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16民初32004号
原告:中创华恒(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创华恒(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原告中创华恒(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创华恒(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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