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6民初4308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原告重庆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泉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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