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亚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陇南市亚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陇南市武都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202民初3259号 原告:陇南市亚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亚太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67737446B,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江南街道办李家嘴新区26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南市武都区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1202013939842U,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建设东路油橄榄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陇南市亚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陇南市武都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陇南市武都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陇南市武都区玉皇小石小学教学楼、宿舍楼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2455㎡,中标价为3492232元。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10年3月25日竣工。2012年4月13日,甘肃全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陇南市武都区审计局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计,最终审计金额为3893520.36元。随即原告将案涉项目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分七笔向原告累计支付3743520元。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由于被告财务人员项目计算错误,经双方多次对账,最终确定被告欠付原告150000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项,依法律规定,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亚太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预证明:最终审定金额为3893520.36元,并且在2012年4月13日之前案涉项目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三、付款凭证七张、对账明细一份、调账说明,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743520元,剩余1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四、收据一张,预证明原告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主张150000元工程尾款的事实。 被告陇南市武都区教育局辩称,一、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款3893520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支付额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之前的310万元。2012年3月26日审定应付总额,原告提供总发票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尾款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之前付款均是以万元为单位的整数,最后一笔精确到个位数,若原告对付款额度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间提出。另外,工程进场时间为2009年10月,竣工时间是2010年3月,预付工程款310万元的账目至今已超过十年,其中15万元未付款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完全不符合常理。 被告陇南市武都区教育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记账凭证、发票,预证明对之前支付的3100000元,已核销处理,工程款是付清的。三、支付凭证四份、部门明细账,预证明对案涉工程款,付款认定时间是2016年2月2日。当日原告出示发票时没有对310万元付款其中15万元提出异议,应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已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反应本案的事实,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对被告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陇南市武都区玉皇小石小学教学楼、宿舍楼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2455㎡,中标价为3492232元。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10年3月25日竣工。2012年4月13日,甘肃全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陇南市武都区审计局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计,最终审计金额为3893520.36元。随即原告将案涉项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七笔向原告累计支付3743520元。后原、被告经多次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50000元未支付。2020年6月11日,被告单位职工就给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提请被告单位法人审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1%。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陇南市武都区玉皇小石小学教学楼、宿舍楼工程”,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项目并予以交付,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依原告提交的进账单及审签收据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表明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证明表明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为2020年6月11日,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此辩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陇南市武都区教育局向原告陇南市亚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陇南市亚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陇南市武都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