康某某,预付款10%,双方每月15日前核对上个月送货数量,并于20日前付上月货款80%,余款在所有货物供应完成后一个月付清,预付款在最后一个月货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10月25日-2022年5月23日凯某公司共送货50次,50份送货单客户名称载明为惠某公司,客户处有康某某签字。2022年3月25日,双方对账,确定截止2022年3月10日合计供货2123651.49元,2022年5月18日,双方又针对2022年3月22日-2022年5月10日期间的供货进行对账,确定已供货金额为504006.06元。两份对账单载明了品种、发货时间、单号、规格、单价等信息,对账单上有余某、康某某的签字。50份送货单中有一份发生在最后一次对账后,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为拱门上面,规格为240*170*150*53,数量1058片,根据合同约定及既往送货同规格同型号的货物确定单价为8.61元,合计9109.38元。凯某公司陈述,合计供货总金额包括两次对账以及2022年5月23日的送货金额,合计供货金额2636766.93元,已全部提供了送货单。 关于付款情况,根据惠某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凯某公司认可惠某公司已支付2018489元,但其中有两笔货款系单独发生的送货款项,当时已款货两清,未包含在本案诉讼的范围内,也不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中体现,其公司表示自愿放弃该两笔货款,认可本案中惠某公司付款金额为2018489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凯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对账单、销售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合计向惠某公司供货2636766.93元的事实。关于惠某公司认为双方未完成结算及对账单对其公司不发生约束力的抗辩,其一,余某、康某某已经在对账单中签字,且康某某系合同约定的对接联系人,该行为对惠某公司发生约束力。其二,凯某公司提供了全部的送货单,可以充分证明向惠某公司供货的事实,如惠某公司认为对账单不能视为结算,那么不结算的责任在于惠某公司,凯某公司亦有权向惠某公司主张货款。其三、惠某公司虽提出相关抗辩,但并未举证证明凯某公司供货不属实。关于支付款项,鉴于凯某公司认可惠某公司抗辩的已付款项金额,故本院认定案涉货款已支付2018489元。关于发票,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未全部开票不构成拒付货款的法律理由。综上,惠某公司结欠凯某公司货款为618277.93元(2636766.93元-2018489元),该款惠某公司应于支付,对于凯某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惠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凯某公司货款618277.93元。 二、驳回宜兴凯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6元、财产保全费3716元,合计8812元,由凯某公司负担290元,由惠某公司负担8522元。该款已由凯某公司预交,其公司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惠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向凯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刁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