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81民初3312号
原告:石狮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石狮市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原告石狮市某某公司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石狮市某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狮市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石狮市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